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官收錢=貪汙?

按照一般人民的法律感情,只要是公職人員收錢就應該跟貪污畫上等號,然而如果收錢要處理的事,根本不是這個公務員負責的事項時,那麼這還能算是貪污嗎?

舉個極端的例子,戶政機關官員 A 收了想把「農地變建地」的民眾 B 的行賄,地政事項並非 A 的法定職務,如果 A 沒有利用職務上的機會,只是出於貪念而將錯就錯,那麼我們該如何評價 A?回到林益世的案例中,爭點就在於民意代表受託於「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是在他負責事項之內,算得上是「職務上之行為」嗎?

這邊的關鍵在於:從恐嚇變貪污,刑期天差地遠。

按照《[貪污治罪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7&flno=4)》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若成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對於違背職務的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必須負擔 10 年以上的法定刑。

因此,如果認為立法委員在議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等行為,算是「職務上之行為」,那林益世將面對的是,10 年以上之刑;反之,如果認為並非「職務上之行為」,就可能要看關說、請託或施壓等行為,是否有另外讓聽到的人感到恐嚇的程度?若有,則可以論以恐嚇(若加上公務員加重處罰的規定,被告面對的,會是法定刑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之罪)。

如何判斷是否屬「職務上行為」?

這裡的判斷標準,則分別有「法定職務行為」、「職務密接關聯」、「實質影響力」等廣狹不一的標準。

早期最高法院認定職務上行為之際,大多採取法定職務說,認為該業務必須屬於該公務員實際所負擔之職務(即具體職務權限)才會論以受賄罪。。

後來,見解陸續擴張,不以實際具體負擔的職務為限,只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且該職務影響力所及,這樣就算是職務上的行為。

而文章一開始說的大法庭裁定,則採「實質影響力」說,其認為:回顧訂立受賄罪的規範目的及所要保護的法益,是著重在保護職務執行的公正性,要求不受經濟利益介入之破壞或妨害。因此,判斷重點就該在行為人是否實質上有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對相對人發揮影響力。

最高法院進一步指出:考量到民意代表負責立法權行使,有權責反映民意以監督行政機關,或將政策主張推動成為法案,並得憑藉其職權、身分地位對於其他人職務行為形成一定程度的影響,其職務性質及義務雖然與行使司法權、行政權的公務員有所不同,但如果對其職務上的行為收受賄賂,已侵害其執行職務的公正性,以及國民對該職務公正的信賴,可罰性與一般公務員並無不同。

大法庭的一錘定音,是否過分解釋?

簡單來說,裁定即認為民意代表如果實質上運用其職務或身分的影響力,使承辦人員作出積極行動或消極不行為,如果形式上又具公務活動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就算是職務上行為,就會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的公務員職務受賄罪。

這個看似合理的解釋,其實也有相當探討的空間。畢竟民意代表與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的公務人員,在執行職務的狀況略有不同。民意代表畢竟是本於「監督」而存在,不同於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公務人員的相關作為,會直接作用在人民身上,行賄者也可以直接從中獲取自己的目標利益。

然而,民意代表的「監督」是否產生影響力,在實際案件上並不容易發現且察覺及論斷,如民意代表「膨風」下獲取行賄者的利益,或是承辦人員挺起腰桿未積極配合行動或消極不行為,那又該如何評價?

前述大法庭的最新見解,對於審理中案件包含本文提到的林益世,甚至還有陳超明等前立委捲入的 SOGO 經營權案,接下來的後續發展備受關注。民意代表為民喉舌,如今大法庭劃出一條紅線,未來在實務認定恐怕會引發巨大論爭(註)。

__【本文作者】__

江鎬佑

法律白話文資深編輯暨執業律師

__【本文核稿】__

網站主編,王鼎棫

註:前述大法庭裁定,除了確立民意代表的職務行為範疇外,也進一步釐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中,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規」而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的疑問。 換言之,大法庭認為:明知違背「法規」包括了民意代表違反了《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2 條「禁止假借職權圖利」的規定。在這個解釋脈絡下,一旦行為人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此類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的圖利行為,將自動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中的圖利罪。行為人明知違反法規此一要件,是否將會被架空?值得後續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