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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毓馨 麥
日前因為王正嘉老師一篇投書,依1990年HRC第19號一般性意見,試圖說明「同性婚姻不合乎國際人權法理意旨」,因而陳嘉銘老師緊接著提問「國際人權公約反對同性婚姻嗎?」簡單來說,兩公約的確沒有明文規定國家有承認同性婚姻的條約義務,但沒有條約義務,不等於該項權利不存在。
因為婚姻平權一役,很多人在問,難道人權可以隨意填充,難道「白紙黑字」的人權條約還能有添加物?答案是:不能!能填充的是人權條約約文的解釋範圍,而不是人權的項目。所以國際人權法本身試圖融入並調和著自然法的精神與實證法的要求。
打個比方,條約人權很像神奇寶貝,抓到什麼是什麼,其實很看運氣,但只要一旦抓到了,就可以一直進化。關於婚姻與家庭權的條約約文,1966年締結兩公約時,當時的外交代表們根本想不到同性婚姻這件事(咱們就大方承認,當時還是個舉世恐同的年代)。那,難道國際人權公約就該從此成了一灘死水嗎?
* 內文縮寫對照:
人權委員會(HRC,主管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CESCR)、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CEDAW)、兒童權利委員會(CRC)、世界衛生組織(WHO)、聯合國人權委員會(UNCHR,人權理事會前身)
婚姻保障,以家庭權及平等權為依歸
事實上,國際人權公約(們)是一部部仰賴委員會解釋與補充,不斷「演進中的法」,經常反映新的社會事實與國家實踐。的確,就如王文提到的,2002年的Ms. Juliet Joslin et al. v. New Zealand案(Communication No. 902/1999)中,委員會認為ICCPR第23條的文義解釋下,國家沒有相關義務,但那是因為公約只有寫到「異性」的情況。
這個案例源起:Joslin與Rowan及其他女同志伴侶原本想登記婚姻,遭到登記處拒絕,上訴到紐西蘭高等法院也遭到駁回。法院其中一項理由就是:ICCPR第23條第2項「並不包括同性婚姻」。後來上訴法院維持原判決,並認為婚姻法的性別限制不構成歧視。
當時紐西蘭政府在HRC裡的主張:原告要求締約國接受同性婚姻的解釋方式,將改變ICCPR裡原本約文,不符合締約時的承諾義務,且認為紐國除了不給結婚登記外,對同性伴侶的保障並無低於異性非婚伴侶。況且當時,只有荷蘭國會通過同婚立法,因此國際上尚無普遍的國家實踐可以參考。
HRC受理該案後認定:ICCPR第23條第2項是整份公約裡有意使用「男人與女人」(men and women)的用語,而非「每個人」(everyone)或「所有人」(all persons)等,表示締約國的條約義務僅須承認一男一女結合的婚姻。因此不認為紐國政府「拒絕提供同性伴侶之間的婚姻」有違反公約的規定。
然而,協同意見書中,Rajsoomer Lallah與Martin Scheinin兩名委員則認為,公約雖未要求國家負有承認同性婚姻的義務,但也沒有限制國家以任何形式的法律制度(包括婚姻在內)承認同性伴侶關係,這不像童婚(child marriages)或逼婚(forced marriages)那樣被明文禁止。此外,他們還強調:
此時此刻這個決定,並不代表這項法律上的差別待遇永遠不會構成ICCPR第26條規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違反;且公約中「不得作為歧視事由」中的「性」(sex)確實包括性傾向(參見HRC第一起處理關於同性戀者權利的案子,1992年Toonen v. Australia案,該案是關於男性同性性行為除罪化及國家侵害性隱私的爭議)。
本案會如此判斷,是因為當事人只討論了「選擇與誰結婚的能力」(capacity);然而,要是國家對同性伴侶的不承認,造成了「特定權利或利益」上不合理的差別待遇,則仍可能構成已婚者與未婚者之間的歧視。不過,當時紐西蘭雖然沒有接受同性婚姻登記,但仍視同性伴侶為法律所保護之「家庭」,因此不構成家庭權的侵害。
隔(2003)年,HRC又出了一個Edward Young v. Australia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