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招誰惹誰?是犯罪? 還是被成為罪犯|劉玥琳
上個月底,親民黨立院黨團提出研擬吸毒慣犯應加裝監控設備,增加控管赫阻效果,並將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入刑化,以杜絕施用毒品的主張。觀察我國社會現狀,施用毒品的情況屢見不顯,就近幾個月來,W飯店小模命案、清泉崗空軍基地集體染毒等社會案件都頻頻出現「施用毒品」的行為,這些層出不窮的毒品相關犯罪事件,對屢次向毒品宣戰的政府而言,無疑是一劑劑響亮的巴掌。
然而,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以及其他相關要點的制定,可以發現我國對於毒品管制一向採取嚴刑峻罰政策,卻仍無法有效防止毒品相關犯罪,其中的問題出在哪?親民黨立院黨團主張加重刑罰,是否就能有效遏阻毒品犯罪?
藥品、毒品傻傻分不清楚
英文「Drug」,泛指所有能觸發大腦、產生麻醉或迷幻等效果的精神影響物質,若要用中文來解釋會同時具有「藥品」與「毒品」的含義。毒理學之父帕拉塞爾蘇斯(Paracelsus)主張所有的藥品均為毒品,用以區隔兩者的標準是「劑量」。也就是說,在當前被認作「藥品」而使用的物質,一旦劑量超過標準使用範圍,就有可能會落入「毒品」的範疇中。
我國在採取二元管制政策的前提下,單純以「使用劑量」判別是否「使用過量」無助於區分毒品與藥品,改以「是否供醫藥及科學研究」為區分標準,將毒品和藥品分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管制,立法者並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互相配合,因此實際比對主管機關所列管的毒品與管制藥品,可以發現二者所列管品項具有高達九成的重疊性,例如較為人所知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愷他命等,都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管制的對象,並依不同情況處以刑罰或行政處罰。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毒品犯罪類型可進一步分為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等「供應型犯罪」,以及施用、單純持有等「施用型犯罪」,並依據上開行為所牽涉毒品等級分別處以不同程度的刑責。但追根究柢,毒品犯罪之根本原因,在於成癮者對於毒品的需求,以及提供者所提供之毒品對於施用者生命身體的傷害。
用人類的成癮削一筆
曾有人如此斷言:「物質成癮,實乃一種人類的基本需求」。日常生活裡充斥了各種可能導致成癮的物質與活動,如藥物、酒精、煙草、咖啡因,乃至於賭博,這些導致成癮的物質與活動,源自於人們從古至今為了滿足需求,不斷地透過各種方法去創造、或尋找具有幸福感與減少痛苦的人造天堂,使得「成癮」變為一種古老的人類行為,換言之,「成癮」,是人類對於需求追逐之結果。
當「成癮」、「毒品」置於資本主義的脈絡下時,肇因於需求與供給的關係便使交易價格出現變動。只要成癮者仍然依賴毒品、需求的市場一直存在,供給方便不可能因層層管制而收手,反而會因規避法律而提高成本,交易價格漸成天文數字,使更多非法之徒尋「暴利」而入。不肖者看到毒品經濟帶來的商機,更試圖開發並提煉新品,再以天價販售,讓吸食毒品者為解毒癮不擇手段,徘徊於犯罪邊緣,成為社會一大隱憂。由此看來,我們不難理解政府對於毒品除之而後快的決心。然而,何種做法才能真正禁絕毒品?從現實層面來看,至今仍是無法準確回答的難題。
這難題源於毒品犯罪的核心來自成癮者對於毒品的需求,政府卻沒辦法否認與毒品重疊率高達九成的管制藥品在百姓生活中存在之必要性,如何在允許施用和禁止濫用中取得平衡,降低成癮者對毒品的需求,並重創供給端,以達到禁絕毒品氾濫之目的?從相關數據來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販賣、運輸等供應行為予以重罰,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也需受刑事懲罰,然而這些法律的恫嚇效果顯然無法根本性解決毒品問題,政府的作為更需要審慎考量。
吸毒招誰惹誰?
讓我們換個角度思考,撇除會使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受到侵害的供應型毒品犯罪,施用毒品實際上是當事人選擇自我傷害的行為,與酗酒、抽煙、賭博等成癮行為相當,除了社會觀感不佳,並不會「直接」對其他人帶來傷害。
從道德的觀點來看,施用毒品行為基本上屬於個人對自身自由條件的否定,也是個人對於自己主體性非理性的自我否定行為。但從行為結構來分析,施用毒品的行為,由於行為主體與被危害的客體相同,並沒有侵害到他人法益,因此在刑法上,可以被評價為是自傷行為的一種,本於個人對自身法益得自由處分原則之尊重,刑法存在「自傷行為不罰」的概念,亦即縱使個人行為將造成自我侵害,國家亦無以公權力責罰的可能。
關於此點,在採風險社會理論概念下,刑法為解消社會不安,出現了「處罰前置化」的現象,例如刑法典內各種危險犯類型的立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44號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都針對施用毒品之危害性進行論述,認為施用毒品的行為雖未侵害他人法益,卻存有給社會安寧秩序帶來傷害之危險,而認定施用毒品行為屬於抽象危險犯,基於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與公益,應以刑罰加以規範。
再者,假使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以刑罰相繩有其理由,現行政策卻僅明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受有期徒刑之刑罰,在國高中校園氾濫而被歸類為第三級毒品的愷他命(K他命),施用者僅受有繳納罰金並參加講習的行政罰,實在難認能有效降低施用毒品的情況。此際,另一個問題浮出水面,毒品分級與管制藥品分級的依據為何?是否有必要為了嚇阻施用毒品而將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行為的處罰從行政罰提升到刑罰?
現行規範對「罪犯」與「病患」的區分
施用毒品者的身分定位,有認為是「罪犯」,有認為是「病患」。司法院大法官第544號解釋將施用毒品者從「犯人」定位修正成「病患型犯人」,立法院並因此修正相對應的法條,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除刑不除罪」,改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為主之醫療優先於刑罰的雙軌制處遇模式,並對初犯及戒癮成功五年後再犯者提供優惠(這也就是為何檢察官會對土豪哥施用毒品行為作出不起訴處分),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則維持行政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