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作者:梁維珊,國際家事律師協會(IAFL)首位台灣律師
小文與俊榮是在民國93年認識的。因為雙方之前都有不快樂的婚姻經驗並各自離婚,所以就算愛得濃烈,當他們決定結婚的時候,就很單純請了二位好友擔任見證人,簽署了證書上的見證欄位,然後四個人就在自家吃了一頓飯。隔天,小文與俊榮就自己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
很快的,兩人一年不到就生了孩子,而且事業上也都能互相幫忙。但好景不常,人一旦有了錢,反而相處上變得困難,彼此開始斤斤計較細節,甚至對育兒也有不同意見。此時,小文又發現俊榮有了外遇,更加深了小文決定要離婚的念頭。
沒想到,俊榮竟然先發制人,主張當時的婚姻根本無效。
當收到家事庭開庭通知時,小文非常驚訝。因為真的想不到,俊榮竟然拿出法律,主張雙方沒有公開的結婚儀式,只跑去登記結婚,所以婚姻沒有產生效力。
小文一想到俊榮竟然用這種方式逃避,而不願意正面面對離婚議題,小文就覺得很痛苦。而且如果法官真的判小文與俊榮的婚姻無效,那麼小文這幾年來對家庭的付出,能向俊榮要求分配財產嗎?而雙方所生的孩子又會不會失去身分?
結婚要公開宴客才算數嗎?
一言以蔽之,婚姻要算數,相關規定是不斷演進。從以前須「辦儀式」,到「登記產生推定效力」,一直到現在的「以登記為準」。
民國19年12月26日,那時候的民法第982條清楚寫下:「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建立了「儀式婚」的結婚方式。
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第982條則改為:「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第一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第二項)。」這樣也讓結婚方式從單純的儀式婚,調整為:就算沒辦儀式,只要去登記就會產生推定效力;但一方如果要主張結婚不成立,就要負起舉證責任,舉反證推翻。
時光來到民國96年5月23日,民法在這一天正式改為「登記婚」,並定於一年後施行,儀式婚也因此走入歷史。現行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雖然,現在已經一律改為「登記婚」了,但「儀式婚」所留下來的爭議仍不時引爆。因為在過去,並不是每對伴侶都想要辦場盛大的婚禮,可能考量到經濟因素、家族反對、債務問題、或因為彼此都是續絃,所以認為結婚是自己的事,不想讓太多人知道,因此也只有完成結婚登記,有的甚至連結婚登記都沒有做。
這樣也導致在感情破裂時,才爆發「到底有沒有結婚」的爭議,也讓「婚後財產」、「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變成非常棘手的問題。
換句話說,在「儀式婚」的年代,雖然「登記結婚有推定效力」,但單純只有登記結婚而未辦理儀式,還是可能會面臨「婚姻無效」的問題,進而吃上官司。因此,這類訴訟中,要掌握的大原則就是:「否認婚姻推定效力的一方,要負舉證責任[1]。」讓原告增加舉證的壓力。
不過,就算是現行的「登記婚」也要特別注意,民法有規定:登記結婚時,要有二以上證人的簽名。實務上,就有結婚證人是由夫或妻自己代為簽名的狀況,甚至是其實根本沒有證人,就任意簽署親戚朋友的名字在結婚證書上,這以後都會衍生「婚姻無效」的爭議,甚至可能吃上偽造文書等刑事官司。
如果婚姻無效,財產跟小孩怎麼辦?
早在民國74年,民法就發現這個問題[2]。所以如果婚姻無效,伴侶之間還是可以分配財產,未成年子女的身分也可以依法獲得保障。也就是說,未成年子女的身分,不會因為父母婚姻被確認無效,就跟著失去與父親間的親子關係。
此外,在訴訟中,一方主張婚姻無效,他方除了可以答辯婚姻有效外,,也可以退一步預先主張:假設法院判決婚姻無效,那麼就請法院依民法規定,借用離婚的處理模式:依照夫妻財產制中的法定財產制規定,來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簡單說,就是主張兩人同居期間所累積的財產,可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以下的規定來分配。
結論
結婚到底有沒有效,是處理婚姻爭議的時候,要最先檢視的。現在因為家事法律的推廣,很多人開始有了「家庭法律顧問」的意識。在以前,大家都以為只有公司需要法律顧問;到現在,很多人會商請家庭法律顧問,為家庭事件做健檢,甚至提前佈局。
話說回來,很多人都誤以為在「儀式婚」年代,如果沒有辦理公開儀式,就可以透過「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來終結親密關係──甚至還誤解提出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之後,就不用對未成年的孩子負擔扶養義務,也不用跟對方分配財產,這都是不正確的法律觀念。
在前面的案例裡,小文與俊榮的婚姻即便被法院判決確認婚姻無效,小文一樣可以按照民法規定,在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中,對俊榮提出請求:分配同居期間所生的財產,並叫對方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