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立耕|王炳忠事件看國安法:敵人刑法是保命符還是遮羞布?

新黨青年委員會發言人王炳忠等人因涉嫌收受中國大陸國務院台灣辦公室(下稱國台辦)之金錢、成立燎原新聞網等行為,有違反國安法第2條之1「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之嫌疑,遭調查局搜索,這是去年年末最沸沸揚揚的案件。

本次事件是民進黨全面執政後首次以國安法為名,針對國人展開刑事訴訟程序,在政壇上掀起綠色恐怖的討論,在法律上則可以思考「國安法」到底爭議何在,至於案件的背景跟檢方起訴的內容,請大家看更完整的報導吧!

我們該如何認識國安法?

一個行為是否觸犯國安法,我們首先要思考的是,國安法要保護什麼?禁止人民做條文中規定的事是否有助於保護目的達成?這樣的限制是否合理、合乎比例?

依據國安法第1條第1項:「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我們可以知道,國安法是用來保護國家安全的。

那它發揮功效的時候,也就是國家有危險、需要保護的時候。那國家怎麼樣會有危險呢?這時候我們可以把國家想成是個人,他的危險有因外力而受傷(外患)及內部器官的病變(內亂),當然也可能同時兩者兼具(內部人勾結外部勢力)。

有病就要醫,預防勝於治療的道理大家都懂,如果能在國家遭受危險前就將危險源排除,那當然是最好的事,而國安法第2條之1禁止人民洩漏秘密、發展組織確實有助於國家安全之維護,因此最後的問題就在於,這樣的限制合不合理?

在探討這個問題前,我們得先了解,僅有在人民「做錯事」時,國家才能依據法律處罰人民,換句話說就是「無行為即無處罰」,國家不能僅因人民有犯罪想法就處罰。舉例來說,考試作弊要嚴懲,但不能懲罰想作弊但沒作弊的人,因為「想作弊」從外表上根本看不出來,若單純「想作弊」可以作為老師處罰學生的理由,那老師就可以藉此恣意處罰學生了。

同理,國家要限制、處罰人民,基本上也應該針對人民的行為,而不是針對人民的想法。但此處問題就在於,如果真的等到「行為」出現,往往就會造成一定的損害,就不是事前預防而是事後治療了。如何在確保國家安全以及不恣意侵犯人民權益間取得平衡,是個難題。

換句話說:針對可能威脅國家安全的人,能不能透過國安法提前處罰,避免其危害國家安全,便是國安法的爭議所在;甚至為求迅速有效,是否可一定程度地剝奪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由法律基本原則來看,上面這兩個問題的答案當然都是否定的。

因為一個人危害國家安全與否很難認定,若要針對一個不確定是否有危害的行為進行預防,在論理上顯然站不住腳。此外,如果被貼上危害國家安全這個標籤就可以提前處罰,那掌權者就能透過「貼標籤」的方式合法剷除異己,納粹德國的希特勒、我國戒嚴時期的白色恐怖,都是活生生的例子。

然而,針對危害國家安全者,就無法透過法律事前預防嗎?德國刑法學者Günther Jakobs就有提出一套合理化的說法,也就是「敵人刑法」。

打擊敵人也要守法?敵人刑法想的跟你不一樣

敵人刑法的相對概念是市民刑法。在Jakobs的理論中,一般人稱做市民,他們是守法的人,偶爾可能犯點小錯而遭到法律制裁,但並非不知悔改的人,因此只要透過法律將其導回正軌即可。換句話說,此時法律是種教育、治療手段,而其手段強度必須有所節制,亦即罪刑需相當,小罪不可大罰,以免未達導正之效反而卻造成犯罪人之人格受到不利影響。

但是敵人刑法理論認為:敵人是冥頑不靈、反抗法治序的人,縱算透過一般法律制裁也無法導正,因此只能透過更強烈的手段加以處理,也就是事前的預防以及事後的隔離,避免其再危害社會。

從而,敵人刑法比較像是以功能取向為考量,凡是有助於防範敵人危害之方式,均可為之,小罪大罰亦無不可,且正當法律程序等也不在考量之列。

在敵人刑法的概念下,人人生而為市民,但如果其中有人的行為嚴重牴觸法律、視法律為無物,這時候就形同已放棄法律之保護,此時其成為社會大眾的敵人,而不再享有市民的待遇,基於社會安全預防之必要,國家可以對其提前處罰。而將此概念套用到現實社會,市民和敵人的區別可簡單二分如下:

1. 觸犯輕罪、過失犯罪、首次犯罪等等,因為客觀上危害低、也難以看出犯罪人主觀上有反抗法秩序的意志,所以應該被視為市民,僅在其出現犯罪行為時始須加以處罰;

2. 相對而言,觸犯重罪、故意犯罪或是前科慣犯,因為客觀上危害大,且顯然可見其主觀上的法敵對意志,因此就有被視為敵人的可能。

在法律實務運作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有關預防性羈押的規定,其實就是種敵人刑法的展現。例如針對連續縱火犯、連續性侵犯等等,考量到未來有極大之再犯可能,就可以透過羈押方式,提前將其隔離於社會,以免造成社會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