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人吳青峰遭前經紀人林暐哲提告違反《著作權法》,求償 800 萬元,一審智財法院認為雙方合約已在 2018 年底終止,判林暐哲敗訴;全案上訴二審改求償 500 萬元,又遭駁回。

看到這邊,一般人如果沒有相關產業經驗,可能更好奇這些合約的內容到底在幹嘛?為什麼明明只想好好唱歌當藝人,需要簽這麼多不同的合約呢?本文就來為這系列合約法普一下。

經紀合約?唱片合約?專屬授權合約?傻傻分不清

首先,我們先來看看智財法院二審的新聞稿提到,林暐哲、吳青峰在 2008 年簽訂「詞曲版權授權合約」,2014 年 1 月則有簽署、「唱片合約」、「經紀合約」等三合約,這些合約分別有什麼涵意呢?

在音樂產業中,唱片公司或較大規模廠牌(Original Publishing)的藝人經紀、版權製作,其實是分屬兩家不同的公司,所以安排藝人演藝工作,諸如:上節目、演出、拍攝寫真、新聞訪問等,就要用「演藝經紀合約 aka 全經紀」約定彼此的關係。

製作、發行唱片的過程中,因為需要為藝人的人物設定作市場調查、把關作品品質、安排詞曲收歌等動作,也就需要專案性質的「唱片製作合約」;如果藝人本身會創作,則需要將其創作的詞、曲授權給唱片公司版權部門管理,這就輪到「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登場。

順帶一提,廠牌底下專屬的製作人、編曲的工作約,看具體情況,性質可能會是僱傭或委任的關係。

不同合約中,著作權財產是誰的咧?

經紀公司為了方便管理藝人的作品,且往往拍攝 MV(視聽著作)跟錄唱片(錄音著作)的費用都是經紀公司所出,所以在「全經紀合約」的內容中,經常可以看見公司約定「合約期間所產出的智慧財產權全部都歸公司、或由公司指定著作財產權人」。

因此,某些藝人與經紀公司解約後,公司卻仍然能夠繼續出版專輯精選集,或使用不同封面版本的專輯,讓歌迷掏錢以回收成本。

而在「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詞曲合約)中,因為創作人對於著作權的意識逐漸抬頭,過去一首歌完成後被一口價買斷的情況在業界已少有,變成創作人把權利握在自己手上,再授權給人管理。

但注意囉!「賣身條款」來了!唱片公司版權部門為了因應前述轉向,加上管理方便,便會要求著作權人將詞曲所有相關權利一整包「專屬授權」給唱片公司。所謂的專屬授權,依照《著作權法》第 37 條的規定就是:在專屬授權的情況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的範圍內,可以自由地運用著作,但授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卻不能再行使權利。

用最簡單的說法就是「你的孩子不是你的孩子」,這也是報章雜誌上經常出現「歌手不能唱自己寫的歌」這類聳動標題的由來。所以,如果在合約中沒有清楚約定解約條件,就容易讓藝人有長期被冷凍、無法進行演藝活動的無奈。

與「演藝經紀合約」分手,是否要付出代價?

我國司法實務長期認為,演藝經紀其實就是民法上的「委任」,也就是藝人把他的演藝生涯交付給信賴的經紀公司,由經紀人來安排工作。所以我習慣跟人解釋時把它比擬作談戀愛。因為談戀愛是建立在雙方的感情基礎上,一旦有人違反當初的誓言或感情淡了,就真是「瑞凡我回不去了」,說切就可以切八段。

只是這個見解,你知道、我知道、唱片經紀公司也知道,所以在訴訟中公司都會極力主張把合約解釋成委任以外像是居間、承攬、合夥的關係,讓藝人沒辦法「想分手就分手」。不過這時候法官也不是省油的燈,多半都還是盡可能用解釋的方式,讓這類契約回歸到「委任」的關係下,去保護藝人。

而大家常常聽到的「解約」,其實精準來說應該是對繼續性合約的「終止」, 所以在雙方都有問題的情況下,愛情已逝去還是能好聚好散(向後失效)。所以除了雙方「彼此講好要分手」的情況,如果有一方在不利於他方的時候提出終止合約,提出的那一方就可能要面臨損害賠償責任跟違約金的後果。

這所謂「出來混遲早要還」的內容,又有分成損害賠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和違約金:

「愛的代價」損害賠償

所受損害的部份舉例來說,我討厭水蜜桃口味的酒但我的前女友喜歡,當初彼此約定買一箱丟我家,但是分手後我不可能馬上性情大變愛上這款酒,所以在她提分手的當下,前女友就必須要把酒搬走或是給我酒錢。就像經紀公司幫藝人量身訂做的打歌服只有藝人自己能穿,藝人終止合約後衣服公司也不能用,所以藝人得花錢買下來的道理一樣。其他還有像是住宿費、零用金、培訓的學費等也同理。

所失利益的例子則像是藝人簽了代言廣告,在錢還沒入袋前就提出要跟經紀公司終止合約。

但到底有沒有發生損害或損失利益,可能要看合約期間的具體花費,而有不同評價:以張韶涵的案件為例,二審法院就判斷唱片公司已投入專輯製作的成本不能算損害,因為就算已經支出詞、曲等花費,即使A藝人不用,唱片公司還是可以給 B 藝人用;然而最高法院認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