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時代推演,公司經營型態逐漸由傳統獲利面考量,觸及到是否兼顧公共利益等選擇:在電視媒體新聞上,時常看到某企業捐助一筆豐厚的錢財給予弱勢團體、天災過後受災戶區域,對於一般民眾的普遍認知下,似乎覺得這是做好事情,沒有什麼值得懷疑的事情。但若從公司的盈利本質來看是不是有所衝突呢? 就公司內部關係來看,公司營運的資金都是股東的血汗錢,所以理論上既然拿的是股東的錢,至少在公司捐贈前,應該經由股東會同意吧!反過來說,會不會有負責人假借要公益捐贈,事實上是要掏空公司呢?上述問題,筆者將分析公司與公共利益捐贈的曖昧關係。
公司可否做公益行為?
日前有中正大學通過一項教育計畫,讓公司得捐款給學校,並可以將該捐款指定做為特定教授的每月獎勵金,其中關於公司得否透過本專案進行教育公益捐助頗受爭議,因為基於部分股東立場,本計畫的內容似乎有圖利特定對象之虞,程序正當性亦有待研議,因此有被批評是利益輸送之舉。 看到這邊讀者可能會有所疑惑,開公司不就是要賺錢嗎?股東投資公司想必是希冀公司能善用資金來創造更高的經濟效益,怎麼會拿股東的錢去從事公共利益,例如:捐助慈善、幫助學校呢? 針對這個答案,本人認為公益行為應該被肯定,我們從幾個角度想,首先對於公司當下的公益捐助,雖然可能在形式帳面上有犧牲股東權益的可能,但是從實質面考量,對於公司進行捐助行為落實公共利益,在企業品牌形象中,確實有助於提升;再者,透過許多企業共同促進公共利益,因為企業具有龐大的資金,所以能有效果的營造更完善的社會環境,進而優惠於一般民眾,對於長遠的市場發展,顯然是利大於弊,因此由前面所述,對於「公司拿股東的錢去做公益」這件事情,不全然只是壞處,從而應該肯定它。 所以這件事並不是壞處,更具體的舉例: 瑞助營造過去常在天災後幫助受災戶重建,無償提供技術與材料落實公益,不只為形象大大加分,為公司商機上也創造不少獲利,[例如](https://csr.cw.com.tw/article/40656):「因為參與台南重建,台南市政府告知他們當地一個公共工程正開放競標,原先瑞助營造並不知道,但因為平常的善心,成功獲得機會。」 小結來說:在我國法制上,舊法並未明文規定公司得否光明正大的去做公益,也缺乏相關保障,造成如果公司未經股東會同意去做公益,如果其中有唱反調的股東不認同該次公益捐助,在傳統公司被定位為營利組織下,負責人就很有可能因為沒有好好為公司發大財而被處罰,這種情況讓原有意願從事公益的公司因為害怕公司內部的異音所以卻步。 為了排除疑慮,創造前段所談的價值,應當修法解決,有幸的是,立法者於2018年7月新增公司法第一條第二項:「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即是以立法方式將此項爭議明文化肯定,另我國公司法制前進一大步!
完全公共利益公司的設立之爭
聰明讀者可能又有疑問了,既然肯定了公司能從事公益行為,那範圍為何呢?可以做多少?另外可不可以全部資產都拿去做公益呢?意即成立追求完全的公共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本文以下簡稱共益公司)呢? 對於公司從事公益行為的範圍,在理論上,會依照源自於美國的「合理性原則」,精神在於公司如果要捐助資產來完成公共利益目的,那就要以捐助資產與本公司總資產比例相互權衡,另亦需要考慮捐助用途的正當性,綜合判斷不得逾越合理範圍;如果以實務面來考量,通常會依照所得稅法【註一】中規定之10%為合理範圍,因為10%內可以抵稅,對於公司仍有直接明顯的利益,所以應不允許超過這個範圍,美國實務亦有所認同這項標準。 在確定了公益行為的範圍後,第二個問題即是可不可以直接開一家共益公司? 這個問題目前在我國仍屬於未定之爭,有待解決,起因在於共益公司本質上與一般營利公司截然不同,所以在2018年公司法全盤修正中,究竟要不要肯定社會企業的設立並以專門章節規範?而出現以下討論。 認為應該肯定共益公司的設立,並且在公司法中訂立專章來規範相關行為:
1. 對於社會環境有一定貢獻,從促進社會總體進步的觀點來看,應允許成立,但在與營利公司的性質上仍有所不同,所以應該以訂立專門章節的方式,完整規範社會企業,從設立登記到清算終結都要分別為之,避免以公益外表行營利公司之實。
2. 從資訊揭露的角度來看,能避免共益公司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資訊,造成損害投資人權益,另方面亦可避免營利公司將資訊劃分公益部分,以資訊詐欺謀求不法獲利。
認為現階段不應肯定共益公司的設立,亦不應另訂專門章節規範,僅肯認部分公益行為,並加入配套已足:
1. 共益公司本質上已非營利公司,與現行公司法制下的公司定位有所不同,即不能以現行公司法針對營利公司的管理規範,作相同評價管理。
2. 針對訂立專門章節情形,可能過於太早訂定具體的雛形,未必能有效因應具體個案,具體來說,必須評估國內慈善企業發展的脈絡,考量所有發展上的疑義,不宜直接汲取外國經驗。
3. 目前大部分實務與學說皆認同公司得為一部分公益行為,故在新修正公司法對於此方向已勢在必行,若要採行完全公益行為,仍有財團法人可供設立,未必要堅持於公司法內規定。
筆者則認為,如果能夠追求社會環境整體進步,在有相當配套措施下,多一項管道又何嘗不可呢?但因為社會企業性質與營利公司實屬有別,所以在立法管制上確實有區別的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