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嘉駿/律師
近年來,國人越來越注重運動的重要性,一般上班族也將運動時間排入了一周固定的行程之一,抽空到健身房「甩肉」。然而,在運動過程中不免有遭受運動傷害的風險存在,嚴重者甚至危及生命。若真的遇到了,在法律上又要怎麼保障自我權益呢?
以一個健身素人來說,通常忽略了健身時應注意的事項,例如:未先熱身、動作不正確、重量過重、訓練時分心等等,都有可能因此造成運動傷害。健身除了是加強體質的訓練外,亦是一門相當專業的運動產業。
許多健身房中,也安排了專業的教練,為學員們進行訓練方式解說及量身打造訓練課目。在尚未了解自己的能力之前,就貿然逞強進行不適當之訓練,造成傷害的風險自然就提高許多,當然學習法律對我們的保障也是要循序漸進。
熱身完成,先做個輕量的!認識相關規範?
在法律規範上,若因健身過程受傷,可能牽涉到的規定主要有民法的侵權行為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以及消費者保護法(消保法)的企業經營者責任。以下我們先來看一下條文規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
1.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2.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消保法,第7條
1.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2.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3.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從上開規定可以知道,若健身房的員工或教練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學員受傷的話,就可依照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健身房也將依民法第188條之僱傭人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外,因學員與健身房間具有契約關係,若是健身房於提供服務時,也就是履行其債務時,有因可歸責於健身房的事由,而使學員受傷,學員也可依照不完全給付的規定,請求健身房負擔賠償責任。此時,因學員受傷是因健身房之員工或教練所導致,透過民法第224條,將員工或教練之疏失視為健身房自我之疏失。
再者,健身房對於提供之服務,若未能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時或是未將有危害之可能明顯標示警告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造成消費者受傷,健身房業者也應該要依消保法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以上,主要有這三個方向可以直接向健身房請求賠償或請求健身房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於法院訴訟過程中,亦可同時主張,並不排斥。
有感了,再加點重量吧!-實務案例操作?
經由上開說明,我們大致上知道了要從哪幾個方面著手。以侵權行為主張時,我們必須證明健身房有故意或過失的行為存在,並且該行為與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以不完全給付主張時,我們必須證明健身房有未依契約之本旨提供服務之情事,因該情事導致了學員受傷。此二者為民法上較傳統之請求權基礎,以下我們先將焦點聚集在消保法規定之探討上。
消保法的規定為偏向消費者之無過失責任,屬前述三者規範中較為不同之規定。則實務上,對於消保法在此類案件中,是如何操作的,我們可以從以下法院的判決來了解: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決】
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不同,衹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當之,無庸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即消保法就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消費者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係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首先,由本則判決可以知道,雖然健身房業者對於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事,為無過失之責任。並且,依照消保法規定,是否符合安全性一事,屬健身房業者之舉證責任範圍。
然而,亦應以消費者所受損害與健身房的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要件。若是消費者受傷原因,與健身房之服務無關,即無法以消保法之規定主張。
而就健身房業者對於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要件證明上,應具備(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摘要整理):
・企業經營者應於健身房內張貼設備使用須知、提醒會員使用設施及運動之安全注意事項及發生身體不適時之緊急處置要點等;
・在提供服務前,健身房已向消費者確認自己身體之情況是否為良好、有無相關疾病病史等情況;
・教練在實施課程前,針對會員進行體能、動作上的測試,提供消費者適當之課程、動作安排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