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加入聯合國愛滋病聯合規劃署(Joint United Nations Programme on HIV and AIDS,UNAIDS)的Luis Loures博士,第一次經手的愛滋感染案例是在1981年。現在已經是UNAIDS副主任的他,剛參加完在南非德爾班舉行的國際愛滋大會,他最近在一個訪問中談到:

關於治療,我們創造了人類前所未有的成就,但關於汙名,我們仍像活在1980年代那時候一樣。

近來發生在台灣的愛滋退學案引起喧然大波,這個乍看之下(被認為)是「會吵的孩子該不該給糖吃」的個案,究竟反射出什麼讓人惶恐的現狀?從1986年的田啟元師大退學案到今天的國防大學案,這三十年來愛滋防治跟觀念在台灣並非完全沒有進展,但又彷彿如愛滋病學會理事長林錫勳醫師在日前「以愛為名」座談會中點出的,「社會歧視問題仍然是台灣愛滋防治的最大阻礙。」

座談會中,中研院法律學研究所廖福特研究員雖表示,「當兩個行政機關對法律適用上有不同認定時,行政院應該要出面,或許不是直接介入個案,但要釐清法律適用的原則。」然而,無獨有偶,隨後引發網友罵戰的「餐具都請愛滋感染者清洗」溫馨告示,似乎更像是個照妖鏡,各方爭辯的起手式,都彷彿一再證實上述這個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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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最後是否淪為行政機關的左手打右手,連日來的萬夫所指應該不只是「無知與否」的個人問題那麼簡單,而是為何同一社會中的「知」與「不知」間竟有如此巨大的鴻溝?為何要去汙名?因此本文希望從國際人權法中的「不歧視原則」的角度來談談,個案之外,政府還有什麼關於「愛滋人權」的法律義務?當然,以下討論,都能適用到社會中所有被噤聲的弱勢群體。

立法=人權保障?

在台灣,愛滋患者人權的主要法源是《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其係由1990年公佈的《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於2007年時修訂更名而來。修法主要是緣於當時的關愛之家再興社區案[note]參見臺北地院民事95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判決;高等法院民事95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判決。[/note]。新舊法最大的差別在於立法目的,即新法不僅是愛滋防治的「衛生法」,更是保障感染者權益的「人權法」。

除了如何妥善管理感染者與疾病防治外,其中,關於感染者權益最重要的是第四條之規定(以及衛福部於2008年依《條例》頒布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權益保障辦法》):

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雖然在台灣常聽見批評人權倡議者的聲音,但事實上,除憲法上的基本權保障外,我國確已於2009年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雖鑑於國際處境特殊,我們無法向聯合國秘書處存放兩公約,但在施行法草案總說明中,立法諸公仍同意:

於此之際,兩公約在我國法律體系上之定位及效力,乃有必要以法律定之;另為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有關政府間之協調連繫、…、適用兩公約規定時應遵循之解釋原則、現行法令及行政措施如何遵照兩公約規定,…人權報告制度之建立等等,容亦有必要以法律明定,以利遵循。

進而要求各級政府機關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與行政措施,以「提升我國之人權標準,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自應順應世界人權潮流,確實實踐」。

因此,本施行法是為了將國際人權規範國內法化,以健全國內人權保障體系。其中,《施行法》第6條規定:「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目前,我國已提過兩次國家人權報告(2012年的《初次國家人權報告》及2016年的《第二次國家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