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公法規範國家與國家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本次肯亞將台灣人都送往中國的事件,在國內引起軒然大波,相關爭點集中在管轄權、引渡與人權法,本文嘗試整理相關爭點,並在國際法學者的見解的引導下,冀能幫助讀者了解相關的法律知識。

前言

看了這麼多分析文,筆者發現有許多作者的在以國際法角度分析的時候,所採取的看法,似乎與目前主流國外國際法論著不一致(當然有極大可能是筆者的英文以及中文程度都太差誤解他們的意思),因此希望能夠透過篇文章,拋磚引玉一同來討論國際法,以下主要就管轄權與引渡做討論,本次的案件也有涉及國際人權法的問題,但是不在本文的討論範圍之內。

管轄權

國際法下管轄權所描繪的是一個國家能夠制定、適用與執行法律的範圍(註一),他的結果就是,某特定人事物會受到這個國家的高權強制力所及而不與國際法相違背。換句話說,像我們活在台灣,我們都受到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所以必須屈服於這個國家的強制力,而這樣的管轄合乎國際法。 管轄權可分成兩種分類方式

第一種:規範管轄(prescriptive jurisdiction)與執法管轄(enforcement jurisdiction)

規範管轄(prescriptive jurisdiction)所指的東西是,在各國的政府都是依照他們自己的內國法(如果是我國的話不限於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律,也包含憲法與其他)來做成國家的行為的前提之下,一個國家內國法律適用的範圍;執法管轄(enforcement jurisdiction)指的是各個國家依照他們國家的法律,所作成的行為,例如逮捕與偵查等等。做這個分類的意義詳後述。

第二種:行政管轄、立法管轄與司法管轄

這個分類比較好想像,就是以三權分立的方式去做區分,A.V. Lowe認為這個區分方式沒有實益,因為在法院都是依法審判加上一個國家的法院殊難想像能夠未經允許在他國進行審判的前提之下,司法管轄,其實跟規範管轄幾乎是一樣的。因此本文將以第一種分類方式繼續說明。

規範管轄的規則

在國際法之下,規範管轄(prescriptive jurisdiction)所依循的規則,就是大家常常看到的領域管轄(territorial jurisdiction,下面又再區分「行為地」(subjective)與「犯罪結果地」(objective)、國籍管轄也分為犯罪人國籍(principle of nationality)與被害人國籍(principle of passive personality)、保護管轄(protective jurisdiction)或是普遍管轄(universal jurisdiction)等等。為什麼要有這些原則呢?

在說明這個問題之前,必須先為大家說明的是,國際法不論是條約或是習慣國際法,都是因為國家的行為或同意才產生,所以,不是先有這些原則,才分配國家怎麼制定法律適用範圍,而是經過時間的累積在國家之間形成共識,認為在有這些連結的前提之下,國家於自己領土行使管轄權(追訴審判),縱使去管發生在自己領域外的人事物,也為國際法的容忍範圍之內。

爭點1:假設我國刑法有關管轄權的規定,已經說不管了,到底我國還有沒有管轄權呢?

答案是否定的。這個問題可以參考註二,不能僅僅因為「犯罪人具備希望主張管轄權的國家的國籍」這個事實,而認為這個國家可以行使管轄權,主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所以我們幾乎可以從這段(註二)得到答案。除了這位作者所給的理由外,筆者所採取的思考方式是,回到管轄權的定義,如同上面所述,國際法下的管轄權是描繪國家能夠行使權限的界線,這些界線是一個標準,一個是否在國際法容忍範圍內的標準。先有國家行為,再看是否與國際法相符,如果,一個國家已經在法律裡面明文規定說不管了(法律規定本身也是一個國家行為),就不用再進一步討論這樣的立法有沒有符合國際法。所謂國際法下的管轄權的分配,或是是否有管轄權,應該要建立在國家在立法上主張他有管轄權的前提之下做討論,如果國家本身在事件發生之前沒有主張,那麼就不用再討論國際法下的分配了。 至於本案我國刑法到底能不能管,筆者國內法不熟,但按照筆者所看到多位老師們見解,應該是沒有問題的。

爭點2:那是不是假設我國刑法規定要管全世界的事情都沒問題?

著名的1927年蓮花號案件,常設國際法院的見解是肯定的,但是畢竟已經過了快100年,國際法或國際社會針對這個,似乎沒有採取無限上綱的非禁止即允許的立場了,可以參考A.V. Lowe的見解,換句話說,應該要有受多數國家肯認的連結存在,才會覺得不與國際法相違背(不過這是理論上拉,因為妳國家的刑法怎麼訂,除非真的抓了一個外國人來懲罰,也沒有人要理你),原文請看註三。

爭點3:大家都有管轄權,怎麼辦?

沒錯,在有些的狀況會有兩個以上的國家會有規範管轄權,嚴格來說,一般刑法管轄權的競合沒有習慣國際法規定誰優先誰或誰排除了誰(除了因為條約約定或專管轄權的例子,如1982海洋法公約,詳後述)。大家常說領土管轄優先,是因為人犯多在犯罪地,受執法管轄規則拘束的前提(詳後述),加上國際法來自歐洲的歷史緣故,多會讓有領土管轄的國家進行追訴,可是這不代表,有其他聯繫因素的國家失去了管轄權,或者有習慣國際法說,一定要讓領土管轄優先行使(當然如果有條約或協議約定不在此限),只是單純因為實際狀況,而不能行使管轄權。解決方案多尋政治外交途徑,而肯亞案三方均有規範管轄權。

執法管轄的規則

這邊就單純許多,多依照1927年蓮花號案就已經確立的基本國際法原則,就是,除非獲得同意(或其他有條約的狀況),沒有國家可以去其他國家的領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