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近來,從馬王政爭、小檢察官的逆襲到微調課綱,都可以見到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希望法院可以先禁止對方(國民黨、法務部長、教育部)有任何進一步的動作,而關於他們聲請的裁定內容,雖然常以假處分統稱之,但實際探究其內容,其實是歸屬於假處分類型之一的定暫時狀態假處分[1],然而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處理的標的不大相同,產生的效果也不大相似,概念上應該是可與假扣押、假處分並列的第三種保全程序。
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民事訴訟程序中的三種保全程序,它可以分別發揮兩種保全作用,一是確保在訴訟終結後,提起訴訟的債權人能夠在強制執行階段真的獲得滿足:就是真的拿到請求的錢、東西、權利等等,二是在訴訟程序中,防止保全程序的聲請人遭受重大的損害或急迫危險
須特別說明的是,雖然上述例子的法規依據是不同的,即馬王政爭時係依據民事訴訟法,後兩者則為行政訴訟法,然行政訴訟法保全程序除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主外,其餘概念均與民事訴訟法相似,且實務上亦常受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實務見解與學說影響,所以雖然本文內容係以民事訴訟法為主軸,但亦可作為對行政訴訟法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概念之理解。
什麼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是聲請人為了防止發生重大的損害、避免有急迫的危險或是其他相類似的情況,聲請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就爭執的法律關係,裁定一個暫時性處分的程序,也就是希望透過法院下裁定,而將正在爭執中的法律關係要求在判決出來以前,先暫時地維持不變或先暫時地給予實現,以避免該爭執的法律關係在確定前所發生的急迫危險無法予以救濟,或是因此而產生重大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
所謂的法律關係,可以是權利義務關係,也可以指在法律上的地位或資格,於2003年民事訴訟法修正後,法律關係已經沒有種類的限制,無論是財產上或是身分上的法律關係、金錢請求或非金錢請求的法律關係、繼續性或一次性給付的法律關係,都可以作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的對象。( 行政訴訟法上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亦未限制爭執的法律關係內容,只需具有公法性質即可。 )
必須具有必要性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限於是為了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的危險或其它相類似的情形而有必要者。 1. 重大? 損害是否重大,需要就兩邊當事人的權益相互比較,也就是作利益權衡,不能只考慮聲聲請人這方的權益,例如A以其專利權遭到B侵害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法院裁定禁止B製造、販賣、促銷等侵害A專利權之行為,此時A之聲請如果允許了,相對地將侵害到B的商譽或營業權益,故法院在裁定時,應就A專利權因裁定不許可可能受到的損害,與B商譽和營業權益因裁定許可能受到的損害,作利益權衡,於利益權衡後,確定如果為不許可裁定聲請人所受損害較大時,才能認該損害是重大的,也才能作出許可聲請的裁定。
1. 急迫? 具有急迫性危險,是指損害即將發生,需要作出暫時的處置來防免。
2. 至於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是指雖然於聲請當時不是重大或急迫的損害,但是為了避免損害擴大或發生,權衡後仍有必要裁定暫時性措施的情況。例如:下述爭奪經營權的例子,即未免不適任的董事行使其董事之權利而發生損害,而有必要先禁止該董事的行使職權。
適用實例
1. 於爭奪公司經營權時,公司股東會如果有改選董、監事,未順利取得經營權的一方,於股東會後,時常會有向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或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且往往會先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手段,請法院裁定禁止新當選之董監事行使職權,以防免於訴訟判決前,該因程序瑕疵而本不該當選的董、監事,卻行使董、監事職權,影響公司重大權益。
2. 在爭執對未成年子女應不應該給扶養費,或扶養費應該給多少時,在訴訟判決確定前,若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沒著落,此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使法院裁定扶養義務人必須先暫行支付扶養費用給未成年子女。
3. 如果職員主張公司的解雇行為無效,為了能繼續上班,應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法院裁定其間之僱用關係仍存在,該名職員仍能上班,公司不得妨礙。
4. 2013年馬王政爭時,立法院長王金平被國民黨撤銷黨籍後,便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法院裁定維持其國民黨黨籍存在,使其在訴訟終結前能繼續有效擁有國民黨黨員資格,進而確保自己不失去不分區立委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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