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瓈寬等為何可獲上億?遺產真能一毛不留給家人嗎?|生活日常

蔡湘蓁

2024-05-05發佈

2024-05-10更新

邱瓈寬等為何可獲上億?遺產真能一毛不留給家人嗎?|生活日常

邱瓈寬等為何可獲上億?遺產真能一毛不留給家人嗎?|生活日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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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已立遺囑,卻仍引發訴訟,問題到底在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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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製作人「寬姊」邱瓈寬及漢星公司員工等人,於資深製片人裴祥泉先生過世後,從其繼承了上億元遺產;由於因裴的遺囑中載明「家裡人一毛錢不給」,其胞妹裴祥麟為此提出訴訟,狀告邱瓈寬,主張遺囑無效。

一審法院支持裴祥麟的主張,判決遺囑無效,邱瓈寬敗訴。然而,二審法院逆轉認定,遺囑應為有效,改判裴祥麟敗訴、邱瓈寬勝訴。三審最高法院,近日駁回裴祥麟之上訴,維持二審判決的認定,裴祥麟敗訴,邱瓈寬終於勝訴確定。

相較以往,現代人更傾向於生前先預立遺囑,藉此表彰個人意願以及遺產分配。不過,即使裴祥泉先生已經預立遺囑,這樣卻仍引發訴訟而登上版面,究竟問題出在哪裡?

遺產真能一毛不留給家人嗎?

先講結論,在所謂「特留分」的制度要求下,其實無法百分百把遺產全部贈與某人。

雖然遺囑是人們依法表達最終意願的行為,具有法律效力,是一種尊重死者財產自主的表現,法律上即稱「遺囑自由原則」;但遺囑的內容,也還是有一定的界線。像是我國《民法》,就為了保障法定繼承人,提供「最低繼承比例」,設有「特留分」的制度(註一)。

所謂特留分,白話來說,就是依法要特別保留給法定繼承人繼承的最低比例,所以不管本人喜歡法定繼承人與否?也不管法定繼承人孝不孝順、友不友愛?只要是有繼承權的人,依法一律強制保障其能繼承一部份的遺產。

以寬姐的案子為例,如裴祥泉先生遺囑中記載:「我孤家寡人,沒家庭…」依法就該由第三順位的兄弟姐妹共三人(亦即妹妹裴祥麟、弟弟裴祥雲、裴祥風)為法定繼承人(註二),三人可以主張特留分(為遺產三分之一的三分之一,也就是遺產的九分之一)遭到侵害,而行使扣減(註三)。

也因此,在特留分的設計下,遺囑人其實無法百分百決定,將遺產全部贈與某人。

那為何本案邱瓈寬依舊勝訴呢?那是因為本案訴訟的爭執點,僅在確認遺囑的「有效與否」;而立遺囑人所立的遺囑,即使侵害特留分,遺囑依舊有效;只不過是繼承人必須於行使扣減權後,把特留分的那一份扣減回來。

所以說,立遺囑的時候,不管有沒有侵害特留分,遺囑還是有效的,如果繼承人將來不去主張、不去行使所謂特留分的扣減權,那還是有可能依立遺囑人的生前意願,將遺產全部留給外人。

如何確保遺產,能按自己意思分配?

如果真的不希望遺產留給家人,而是能按照自己意願,全部留給關心我們的朋友、同事或者作為公益用途等,在現行台灣的法律制度下,這有可能嗎?特留分的規定真的能夠被「規避」掉嗎?

舉例來說,在我們立遺囑時,請家人簽字同意放棄繼承權(或特留分),這樣可行嗎?

事實上,在台灣的法律制度下,繼承人的繼承權也好、其主張特留分的權利也好,都是無法於立遺囑人在世時,就請他們預先拋棄的。縱使是請繼承人立下白紙黑字,事先寫下拋棄或任何形式的切結書,因為立遺囑人尚未死亡,根本還沒有發生繼承權,也無從預先請繼承人拋棄。

這樣說來,難道真沒有任何方法,可以對抗「特留分」了嗎?

