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往,未經歷或聽聞強暴的一般民眾,往往會認為強暴案件的發生,是以「黑夜」、「暗巷」、「陌生人」、「蒙面」、「持刀壓制」等要素構成。

事實上,絕大多數的性侵案件被害人都認識加害人,且大多都是被害人熟稔的親人、朋友、老師、同學、同事、伴侶或前伴侶等,未涉及武器的使用,發生地點則多為住宅內等監視攝影機拍攝不到或無目擊證人的空間。

2009 年,法務部針對矯正機關的 3107 名性侵害案件受刑人進行問卷調查,發現其中有 70.8 % 的人與被害人認識,彼此是同居人或男女朋友關係者佔 20.7 %,普通朋友佔 20.6 %,血親與親友子女關係者則分別佔了 8.7 % 及 8.3%,其餘則是網友、部署或同事、同學及其他。

此外,性侵害發生於加害人或被害人家裡的比例就佔了 67.2 %,旅館或飯店與郊外則分別佔了 10.4 % 及 10.0 %。而依據衛福部的統計,2015 年至 2020 年每年的性侵害通報案件中,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不認識」的比例僅有約 5 %,彼此關係是「男女朋友」的比例,則從性侵害案件統計開始就穩居第一。

在這些案件中,在實施性侵害時沒有控制被害人的比例佔了 67.9 %,而有實施控制的比例中,又有過半數的人是以「言詞恐嚇」,再來才是「持械脅迫」與「毆打綑綁」等。

換句話說,比起「陌生人性侵」,加害人、被害人雙方彼此認識,且可能已建立了穩定或有情感交流的關係的「熟人性侵」(也稱「約會強暴」),恐怕才是性犯罪的主要類型。

除了雙方彼此熟識之外,學者羅燦煐還歸納出熟人性侵的其他三項特徵,即:

1. 加害過程通常較少憑藉武器或暴力,而多憑藉口頭威脅或其他壓力。 2. 被害人較少有極力抵抗的跡證,如衣服破裂或身體傷痕等。 3. 被害人對於自己的遭遇心存猶疑,而延誤立即報案的時機。

然而熟人性侵往往發生於無監視攝影機及目擊證人的住宅或房間內,這類性侵案件進入司法刑事程序後,便會面臨犯罪事實欠缺直接證據予以證明的情況,因此如何證明性侵害犯罪事件確實有發生,是法院所需面對的一大難題。

直接證據:被害人供述的取捨困境

被害人對於受害過程的供述,往往是唯一能夠直接指明犯罪事實如何發生的直接證據。

然而,被害人既然指稱自己被加害人的行為所侵害,必然會作出不利於加害人的供述,如果僅憑被害人的供述判斷加害人是否真的有為犯罪行為,便會出現法院判決的事實基礎及對於事實作出的法律評價都被被害人所掌握的情況。

因此,我國法院發展出一套「超法規補強原則」,要求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不能僅憑被害人供述,還必須存在其他的補強證據,用來補強被害人供述的憑信性,或與被害人供述有相當關聯性,或甚至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

最高法院目前的見解即認為:

>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95 年度台上字第 6017 號刑事判決)

> 「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178 號刑事判決)

歐美國家在過去的司法實務上,也曾認為:如果女性如果沒有在第一時間求救,其對於自己被害過程之供述可信度就會因此打折,必須有更多證據來證明性侵害的真實性,補強被害人的供述。

對此,女性主義法學先驅蘇珊.埃斯特里奇(Susan Estrich)就認為,在普通法的歷史上,對於性侵害案件必須提出補強證據的原則,是基於男性莫名懼怕受到性侵害指控的幻想而來,它的規範核心是出於對於女性證言的不信任。

### 歐美雖破除補強原則,但實務上仍要求被害人證詞獲得補強

直到 1960 年代,女性主義運動興起,性侵害案件中過於侷限的定義、司法對於被害人證詞的不信任與性經驗的檢驗,以及存在暴力的要求,都一一受到挑戰,其中,也包括針對性侵害案件的補強原則。後來,美國各州不論在立法還是在法院的判決上,都逐漸往不要求提出補強證據的方向調整,檢察官未必需要提出其他證據補強被害人供述的可信度,才可取信於陪審團及法官。

補強原則的破除,意義不在鼓勵法院以被害人供述作為認定有罪的唯一證據,而是考量到性侵害案件的本質困境,避免因為補強證據的缺乏,阻擋被害人提出控訴並進入法院審理的意願與可能性,也是為了避免案件進入法院審理後,即使單靠被害人供述已經足以使陪審團或法官形成被告有從事性侵害行為的確信,仍然因為補強證據的強制要求而無法作出有罪判決。

當時的女性主義者相信,打破補強原則,會讓更多性侵被害人勇於通報案件、現身指控,有效解決性侵害藏著黑數的情況,並將犯罪行為攤在陽光下檢驗。她們也相信,補強證據不再成為證明被告有罪的必要條件,也將有效提升嫌疑人被起訴、被告被定罪的比例。

然而,後續的實證研究卻顯示,各州在改革性侵害相關法案後,對通報、逮補、起訴及定罪的影響都相當有限。美國芝加哥大學社會服務管理學院教授珍妮.馬什(Jeanne C. Marsh)等人針對密西根州 1974 年性侵害犯罪法立法前後 3 年的每月資料進行比對,發現逮補及定罪率確實有增加,但通報案件卻沒有。

曾任華盛頓法學院院長的陸道逵教授(Wallace D. Loh)也在華盛頓州 1975 年進行性侵害法律改革後,分析西雅圖 1972 年至 1977 年的司法實務狀況,發現檢察官起訴的標準並沒有因此改變,入獄率反而還稍微降低,不過,性侵害佔整體定罪的數量有稍稍增加,也更加重視性犯罪者的矯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