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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一集我們談到國際人權法將平等不歧視列為人權保障的原則,同時它也是實體權利,人權法鼓勵國家採取積極措施,確保權利的平等享有。而這集,我們以今年一月剛結束的兩公約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中,審查委員呼籲在個別反歧視條款之外,制定全面性的反歧視法律切入,[note]關於平等不歧視,除了專法之外,結論性意見中針對公約第19、20條言論自由與仇恨、破壞和平言論之禁止,委員會認為在刑法條款中訂定是可行的辦法。而結婚年齡的性別差異,以及對於LGBTI經常遭受的歧視與騷擾對待也受到審查委員關注,前者要求盡速修法;後者則呼籲持續推動教育、醫療等方面的措施。[/note]談談在台灣特定群體遭受到的普遍社會歧視,是不是透過立「反歧視專法」才有解?
職場教育以外的性別歧視在哪裡?
在問這個問題之前,我們先來看一下,台灣除了憲法層次的平等原則,由哪些法律負責處理歧視的問題。在相對而言權利意識與保障較為完整的的性別平等,我們有性平三法,也就是: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教育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工平法及性平法主要針對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的不合理差別待遇,在工作及教育方面做出規範;而性騷擾防治法則是針對未達性侵害犯罪程度的性騷擾行為而來,所以不限於工作場合或是學校。
性平三法的共通點,除了處罰從事性別歧視行為的當事人,更要求有關機關(譬如雇主、學校或是性騷防治強調的部隊)負起制訂防治歧視或騷擾行為相關辦法的責任。這點符合了人權法要求國家採取積極措施的義務;然而,讓人不禁想問,除了就職與職場環境、教育場合以外的性別歧視呢?繼承方面的性別歧視呢(對,就是在說釋字728號)?歧視言論呢?說好的積極義務呢?
難以發揮效力的移民法/難產的族群平等法
針對種族或出生地,在入出國移民法,我們可以看到第62條有一個語意模糊的規定:「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那由誰認定呢?違反結果是甚麼呢?「內政部(移民法主管機關)認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到了未改善罰錢了事」。
什麼意思?先不要說限期改善跟罰錢(五千到三萬)有多廢,這個法保障的對象到底是誰?居住在台灣地區的人民解釋上應該包括所有種族或出生地而現居台灣的人,例如原住民、福佬、客、戰後移民、移工、新住民等,那為何是由內政部依入出國移民法組成的申訴審議小組認定?適當嗎?會有用嗎?
另一方面,根據居住台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現行申訴的門檻重重,不是當事人無法申訴、不是具體權利受損也沒辦法申訴,對於申訴決定不服還不能再救濟。至於「除法律別有規定」,毫無意外地,台灣當然沒有依公政公約第20條要求,立法禁止鼓吹種族仇恨的言論。更別提延宕擱置五百年的族群平等法或是反族群歧視法。
好,寫了落落長一大篇到這裡,大家應該有發現一件更莫名的事:上一集提到的其他分類歧視原因呢?難道台灣沒有老齡歧視?沒有疾病歧視?沒有身心障礙歧視?沒有原民歧視?為什麼老人福利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都沒有針對歧視做出定義,也沒有相應的罰則規範?
反歧視專法是什麼?
人權法並沒有要求國家一定要制訂統合性的平等法,才算是滿足公約義務。事實上,各個國家的社會文化不同、權利意識發展也不一,各國依其平等需求,可能將重點擺在不同的分類原因或歧視態樣上,所以國際人權公約不可能要求締約國採取特定何種方式符合公約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