這裡有個最釜底抽薪、最根本的方式,可以確保錢財能夠不留給家人。那就是「不要讓自己的財產變成遺產」,趁本人還在世的時候,預先做好規劃,直接將財產贈與、處分甚至捐出──只要人還活著,那些資產就不是「遺產」,就不會有繼承以及特留分扣減的問題。

有關財富傳承,其實可盡早開始著手,爭取提早安排的時間和空間。一般來說,有三大具體方式,可以規避特留分的問題:第一,以生前贈與方式,將財產逐年移轉。這部分需注意如贈與超過免稅額度(目前贈與人贈與稅的免稅額為每年 244 萬元),就要依法繳交贈與稅(目前的贈與稅率級距為贈與淨值之 10%、15%、20%)。及早規劃,就可以善加利用每一年的免稅額度,達到節稅效果。

第二種方式,可以在投保保險之後,指定保險受益人,以保險金給付給想要分配財產之人。

第三種方式則是透過收養,例如自己沒有小孩,希望將身後財產留給後輩,就可透過收養的方式,使想要分配財產之人,成為自己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也就是第一順位的繼承人)。這樣一來,其他後順位的繼承人(例如兄弟姊妹)因為還有先順位的人存在,就不會取得繼承權。

附帶一提,收養的部分,必須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也要注意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 20 歲以上。

遺囑應該這樣寫才有效?

假設我們在世的時候,已盡可能把財產按照自己意思贈與、處分了,但仍免不了還是會把部分的錢,留在自己身邊養病、養老,自己住的房子、收租用的房產都也還在自己名下。

這個部分仍須透過遺囑,才能優先於法律的制式規定,真正按照自己的意思去安排。所以說,預立遺囑還是有其必要的。那接下來就要來聊到,遺囑要怎樣寫才會有效?

以裴祥泉先生的遺囑為例,一、二審法院之所以一個認定遺囑無效、一個認定遺囑有效,關鍵在於「遺囑見證人」的資格出現了爭議。

裴祥泉先生的遺囑是所謂的「代筆遺囑」,依照《民法》的規定,代筆遺囑必須由遺囑人也就是裴祥泉先生,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註四),由裴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裴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裴祥泉先生同行簽名。

本案的癥結點,就是卡在見證人的資格。像是依法「受遺贈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這也是實務上眾人常忽略的問題;其他還有像「繼承人及其配偶」也不能擔任遺囑見證人,提醒各位務必注意。

由於本案的遺囑中有記載「……公司的帳處理完之後,剩下的分給……漢星公司員工百分之 20……」,偏偏三位見證人中,有二位是漢星公司的員工,因此遭裴祥泉先生的胞妹裴祥麟主張:遺囑有二位見證人,也是遺贈的受益人,不得為見證人,所以遺囑無效。

然而,本案二審法院於調查事實後發現,其實裴祥泉先生在製作遺囑之前,已經諮詢過律師,也清楚了解見證人資格限制,因此在二位員工擔任見證人時,經二位員工再次提醒受遺贈人不能擔任見證人,如果要求自己來幫裴祥泉先生當遺囑見證人,那麼二人都不要再拿遺產、因為已經受其太多照顧了,裴即當場表示「二位員工」不受遺贈。

也就是說,裴祥泉先生已明白表示,不會贈與遺產予該二名見證人,所以後來第三審的最高法院也同樣維持二審見解,認為遺囑見證人並非受遺贈人,因此遺囑有效,全案確定。

為了我們所愛的人及早規劃

預立遺囑這件事,表面上僅是財產分配,但背後本質,卻可用來感念個人生命歷程之重要親友。在生命旅程的最後,我們可以適當用遺囑的方式,表達離世前最後的心願。

我國《民法》,雖將遺囑設下重重嚴格規範,有著許多成立的限制,但其主要目的在於要求當事人遵守法定方式,確保遺囑內容符合立遺囑人的真正想法,使立遺囑人的最後心願得以實現。

除代筆遺囑外,我們還可以透過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口授遺囑等另四種方式預立遺囑。此外,我們還可以透過銀行,成立遺囑信託,在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交付全部或部分遺產給信託,並指定信託財產的受益人。

於立遺囑人過世後,遺囑執行人便會依照遺囑處理遺產事務,將遺產交付信託,由受託人(銀行)管理信託財產,實現遺囑人照顧受益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心願。

要注意喔,成立遺囑信託仍須預立有效的遺囑,而且也會有繼承人得主張「特留分扣減」的問題(因為這部分的錢仍是「遺產」,而非生前財產),因此可同時搭配前述生前贈與及保險等方式,降低遺產總額,進而達到稀釋特留分金額的效果。

【本文作者】

蔡湘蓁。謙眾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美國波士頓大學法學碩士,民事訴訟法資深講師,專長為民事及家事案件。

【本文核稿】

網站主編,王鼎棫

註一:民法第 1187 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與民法第 1223 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註二:民法第 1144 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1138 條所定第 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 1138 條所定第 2 順序或第 3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2 分之 1。三、與第 1138 條所定第 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3 分之 2。四、無第 1138 條所定第 1順序至第 4 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註三:民法第 1225 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註四:至於有關三位遺囑見證人之資格,民法第 1198 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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