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歧視爭議屢屢登上新聞版面:如熱門賀歲片電影情節對白設計、立委質詢用語不當、餐廳菜單明擺著的區別;而我們生活周遭也充斥著各種深入人心,厭女仇男恐同自以為幽默,認真還說你輸了的鄉民用語。到底歧視是什麼?有那麼嚴重嗎?(就是有。)本文分成上下兩篇,第一集來看在國際人權法之下,我們應該如何理解平等/不歧視?國家該怎麼做?第二集我們就能討論:到底國家有沒有義務要立反歧視專法?立了專法我們就不會變成川普了嗎?
人權公約說不清楚的歧視
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類、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兩公約共同第2條第1項)
為加速實現或實現身心障礙者事實上的平等而需要採取的具體措施,不應當視為本公約所指的歧視。(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4項)
觀察大多數的人權公約,我們會發現在公約結構上,都會在列出個別權利和國家義務前,設下權利保障的不歧視條款,例如兩公約的共同第2條第1項。或者像是身心障礙權利公約特別將實質平等(substantive equality)的概念,規範在第5條的不歧視條款中。這樣的立法方式,也再度確立權利的平等享有,是人權保障的一般性原則。
但有趣的是,公政公約本身既沒有對「歧視」做出定義,也沒有明白說明歧視的內容。然而,這正是國際人權法文件的特色:
使用描述性文字,或乾脆不加以描述,使監督機關後續得以做出因應時代解釋,同時也給予締約國自行認定的空間,以達到保障範圍的最大化。
事實上,人權公約在乎的是人的權利與國家的義務(垂直關係):透過確認人享有權利,而國家應致力確保人享有權利。至於不同社會文化脈絡下,個人與個人之間(水平關係),刻板印象、偏見以及歧視現象與社會結構的互動,則是國家保障權利時應考慮的因素,故這些因素通常不會呈現在公約文字上。
歧視是基於分類原因,對群體的不合理的差別對待
儘管標竿性的公政公約沒有定義歧視,但我們可以透過其他公約,好比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理解人權法的歧視為:
基於特定分類方式而區別、排斥、限制或優惠特定群體,這樣的分類的目的/效果導致權利不能被平等享有。(公政公約第18號意見書)
較為常見的分類方式有:性別、性別認同與性傾向、身心障礙、疾病、種族、地域、宗教、文化、外貌、年齡與身體。當然,不能說所有的區別待遇都是歧視,但是正如公政公約第18號意見書所言,國家必須要注意,任何區別都應是合理而客觀的,並且是為了達成公約容許的目的。
公約容許的目的,則依各不同權利而異。以宗教行為(例如伊斯蘭婦女穿戴頭巾)為例,國際人權法對於宗教自由的保障核心爲思想自由(內在信仰自由),不允許國家以任何方式限制剝奪;而表現內在信仰於外的(宗教)行為,則容許國家予以適當限制。
國家應該採取一切措施確保權利的平等享有
首先,就公約權利的平等不歧視原則,兩公約要求國家在履行各有關條文時,應盡力確保權利的平等享有。公約本身,內建了一些平等保障的方式,並賦予締約國義務。例如言論自由的保障,公政公約特別將平等原則納入,作為言論自由與平等不歧視有所衝突時的依據,第20條第2項要求國家應以法律禁止鼓吹種族、民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張。[note]Any advocacy of national, racial or religious hatred that constitutes incitement to discrimination, hostility or violence shall be prohibited by law.[/note]
而在公約明文國家義務之外,各締約國當然可以,人權法也鼓勵國家採取其他措施自行決定、執行平等保障的措施。同樣以言論自由為例,各國可透過多元文化教育政策的執行,確保每個人享有言論自由的同時,不會構成對他人的歧視。
另外,很多國家都有機會平等法,或在憲法中設有平等權利保護。然而歧視結果(特定類別的人受到排除的結果)有時是由私人機構所造成。這種時候此時國家應採取適當的積極行動,以杜絕歧視持續的社會條件.例如台灣的性別工作平等法,就規定無論公私立機關,雇主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採取差別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