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司改國是會議的重頭戲之一就是毒品除罪化的問題了。這邊要先釐清一下,所謂的毒品除罪化,並不是「所有」毒品相關犯罪都除罪,除罪的部分只包括「施用毒品」,所以千萬別看到「除罪」二字就直接開始批判。
同樣地,在正式進入施用毒品除罪化的探討之前,我們先來看看,處罰「單純施用毒品」到底有沒有道理吧。
施用毒品的危害?
事實上,施用毒品通常只是其他犯罪的開端。我們先將焦點放在「單純施用毒品」這個行為。
想想看,施用毒品者單純施用毒品(不做其他事)會造成什麼危害?答案蠻明顯的,除了會損害施用毒品者的個人健康,其實並不會造成其他問題。也就是說,這是個無損他人、社會利益的自傷行為,白話一點來說就是「自己殘害自己的健康」。
知道吸毒是自傷行為後,再想一下,法律有必要處罰一個人的自傷行為嗎?或者說,法律有必要干涉一個人自己傷害自己的自由嗎?呃……自殺都不犯法了,相較輕微的自傷,似乎也沒有處罰的必要吧。
論理上,我們其實看不出為什麼要處罰施用毒者。那從現實的角度來看呢?
因國家有保護國民的責任,這個責任不僅在於發生危害時國家應協助排除,或是發生危害後國家應加以處罰行為人,更重要的是能防範未然。
刑法為解消社會不安,出現了「處罰前置化」的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44號解釋指出:雖然施用毒品的行為未侵害其他人的權益,卻存在傷害社會安寧秩序的危險,因此認定施用毒品行為仍會對社會造成危險。基於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與公益,應以刑罰加以規範。
這邊不得不說一個現實的狀況:我國目前監獄收容人口中,有將近半數是毒品犯,而施用毒品者又占了其中的二分之一。這已造成監獄、矯治單位的沉重負擔,因此在考量社會安全而將施用毒品者送入監獄的同時,也不能不考慮「監獄可能不堪負荷」的問題。
縱觀上述理由,我們可發現,不給予施用毒品者處罰較為合理;而基於社會安全等需求,才不得不增訂處罰的規定,但這又造成監獄不堪負荷的問題。既然如此,是否該想想,除了對施用毒品者加以處罰,有無其他可達到效果的方式呢?
支持施用毒品除罪化的理由
支持施用毒品除罪化的人主要認為:施用毒品者應該被視為濫用「藥物」的「病人」,而針對病人,應給予的是治療而不是處罰。
如果我們希望「病人」可以康復、回歸社會,那我們應該針對他的「病」做治療;單純的處罰,不僅無助於康復,反而可能會讓「病情」加重。或許有人會說,現行制度在徒刑之外,已設有勒戒、戒癮治療等措施,有必要完全除罪化嗎?
針對這個問題,得思考的是,就算現行制度也有提供「治療」措施,但這能鼓勵施用毒品者出面接受治療嗎?先不說施用毒品者會被貼上「罪犯」標籤,遭到一般人歧視,寧願躲起來也不願接受治療。
再者,接受勒戒、戒治,往往代表須與家人分開數月,個人自由遭到限制,本質上與犯人其實並無不同,更重要的是欠缺親屬的支持,要獨自靠意志力戰勝毒癮實在不容易。
此外,目前勒戒處所針對施用毒品者並非積極透過藥物或其他方式協助戒毒,而是消極地將成癮者置於舍房內讓其自然脫癮,戒斷期間內成癮者大多痛苦得汗淚俱下,亦有嘔吐、腹瀉等,故名「落湯雞療法」。這種消極的戒斷方式,不僅加劇成癮者的痛苦,亦增加監所管理的困擾。
除罪後的配套措施
依照現行制度,並沒有統一負責整合的醫療單位,醫療品質參差不齊,且司法系統與醫療院所更欠缺聯繫,無法建立一套有效的「治療」系統。換句話說,即便認為現行制度仍有「治療」作用,但這個治療,充其量也只能算是「趨近於無效」、「不被施用毒品者信任」的治療。
施用毒品的除罪化並非「除罪後不理」。在除去所有施用毒品的刑罰後,應先祛除效率不彰的拘禁措施,改以社會處遇的方式讓施用毒品者「戒癮」。
依我國狀況,要將施用毒品完全除罪化,也就是對於施用毒品完全不處罰,似乎不太可能;但除罪化若伴隨採取轉介及行政懲處並非不可行。
所謂轉介就是將施用毒品者移出刑事司法系統,交由健康及社會服務框架下的其他單位,依施用毒品者的狀況及需求作處理。而行政懲處的威嚇效力,也必須是放在促進健康的框架下來看待,因此要注意不能產生前述現行制度的後遺症。
若施用毒品能除罪化,配套除了上述醫療等轉介措施,部分司改國是會議的委員有提出「毒品專賣」的構想。也就是透過國家壟斷毒品販售,只定量、定期提供「高純度無雜質」,對健康危害較小的毒品給有毒癮的人,除了協助其慢慢戒毒,亦可有效打擊毒品販售,進而逐步瓦解毒品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