2014年5月21日,21歲的男大學生鄭捷於台北捷運列車上,以菜刀無差別的砍殺列車上的民眾,是國內首件捷運隨機殺人事件。雖鄭捷犯後被制伏逮捕,但他手上的刀不僅是造成乘客4死22傷的慘況,更揮劃出社會的傷痛與恐慌。
2016年4月25日,最高法院判決鄭捷死刑定讞,法務部部長羅瑩雪也旋即在5月10日簽署執行。死刑的槍聲響起,人犯伏法了,但鳴槍後的回音,卻依然持續在社會輿論上,以正反評價的方式反覆迴盪。
本文回歸最高法院的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談起,解析法院、律師如何論述,以及本案相關的司法事件經過。
法律白話文運動<a href="https://plainlaw.me/anthology/capital-punishment/">廢除死刑</a>專題
最高法院的言詞辯論與首次提借被告
最高法院於2012年決議指出,若刑事二審宣告死刑的案件,最高法院審理時一律進行言詞辯論,以確保量刑更精緻、妥適,達到罪刑相當的目的。媒體稱此為「生死辯」
2016年4月7日,最高法院借提鄭捷到庭參與審判程序,創下最高法院的首例。
身為「法律審」的最高法院不同於屬於「事實審」的第一審地方法院及第二審高等法院,後兩者法院會針對個案認定事實,再適用法律裁判;而法律審則不再調查案件的事實,只審理前二審級的判決是否有違背法律,也因此過去最高法院並不會開庭。但最高法院於2012年決議指出,若刑事二審宣告死刑的案件,最高法院審理時一律進行言詞辯論,以確保量刑更精緻、妥適,達到罪刑相當的目的。媒體稱此為「生死辯」。
不過因為第三審終究還是法律審,因此往例都只有具有法律專業的被告律師出庭陳述。本案鄭捷出庭所創的新例,是否將第三審變質回事實審、或是能夠更有效落實憲法及公民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公約」)保障的公平審判,在法院還沒做出判決,就已經先引起關注與討論。
參考資料:<a href="http://tps.judicial.gov.tw/ms_news/index.php?mode=detail&SEQNO=104330" rel="noopener noreferrer" target="_blank">最高法院新聞稿</a>
程序問題
鄭捷的律師首先在上訴理由中指控本案的審判過程違反程序正義,侵害鄭捷的訴訟權。包括鄭於偵查中無辯護人協助、夜間疲勞訊問、未經鄭同意即於凌晨進入鄭的宿舍搜索電腦、前審法院限制鄭的律師詰問證人(看守所心理師)嚴重侵害對質詰問權等等。
不過最高法院認為,鄭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偵查中強制辯護的身分、原審並未將鄭的電腦及隨身碟作為認定犯行及責任能力的依據;而且鄭的犯行太明確了,去除相關證據也不影響對他行為的認定。
精神狀態得否減刑
近年來很多,許多刑事慘案備受媒體及國人的關注,但常見法院以犯罪人的精神狀況最為免除死刑的理由,而招致批評。法院的依據主要是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後予以行為的能力欠缺,不處罰;若為顯著減低,則得減輕其刑。也因此,鄭捷的精神狀況一直都是大家關心的重點。
律師指出,鄭在醫院接受精神鑑定前,被鑑定人施打鎮定劑,因此影響鑑定報告的結果、並指出鄭捷患有影響控制情緒及衝動能力的「葛瑞夫茲氏症」,原審並未就此調查對被告有利的事實。
最高法院認為,原審透過如訊問筆錄、證人證詞等資料,判斷鄭在案發前、案發當時及案發後不久,與他人的言談內容、行為舉止及應對進退都正常無異樣;對犯案過程、殺人細節等各行為之取捨、原因,均合於理性選擇;對外界事物的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等,均不低於一般正常人,因此否定有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的適用。並非以律師質疑的醫院鑑定報告作為其判斷之依據。
另法院認為,醫院僅指出鄭的生理症狀有導致鬱性疾患,並未認定鄭的精神狀態,因此對本案認定並無影響。
延伸閱讀:<a href="https://plainlaw.me/2016/05/15/insanity-defense/" rel="noopener noreferrer" target="_blank">湯姆熊割喉案-思考刑法與精神疾病的關聯</a>
死刑制度的正當性
律師指出本案公政公約未達執行死刑的限制的「最嚴重或情節重大之罪」,並且否認死刑符合比例原則,而否定判處死刑。最高法院認為,我國目前尚存有死刑,除非死刑本身違憲,否則法院不得規避死刑的適用。因此,法院說明死刑的合憲性:兩人權公約不排除國家機關非「任意或無理」剝奪人民生命,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之懲罰」)對死刑僅應嚴加約束與限制、而無要求廢除。
殺人既遂罪行已達「最嚴重」程度。死刑防止人民之生命權遭他人無理剝奪具有目的性、死刑對最嚴重的罪行應報符合手段性及必要性,因此死刑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憲。本案鄭有可責性、手段殘暴、結果具破壞性,因此符合「最嚴重罪行」,應判處死刑。
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之懲罰」
延伸閱讀:死刑存廢的百年論辯<a href="https://plainlaw.me/2015/06/02/capital_punishment/" rel="noopener noreferrer" target="_blank">(一)</a>、<a href="https://plainlaw.me/2015/06/03/death_penalty2/" rel="noopener noreferrer" target="_blank">(二)</a>、<a href="https://plainlaw.me/2015/06/08/death_penalty3/" rel="noopener noreferrer" target="_blank">(三)</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