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投票是台灣民主實踐的重要方式,而這個實踐的程序則是依照憲法第129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正副總統選罷法)第2條以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而來——這些規定揭示著,選舉應該遵循著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原則。
・「普通原則」指的是凡達一定年齡的國民,不分貧富、地域、宗教、 黨派、性別、種族等都有投票權(在我國,一般選舉投票年齡限制為20歲,公民投票則是18歲)。
・「平等原則」指的是每個公民都只有一個投票權,而且每張選票的價值均相同。
・「直接原則」指的是當選人是由選民直接選出,不假他人之手[1]。
・「無記名原則」則是指投票時不用署名,其目的在於避免投票者受到威脅利誘,並進而保障選舉結果的自由公正。
什麼是亮票?
過往在選舉中常見有把票「露出」的新聞,亮票指的是將圈選後的選票內容公開,使他人知悉自己選票圈選內容。依透露的對象,可分為向大眾亮票,例如走出投票亭將選票投入票匭前向其他選民展示,或向特定人亮票,例如議員在票選議長時,將圈選後的選票給政黨監票人員看。常見的方式有技術性亮票,例如未將選票摺起就直接正面朝上投入票匭,或是假意吹乾選票上之油墨而將選票攤開,讓他人有機會看到選票內容[2],或是直接向大眾展示選票內容等。
若依選舉形態,則可分為人民直選時的亮票,或代議士選舉的亮票,如議員在選議長時的亮票。就前者而言,法律有明訂禁止亮票行為,且設有相關罰則;至於代議士選舉的亮票,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因此有關議員在議長選舉時亮票的刑責,一直都是法律圈難解的習題。
法律禁止亮票的規定及目的為何?
法律禁止亮票的原因到底是什麼呢?我們依照人民直選及公民投票跟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等間接選舉兩個部分:
人民直選及公民投票部分
亮票是將自己圈選後的選票內容展示給他人知悉,但其實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中並未針對亮票行為訂定罰則,但在總統大選、中央民代選舉、地方縣市首長及民代選舉,還有公民投票時亮票,將面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的刑責(依正副總統選罷法第91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5條及公民投票法第43條)。
投票意向雖屬個人隱私,不過換個角度想,如果個人出於自願而將投票結果公開,應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理論上並無禁止之理,況且亮票是否真能影響選舉結果,亦無從證明。
在保護法益不明確,且可能侵害人民表意自由的情況下,是否真需禁止亮票行為,不無疑問。不過在亮票的當下,除了是將個人投票資訊展露於外的言論自由,亮票的同時也可能影響他人投票意向,並進而影響選舉結果。
因此如果認為亮票真的會影響選舉結果而有處罰必要,有學者建議應該規定於刑法第148條,其目前禁止刺探他人選票內容,按照目前規定「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立法上則可以增列「公開洩漏」的要件,修正條文為「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或公開洩漏票載之投票秘密者,處……。」。
立委、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等間接選舉部分
立委選舉立法院長,法律並無禁止亮票之規定,實務上亦無就立委亮票判刑的案例。
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等人係經選民票選而成為具公務員身分的代議士,其票選縣市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是法定職務之一,故即便地方制度法就縣市議會議長選舉並無禁止亮票之規定,但過去實務就議長選舉亮票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產生許多歧見。
有認為投票內容等同於國防以外秘密者:縣、市議會議員選舉議長、副議長,是依照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的規定行使職權,選票所載的內容自應維護祕密,況且選票與國家政務有深切之利害關係,所以在領得選票後,於圈選處圈選議長、副議長時,故意在選票上自己姓名處,摺一直線摺痕,利用不知情之唱票人員,於開票唱票過程,將其摺痕公然暴露,以證明彼等投票支持何人,導致其他人可看見其內容,這樣故意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為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但也有認為投票內容並非國防以外秘密者:投票屬於議會議事程序,不算行使公權力的行為,因此亮票的議員不算是公務員,不適用刑法第132條第2項的規定,加上選舉正副議長的選舉規定並沒有法律明定,而是屬於議會自律,自然也沒有任何的處罰規定,依據刑法第1條的罪刑法定主義,並沒有辦法處理這種亮票行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學者林山田也認為,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適用,應限於國家單方面有權保有的事項,而不允許公務員將此事物流通出去的情形,並不及於公務員個人及國家雙方皆有權利保有之事項,而由公務員個人將之流通出去之情形。在議長選舉時,議員尚未投票前,國家尚無法獲知選票內容,更遑論其為國家單方面保有之事項?故議員於投票前之亮票行為,並非刑法所指洩密行為[3]。
針對議長選舉時之亮票行為是否成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為了解決實務上不同看法,最高法院分別從「國防以外秘密的定義」及「罪刑法定主義」兩個觀點,得出「亮票行為」是否適當,雖有爭議,但是在尚未有刑法明文規範之前,宜由議會內部紀律加以處理,司法權不應介入(最高法院104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