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的劃設引發許多討論,不過從概念來說,在現代國家引進公/私有土地區分之前,原住民族的「傳統領域」是先存在的歷史事實,因為很難用當代的財產觀念去理解,或許「主權」才是更適當的想像;而這也是目前總統與「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隸屬總統府,下稱原轉會)的初步共識。從這個前提出發,我們才有可能拆解這次的爭議。

引發這次軒然大波的是「原住民族委員會」(隸屬行政院,下稱原民會)2月18日公布的《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下稱《劃設辦法》)。作為一項行政命令,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的規定,要是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沒有進行審查,則將於訂立後三個月內自動生效,這也是為什麼許多關心這個議題的人那麼緊張。

這次主要產生爭執的條文是《劃設辦法》第3條中關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的定義:

指經依本辦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公有土地

但是(登楞~~~)《劃設辦法》的母法《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對人民權利或公益產生重大影響的行政命令,皆須法律授權),本身雖沒有定義何謂「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但更無公、私有地的區別,所以才產生了原民會未經立法院授權而越俎代庖的疑慮。不過到底「傳統領域」是什麼呢?又為什麼它那麼重要?

如何理解原基法下的「傳統領域」?

話說2005年制訂《原基法》時,當時為了響應2002年總統代表政府與原住民族簽訂的《原住民族與臺灣政府新的夥伴關係再肯認協定》,不僅承認台灣原住民族的自然主權,也希望恢復傳統自然資源的使用方式,以促進各民族的自治與自主發展。當時一連串的善意,都是為了實現《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基本國策的要求: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因此有了《原基法》的憲政基礎。根據《原基法》第2條第5項的規定,「原住民族土地」包括「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前者是中華民國法律系統中為保障原住民族(群體)自治權利所創設的法律概念;而後者,根據原民會的說明,其淵源可溯及至清朝雍正時期「番大租」制度,發展到日據時期專門供原住民(個人)耕作使用的「番人所要地」。

為什麼特別標示「群體」與「個人」的差別呢?《原基法》第2條中,將「原住民族」定義為既存於台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而「原住民」則是指原住民族中的個人。這裡討論的「傳統領域」,則是指一個原住民族(作為一個群體,而非任何個人)依其「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的生活空間。

實際上,在《原基法》中,原住民族土地──即傳統領域土地加既有保留地──都是被包裹在一起規範的,像是第18條關於原住民族土地的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第20條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以及一併石沉大海的《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草案》。其中,與本次爭議最有關的是第21條第1項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