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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正火熱進行中,有關權益您是否掌握?(圖引自公視 (http://pnn.pts.org.tw/main/wp-content/uploads/2017/03/P_20170309_15000702.jpg))

最近司法改革喊得震天價響,相關制度調整,與民眾訴訟權益息息相關,不知各位讀者是否知悉?其中有項提議,就是開放「裁判憲法審查」的訴訟類型,讓人民有機會針對違反憲法的裁判,向大法官提起救濟!亦即,過往人民提起訴訟,若用盡審級救濟(比方就損害賠償訴訟,從地方法院一路打到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縱認裁判見解有違反憲法的疑慮,考量現行制度最多三級三審,無法無限增生,也只能摸摸鼻子接受訴訟結果。近日,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的議題之一,正是議決是否要打開這樣的大門,讓人民可另持違憲裁判向大法官聲請不服,讓後者用憲法高度檢視各類裁判

本制度原型乃發想於奧地利,在德國發揚光大。德國基本法第93條1項第4-1款規定,聯邦憲法法院得審理,國民因權利受公權力侵害所提之「憲法訴願」(概念與我國略有不同,意涵更廣;即如法律、條約、行政命令、行政處分等標的外,尚及於各式裁判)。該國當年為何引進此一制度?乃反省戰前威瑪憲法時期,法院受納粹影響,導致護法機能不全,人權保障並不徹底;而戰後出於維繫憲法秩序的期許,於是讓憲法法院負起排除公權力違憲侵害的重責大任。

引進裁判憲法審查有必要嗎,想想下面案例

國內不乏反對見解質疑,現行民、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的審級制度,不就是為廢棄違憲裁判而生?現實的狀況是,各級法院若真能平實依據憲法精神,解釋個案所爭執的各種法令,也就不會衍生令當事人辛苦續行釋憲的種種狀況。也就是說,多數時候,一般法院不喜歡引用憲法概念作為判斷,審級制度自未如反對說認知地順利運作,違憲解釋法令的判決,在各個故事中,並未獲得終審法院糾正

1. 兩岸重婚案─夫妻分離兩岸60年,無法離婚又不准再婚,合理?

故事是這樣的,鄧先生1940年間,在中國福建省與陳小姐結婚。後因國共內戰,鄧先生不得已逃至香港,後前來台灣定居。在當年兩岸風雨飄搖之際,眼見可能再也無法返家,鄧先生便動了二度結婚的念頭。1960年4月,他與吳小姐結婚,並寫了封信給元配表示:「共匪禍國殃民,致使我們遭受妻離子散之苦…鄧、陳兩家原是姻婭至親,大家各有互相幫助之處…在迫不得已情形之下,只得再做結婚打算,這是時代的悲劇」不料新舊家庭相安無事多年,陳小姐一日忽然提起了重婚撤銷訴訟(舊法時代,重婚僅會被要求撤銷,不會直接無效),由於證據確鑿,鄧先生一路敗訴;1987年,在最高法院的民事判決定讞後,鄧先生決意提起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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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先生與吳小姐當年準備訴訟的身影(圖摘自聯合報 (https://udn.com/news/story/9939/2325131?from=udn-hotnews_ch2))。

在鄧先生的心中有這樣的疑惑:禁止重婚的法條,在本案所維護的,不過是數十年隔海分居、名實不符的紙上婚姻而已,為何最高法院仍要拿這樣的條文判他敗訴呢

司法院釋字第242號,是如此回應鄧先生的不解: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甚或音訊全無,生死莫卜的情況下,若發生重婚事件,乃有不得已之因素,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若仍對於此種長期共同生活之後婚姻關係,適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其結果將致人民不得享有正常婚姻生活,嚴重影響後婚姻當事人及其親屬之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以妨害社會秩序,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也就是說,大法官認為,在考量時代脈動及人權精神下,禁止重婚的規定不應適用於兩岸隔離所生的重婚案件。

2. 記者跟追案─不跟追怎麼追蹤事實,一跟追就被社維法開罰,記者好難當?

時光悠地來到2008年,這次的釋憲聲請人是某日報記者王先生,主跑娛樂演藝新聞。當時他為拍取照片,二度跟追某集團主管及其身為藝人的新婚太太;兩人不堪其擾,曾委託律師二度郵寄存證信函以為勸阻,但王先生仍於同年9月7日整日進行跟追,丈夫一氣便決意報警處理。

經臺北市中山分局調查,即以聲請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為由,裁罰鍰新臺幣1500元。記者王先生感到不服,覺得自已正在履行採訪職務,也立即依同法第55條規定聲明異議。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無理由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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