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從華航機師工會在2019年2月8日凌晨宣布早上6點開始罷工,台灣再度陷入罷工討論的大論戰;而於2月12日下午,華航二度協商破局,機師工會再度表明將「無限期罷工」。
罷工影響別人,為什麼我們要關注?因為任何人都可能面臨勞權受到侵害,任何人都可能在不合理的勞動條件下謀生,因此任何罷工行動的發生,都同時也是一場檢視全體社會對勞權理解的期中考。
難道「罷工」就是「蹺班」?
對我們這些局外人來說,罷工聽起來很簡單,感覺就是大家約好不要上班,藉此讓僱主感到壓力,進而同意勞工的條件,但其實罷工的手段與社會意義並沒有想像中那麼簡單。
回首2016年也發生了兩起罷工議題,恰巧都和交通有關。
高鐵工會指控高鐵公司積欠五億元的加班費,揚言在年節期間罷工。交通部長陳建宇對此回應,爭取加班費不能跟交通人的天職與輸運扯在一起。最終高鐵公司釋出善意,先給付半數2.5億元,此次事件也稍稍告一段落。相對地,當年華航空服員則抗議公司的「責任制條款」,而成功發起了航空業首次罷工。
什麼是「罷工」呢?用比較抽象的說法,「罷工」是指多數的受僱者,為了尋求勞動條件的維持、改善,或為獲得其他經濟利益為目的,而中止勞動。換句話說,就是勞工不上班,使公司沒辦法正常運作,迫使雇主妥協勞工期待的交換條件;罷工是為了向雇主爭取更佳的利益和條件,所以勞工只是單純的休止工作,和報復性的離職也有所不同。
罷工和翹班、翹課又不太一樣、和明星球員因為不滿意球團所開的薪資合約而不參加球隊春訓的情況也不太一樣,罷工是多數勞工集體行使的行為。
試想,如果今天只有一個人抵制黑心企業的產品,會不會迫使企業改變經營模式?可能很難;相對地,大多數的消費者都不買該企業的產品,可能就會使企業產生危機意識,進而在營運策略上有所改變。
同理,一個基層員工為了抗議而翹班對雇主的影響可能不大,但所有的基層員工都一起不上班,雇主一定會頭大。
國際人權公約與勞動法怎麼說?
由於罷工是勞工集體行使的行為,屬於勞動結社權下的一環,通常以「團體爭議權」的名稱,與團結權(勞工的自由結社、參加工會)、團體交涉權(集體和雇主談判)合稱「勞動三權」。
這勞動三權被視為勞工的集體基本權,在保障集體勞工的生存權和工作權上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許多勞動學者認為,雖憲法中並沒有明文罷工權,但是罷工應該受到憲法的保障。
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罷工權利,但以其行使符合國家法律為限。」
顯見公約保障罷工權,不過也強調罷工並非亳無限制,畢竟罷工屬於較激烈的抗爭方式,若恣意讓罷工作為談判籌碼,勢必對雇主或社會公益有所影響。因此,要來看看我們的國內法規怎麼規定的。早期我國對罷工的規定,定於《工會法》;2015年7月修正的《勞資爭議處理法》中,則對於罷工有所明確規範。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的規定,勞工行使罷工權原則上應有以下的前提條件:
・調解失敗:應先行調解後仍不成立;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不能行使罷工。
・投票通過:工會透過會員直接、無記名投票、並全體過半同意。
此外,對於勞資雙方關於法規或契約的權利義務爭議,不能行使罷工;特定勞工(如教師、國防人員等)或特定期間(如政府為防救重大災害發生期間)也不能罷工。由此可見,勞工並非想罷工就能罷工,仍有一定的法定要件要先滿足,否則就可能構成非法罷工。而若屬於非法罷工,雇主就能視為曠職。
看到這裡,大家或許也會發現,並非所有的職業都可以罷工。《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明文禁止教師及國防人員的罷工,另外在《公務人員協會法》第46條也明文否定了公務人員行使罷工權的機會。
從事這些職業的人們,除了不屬傳統勞動法定義下的「勞工」外,他們的身分更具有相當的公益性,所以是否得以行使罷工權其實在各國勞動法的設計上都有所爭議,而我國法制目前則是否定了他們的罷工權。
罷工不只是自利,更有其社會意義
事實上,即使工會能夠合法發動罷工,勞工仍須承受巨大風險,因為不論是人力、物力還是財力,資方實力往往比勞工雄厚,特別是罷工期間,雇主可以不發薪水,因此戰線一旦拉長,對勞方極為不利。如果資方堅持打壓參與罷工的勞工,將勞工違法解僱,雖然勞工可透過訴訟程序追回權益,但是失去收入來源,將承受莫大的經濟壓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