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xels-karolina-grabowska-8107548](//images.ctfassets.net/3jfbqsyeg8et/13je97y8L6c2EgTfOWObrU/16077220e19f4eac06f6759ed9d6c54c/pexels-karolina-grabowska-8107548.jpg) 攝影|Kaboompics.com|pexels

法務部在今年 10 月提出刑法墮胎罪修正草案,建議增加罰金刑以求各罪罰金級距一致。但此舉遭台灣女人連線、婦女新知基金會等婦權團體及台大公共衛生學院學者反對。法務部於11月5日撤回草案,因未獲共識,爭議短暫結束。

許多人可能驚訝地發現:「蛤?臺灣還有墮胎罪?」

人工流產通常被認為是常見的醫療行為,但因進行人工流產而被逮捕比較少聽聞。根據政府統計,近3 年每年約有 5 - 6萬人次,透過手術與藥物進行人工流產。相對地,司法院年報顯示,2019年,僅有 3 人因墮胎罪被判刑。2020 和 2021 年無任何墮胎罪判決。2022 年有 1 人被判刑。2023 年有 2人被告,但均判決無罪。

如果墮胎仍是犯罪行為,為何人工流產的實施人次如此多,而墮胎罪的成罪數量卻如此少?懷孕婦女在臺灣,究竟是否能合法進行人工流產呢?

法秩序與現況的矛盾與衝突,不免讓人想問,所以人工流產是權利嗎?

### 違法墮胎罪與合法人工流產

雖然墮胎的爭議常圍繞於「懷孕婦女生育自主」與「胎兒利益保障」之間的價值衝突,但刑法起初想要處罰墮胎行為,並非出於對胎兒的關注。

刑法中墮胎罪的立法理由顯示,無論胎兒生死,國家都要求處罰墮胎,因為它被認為違反了「風俗」。由此可見,刑法的立法初衷並非為了保護胎兒。

墮胎具體威脅的是什麼「風俗」,在立法理由中並未詳細說明。可能是因為懷孕婦女終止妊娠的想法和行為,衝擊了女性慈母形象和生育責任,對社會和文化造成衝擊。

此外,過去醫學技術不發達,婦女可能到懷孕週數較大時才發現懷孕,這時進行墮胎的方法相對激烈,胎兒的發展也較為接近「人」,使得墮胎更容易被看作是「殺人」。

不過,隨著社會的變遷及醫學進步,發展出人工流產藥物。及早發現懷孕的婦女,不需要再透過手術流產,在較早的孕期內進行流產,使得人工流產不再顯得如此「殘忍」。

1984 年通過的《優生保健法》,為人工流產提供某種程度的合法空間,然而仍有以下三種限制:

1. 時間的限制:人工流產應於妊娠二十四週內進行。 2. 事由的限制:根據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僅在六種情況下允許人工流產,如疾病、懷孕危險、胎兒異常,以及影響孕婦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等。 3. 程序的限制:必須由指定醫師施行,未成年人需法定代理人同意,已婚婦女須得配偶同意。

《優生保健法》的出現,創設了合法人工流產的空間。然而,符合《優生保健法》的人工流產行為,只是刑法墮胎罪的抗辯事由,也就是墮胎在原則上仍然被視為犯罪,但例外不予處罰。人工流產,迄今仍然不被承認為婦女的權利。

### 從身體自主權出發探索台灣女性人工流產權

在臺灣,人工流產從單純的醫療技術,逐漸發展成懷孕女性可以據以主張的「權利」。

台北大學法律系官曉薇教授在其文章中運用哈伯馬斯理論,嘗試利用1980年代至2006年人工流產法修法的過程,分析台灣人工流產法制中的「權利」概念。截至2006年的相關立法討論,官曉薇教授就已經得出結論:

> 「台灣人工流產法爭議中的婦女權利(法概念)是以**身體自主權**的概念被描述以及理解的,與德國法上的自主決定權概念或是美國法上的隱私權概念皆有不同,因此將來的司法解釋者也不能忽略這項在立法過程中的法社會學上之發現,而逕自採用比較法上的他國法概念對於我國的優生保健法進行解釋。」

2006年以後,人工流產權利化的軌跡不僅發展更加明確,也在身體自主權之上,長出了性別平等的論述。

2006年開始,立法院及行政院分別提出共超過 20 份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大多呼籲放寬人工流產的限制。少數草案則因應「生育率下降與老年人口增加」問題,主張更嚴格的人工流產規定。

仔細觀察呼籲放寬人工流產的修正草案,可以發現「身體自主權」、「女性自願人工流產的選擇權」、「生育自由」的論述大量出現。更值得注意的是,在當時時代力量黨團、民眾黨黨團、立法委員范雲、管碧玲等人所提出的不同修正草案,不僅都用「生育決定權」、「身體自主權」支持「人工流產權」,更把這些論述建立在《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公約)和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的實質性別平等的規定之上。

以時代力量黨團當時提出的草案為例,很明確地是以性別明確的視角,切入人工流產權的建構,並主張要刪除配偶同意權的規定:

>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又鑑於現行條文第二項之配偶同意規定,業經行政院列管有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一般性建議二十一號及第二十四號建議之孕產健康照護,對女性生育決定權有所限制;且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第八十七點次亦指出人工流產配偶同意規定,完全不考慮該婦女在婚姻中是否遭受家暴或有其他婚姻無法維持之情事,迫使受暴婦女或已經進行離婚程序之婦女,可能因此規定無法實施人工流產或遭受其他不利之壓迫,故應予刪除。綜上,基於國家負有消除性別歧視,以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且考量平等且和諧的婚姻關係,有關生育之決定,配偶間自會共同決定,但明文要求應經配偶同意或通知配偶,反而導致配偶對弱勢婦女之身體自主權取得否決權,無法獲得憲法上基本權利保障之實質平等,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之配偶同意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