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工會是人權,支持警察組工會!」「結婚是人權,我愛女生,我要跟女生結婚!」「殺人犯有人權,難道被害人沒人權嗎?」「本籍勞工的人權應該高於外籍勞工!」「台灣就是太有人權、太民主了,才會這麼亂~」

自從台灣於2009年《兩公約施行法》推出以來,針對種種膠著的公共議題,我們又多了一個論述工具:人權!但人權除了聽起來很厲害外,具體而言,它到底代表什麼呢?人權,究竟是什麼法律體系下的權利呢?如果在憲法裡,翻來翻去找不到,大法官也不曾在釋字裡言明,那國際人權法還能拿來主張嗎?怎麼用呢?那些似是而非的人權言論,又要怎麼反駁呢?

「人權」,作為人之權利,即與你我、與生活周遭大小事都相關,小至警察來敲門,大到各種想衝動上街頭的社會爭議。人權究竟是什麼?國高中歷史、公民課本中學到洛克的「天賦人權」說,聽來既熟悉又遙遠;而對成長於後戒嚴時代的年輕一輩,就算不使用「人權」二字,公民政治權的內涵,似乎已是理所當然。

然而,無論是公民如你我,或是對法律使用較熟悉者,實際上在接觸國際人權文件時,仍可能因為太抽象的用語、與憲法基本權理論的不同,而感到理解困難。有時,甚至會質疑:國際人權法,不過只是來自西方的舶來品。作為此系列文集的首發,本文將以目前在台灣已經產生國內法效力的人權公約為例,簡單說明國際人權法的特色。

國際法的一部/國際人權法是國家必須遵守的國際法

首先,國際人權法是國際法,不是外國法。它是藉由習慣或條約累積,對國產生現行或未來的拘束力;而不是英國法、美國法、日本法等其他國家的法律。所以,無論是區域性的人權公約,像是歐洲人權公約、美洲人權公約、非洲人權公約,或是聯合國體系下的九大核心人權公約,對簽署、批准而完成締約程序的國家來說,這些人權公約的內容,就不只是「他山之石」而已,而是國家有義務遵守其內容的實體法律。

所以在運用特定國際人權公約,支持自己的主張之前,我們應該先搞清楚:該公約是否已經對台灣產生國際法上的拘束力?更進一步來說,該公約是不是已經成為國內法律之一部,而能夠讓人民依據公約主張權利?

國際人權法之整部,是否已具備國際習慣法的要件,而不待國家簽署人權公約,即應遵守保障人權義務,還沒有確定見解。[note]雖然有學者認為人權法的整體已被多數國家簽署與遵守,而具備了國際習慣法的要件,甚至部分內容已經具有為強行法(jus cogen)的效力:因此所有的國家,包括未簽署人權公約的國家,都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責任、遵守人權的義務。不過這樣的觀點並未獲得大多數國際法學者,甚至是公約監督機構本身的強力支持。相較其他特定的國際條約,國際人權文件因為對人權保護採「最低保護」標準,期待國家有採取較高標準的實踐;又,因為人權本身具備「對抗主權」的性質,用字明顯較為彈性而模糊。使公約必須透過各個人權機構,解釋其內涵(conception),但又允許各國採取不同的實踐方式(implementation)。這樣的特質,其實與習慣法或強行法對於「法律明確性」的要求不太一致。[/note]一般而言,國際人權法指的是藉由國家簽署各個人權公約、進入個別公約機制,藉由與公約監督機關之間,就公約內涵對話詮釋,而逐步建構的法律內涵。

例如歐洲人權法院在判決時,就需要考慮會員國是否明確違反公約義務,或特定事項屬於會員國制訂政策的判斷餘地(margin of appreciation)。又如聯合國體系下,透過不同層級的人權機構(如人權高級專員辦事處人權理事會),以及個別核心人權公約之條約機構,例如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 HRC)對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為了解釋條約而作出一系列的一般性意見。

臺灣是人權公約締約國嗎?

台灣因國際地位特殊,無法將人權公約批准書「存放」於聯合國秘書處,而使得這些公約對台灣是否具備國際法上效力,仍有爭議。然而,國際法規範的國際法效力國內法效力,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

台灣透過制定「公約施行法」的方式,已明確將公約內容「轉換」成國內法律體系的一部分。不過,在台灣,對人權抽象內涵進行解釋的是釋憲者(即大法官),而且沒有超國家機制來審查我國的公約實踐;諸如「施行法」的作法,可能會被認定公約內容僅具備一般法律的效力(低於憲法層次),而產生適用上的疑慮。

因此,應如何避免國際人權法成為司法者的「參考資料」,而非適用對象,值得深思。畢竟人權公約的宗旨,在於糾正包括憲法在內的國內法對人權保障不夠周延的問題。但這個複雜的問題,容我們日後其他系列文章再談。

國際人權法常見的誤解

由於國際人權法理論關於人權保障的特質,與基本權保護有些許不同,容易引起誤解:

國際人權法要求的是最低保障(minimum standard of protec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