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的嗎?」 觸身球的法律爭議|陳玠宇
2019年5月24日,中華職棒中信兄弟和桃猿隊在二軍的賽事中發生觸身球爭議。起因為兄弟隊於9:1大幅領先時發動盜壘,桃猿隊投手賴達官隨即對打擊區上的曾陶鎔投出觸身球,雙方板凳清空。中信兄弟總教練林威助立刻到場上質問對手是否故意投出觸身球,雖然桃猿隊總教練林振賢事後否認授意選手投觸身球,卻也表示當下對林威助總教練不滿,認為對方大幅領先仍盜壘,打棒球打到羞辱對手。
不論美國、日本或是台灣,棒球場上都有不成文的規定;而雖然各自文化略有差異,但以觸身球作為球場上報復的手段,確實存在於各國棒球文化中。在我國最著名的例子即2006年的「馮勝賢觸身球事件」,事後馮勝賢表示不排除對對手提出告訴,因此又被球迷稱為「法律野球事件」。
起因也是當時統一獅大幅領先時發動盜壘,兄弟隊投手蕭任汶隨即對統一獅隊打者陽森投出觸身球,而下個半局統一獅隊投手林岳平則對兄弟隊馮勝賢投出觸身球,雙方球員衝至場中對峙。和今年二軍事件不同的是,林岳平於賽後坦承觸身球是由當時統一獅總教練大橋穰授意,事件在時任統一獅領隊林增祥和總教練大橋穰召開記者會道歉後告一段落。
最後馮勝賢表示接受道歉而沒有提告,故意觸身球的案例未能進到法院,因此棒球場上的觸身球究竟需不需要負擔法律責任,仍一直是球迷們討論的話題。本文將整理學說和實務對於運動傷害的討論,並參酌外國判決,嘗試對職棒場上的觸身球爭議提出淺見。
運動傷害,無罪嗎?
不論是一般人作為觀眾的競技運動,或親身參與的休閒運動,對現代社會而言,運動屬相當重要的一環,而多數運動皆伴隨一定程度的風險,輕者是皮肉傷,嚴重者則有可能重傷,甚至死亡。
棒球場上最著名的例子即在1920年8月,洋基隊投手Carl Mays對印地安人隊游擊手Ray Chapman投出頭部觸身球,Chapman在隔天身亡。觸身球雖伴隨高度風險,但在棒球文化當中,卻又被當作警告打者或報復對手的工具,名人堂投手Pedro Martinez就曾公開表示,他生涯當中有9成的觸身球都是故意的。
運動場上的傷害行為到底需不需要負擔法律責任?不論刑法或民法領域,學說及實務判決都曾提出相關理論,作為運動場上傷害行為的阻卻違法事由;這裡主要有三種說法:
一、容許風險理論
容許風險理論是指雖然行為伴隨一定程度的風險,但因有益於整體社會,為現代生活所重視,如果行為人已遵守相關規則,即使發生傷害行為,仍為社會大眾所容許。在個案當中應先審查該運動是否是一般社會大眾所認同之運動項目,其次則是行為人是否遵守運動規則。
過去實務上曾出現被告以「單挑」為體能競賽的抗辯,想要阻卻傷害罪的違法性,當然不被法院所接受,因為單挑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所接受之運動。至於遵守運動規則的審查,筆者認為應從寬認定,因為運動比賽中出現犯規也在社會所能容許的範圍內;除非犯規行為已經達到破壞比賽秩序的程度,即行為人的目的已經不是在繼續進行該項運動,否則單純的犯規應不會逾越社會所容許的風險。
二、得被害人承諾理論
得被害人承諾之基礎在於被害人對法益的自我決定權,需被害人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承諾,而這裡的「承諾」可為明示或默示。以此作為運動傷害的阻卻違法事由,即認為參與運動者有放棄法律保護的意思,願意忍受通常情形下運動所造成之損害;但因生命或身體重大法益不得拋棄,所以這種阻卻違法事由在使用上有其限制,重傷或致死的情形將無法適用。
三、自甘冒險理論
自甘冒險源於英美侵權行為法,指被害人明明知道特定場合屬於危險狀態,卻又自願前往置身其中,若權利因此遭受侵害,加害人無須負擔法律責任。在個案審查上應先觀察被害人之傷害是否為運動固有風險所生之傷害,若是運動本身蘊含的風險則行為人可以阻卻違法,若超出運動本身可能的風險,則檢討被告行為是否有過失。過失之審查應從不同運動的特性出發,行為人在各種類型的運動下所應負擔的注意義務並不相同。
判決莫衷一是,球員怎麼辦?
有判決以「容許風險理論」作為柔道比賽中造成對手永久性失明的阻卻違法事由(台中地院94聲判字第25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