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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總統府
要怎麼跟外國朋友介紹台灣?我們有珍珠奶茶、台北101、世界數一數二高的垃圾回收率、以及快要玩完的佛心健保?這些之外,考慮和大家介紹一下我們獨步全球的國際人權公約監督機制運作嗎?
好,這東西要講清楚有點長,但是作為好客熱情並且必須避免被問倒的台灣人,我們還是好好的來了解一下國際人權公約監督機制,台灣的特殊性,以及兩相結合之下,台灣現有的國際人權監督機制運作吧!
締結人權公約不等於接受所有國際機制監督
在國際法介面,不存在任何如同國家公權力機關,能對任何國際社會成員做出具有强制力的高權行爲,一切都要透過國家授權而為。例如國家參與國際組織,是以簽署國際組織憲章,當作國家授權的基礎,讓各個國際組織,針對特定事項,取得國家自我約束其行為(或不行為)的同意。
國家對人權監督機關的授權,也是透過人權公約而為,有些監督機制是人權公約內建的,以聯合國兩公約來說,公政公約(ICCPR)的監督機關是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經社文公約(ICESCR)的監督機關則是經社文委員會(Committee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公政公約第28條;經社文公約第16條、第17條、第21條,就要求國家做出國家報告,而由委員會作出審查建議,並且要求委員會做出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s)。但是其他的監督機制,例如人權事務委員會的個人申訴制度(individual communications),[note]指委員會接受個人就其公約保障權利受到侵害,而在窮盡國家救濟途徑後,向委員會提出申訴。[/note]就要國家另外簽訂公政公約第一任擇議定書(First Optional Protocol to ICCPR)。而同屬聯合國體系的人權理事會(Human Right Council),又有別於公約委員會,是不同的機制。
人權公約監督機制的功能:詮釋公約
就和我們憲法保障基本權一樣,正因為要保障的東西太重要了,必須確認守備範圍足夠廣泛,而不必隨著社會變遷而一直要修憲。所以條文文字必須有一定的抽象性,好讓釋憲者,也就是代表司法權的大法官們,做出因應時代的詮釋。例如我們在網路上的資訊隱私權,就是由釋字293、535、603、631號解釋,一步一步逐漸確立內涵的。
人權公約文字既沒有比憲法基本權具體到哪裡去,當然還是要藉由各個人權監督機關詮釋條文內涵,以及據其內涵,督促國家落實人權公約義務。而實務上大多將兩公約委員會做出來的一般性意見,視作對公約內容的權威性解釋。例如其他國際、國內法院用法時,直接引用一般性意見。
人權公約監督機制的功能:審查國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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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人權公約監督施行聯盟
國家簽署公約並完成批准程序後,國家就有遵守公約規範,實踐人權保障的義務。公約要求締約國定期做出國家報告(State Party’s Report),向委員會報告國家針對各個條文的權利保障情形,以持續監督國家實踐。收到報告後,若報告有避重就輕、描寫不清楚的地方,參酌非政府組織平行提出的影子報告(Shadow Report),委員會將做出議題清單(List of Issues)。而在國家回覆議題清單後,委員會最後會對各國,做出結論性意見(Concluding Observations)。通常這種意見的撰寫都非常直截了當,會使用國家「應」採取或停止特定作為。[note]這種結論性意見當然會涉及對條文的解釋,雖然理論上,委員會的意見並不直接對國家產生拘束力,然而委員會作為公約權威解釋機關,國家有條約義務調整違反公約的作法。[/note]
國家與人權監督機制之間的拉鋸戰
觀察由兩公約委員會作出的一般性意見發展,可以發現20年來,委員會越來越活躍:最早不過是針對國家報告提出撰寫準則,再到針對公約提出詮釋,甚至直接將個人申訴中的委員會意見與國家審查的結論性意見,引用至一般性意見中。
但這樣的作法,也引發監督機關藉由超公約文字的解釋,已逾越國家授權而有正當性的疑慮。學者指出,委員會本應依共識而為解釋;而非自行造法,例如韓國在其個人申訴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