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接續自〈彈劾了也罰不到人:監察院的三個爭議〉。
如果廢監察院,誰來監察政府?其他國家其實也有「監察使」
其實,憲法雖然將監察權歸屬於監察院,從事監察行為的職位,卻不是只有監察委員。行政院法務部所屬各級檢察署的檢察官、調查局及調查處的調查人員,以及廉政署監督指導的政風人員,都屬於「行政監察」機制的一環,也是政府防杜貪污舞弊的重要角色。
不過,檢調及政風人員畢竟都隸屬行政單位,執行的是「內部監察」,為了維持行政一貫性及效率,行政機關採取「行政一體」的原則,由行政長官掌握指揮監督的權限,如果上級也涉入違法情事,或受限於組織內部的風氣,此時,這些人員是否還能發揮行政監察的功能,就存有疑問。
此外,監察委員接受人民陳情,進行調查並提出糾彈,用意在端正行政作為,也有保護人民權利的功能,而檢調人員的工作主要在打擊犯罪,政風人員則是為了防杜貪污而設,但違法行為未必是犯罪行為,不一定會落入檢調及政風監督的範圍,更不用說行政機關的施政有無不當,自然不是這些人員可以進行行政監察的事項,因此,單純廢除監察院,目前的行政監察體系並不能完全補足既有的監察權範圍。
換言之,一個本於維護人權進行「外部監察」的獨立單位,仍然是監督行政機關的優良手段,只是,相對於我國監察院的設計,世界各國選擇的是「國會監察使」的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許多歐洲國家採取「福利國家」的路線,提供人民健康、衛生、就業等社會福利或救濟,同時,為了支應龐大的社會服務量能,政府職權不斷擴張,各國立法機關也必須釋出法規制定的權力。一方面,行政權隨著權力增長不斷肥大,另一方面,立法權卻隨著政策科學的複雜化,難以本於正確、專業的資訊監督行政機關,如何避免政府施政不當或侵害人民權利,便成為各國關注的重點。
1953 年,丹麥實施君主立憲的新憲法,並明文規定設立國會監察使。該國的《監察法》規定,監察使必須具備法律背景、保持政治中立,由國會半數以上議員選出,獨立行使監察職權且不受國會指揮,但是如果失去國會的信任,國會仍然可以依法免職。當監察使接獲人民的陳情,知悉行政機關有不當行政措施時,就會進行調查,並且針對不當之處給予提醒或警告,也可以建議上級予以懲處。
1979 年,考量到歐洲共同體權力的擴張,開始影響到成員國的個體,歐洲各國開始商討設置「共同體監察使」的可能性。 1990 年丹麥在「政治聯盟政府間會議」提出備忘錄,建議在歐洲議會下設置監察使後,「歐洲監察使」的地位才在 1992 年的馬斯垂克條約予以確認。
歐洲監察使的人選,相當重視政治中立的性格,以及擔任監察使的能力。依據歐洲監察使法的規定,監察使由歐洲議會派任,其人選必須是聯盟公民,擁有完全人權及政治權利,提供所有的獨立保證能達到國家對最高司法官員的要求,或是具備承擔監察使職務的能力及經驗。
監察委員應該入世還是脫俗?
我國憲法雖然要求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但我國憲政史上總統多半傾向有政治經驗的人擔任監察委員及監察院長。而《監察院組織法》更規定,曾任立法委員或直轄市議員,或是「清廉正直」並富有政治經驗者,只要「聲譽卓著」就能擔任監察委員。
國際監察組織(International Ombudsman Institute,簡稱 IOI)理事長馬登.奧斯丁(Marten Oosting)曾表示:「監察使的威信才是監察制度的力量所在,並超越監察機構在法律、制度面向的重要性。」
歐盟的監察使,如同我國的監察委員,在發現不當行政作為後,都沒有制裁權,其作出的建議與報告,都不具拘束行政機關的強制力。然而,歐盟監察使的行為,卻比擁有判決效力的法院還來得有影響力,原因就在於監察使的地位受人敬重,其任何評論或建議,都會受到共同體機構的重視。
1995 年,歐洲議會準備指定第一任監察使時,丹麥針對人選提出強烈的反對,因為被提名人西格貝特.艾伯(Siegbert Alber)是德國基督教民主聯盟的政治人物,後來改由曾擔任荷蘭監察使的雅各.索德曼(Jacob Söderman)擔任,繼任的第二屆歐洲監察使尼奇傅樂斯.戴蒙杜若斯(P. Nikifoms Diamandouros),也曾擔任過希臘監察使。
曾擔任維多莉亞大學爭端解決學院院長及議員的史蒂芬.歐文(Stephen Owen)也認為:「不具強制力是監察機關的優勢,而非劣勢,監察使對案件事實充分調查,謹慎考量所有論點,完整分析問題並提出報告,這種理性分析,遠比施以強制力更具影響力。」
曾任西班牙巴斯克地區護民官的曼努埃爾.拉薩土瓦(Manuel Lezertua)也說:「更確切的說,正是因為解決辦法不具拘束力,監察使才能擁有更高的靈活性、更強的新挑戰適應能力,以及更大的創新潛力。」
改革之前,應該重新思考監察權的定位
監察院運作早期雖然受到威權政府的打壓,但在整體上,仍然為澄清吏治、維護人權上作出相當的貢獻,監察院值得受到公平的評論。儘管監察院運作以來,不斷遭受針對制度設計的各種批評,但許多問題其實可以透過單純的修法即可解決,未必都需要透過修憲,換言之,修憲廢除監察院,其實不存在「急迫理由」。
此外,監察院已經是人民遭遇施政不當或不公對待時的陳情管道,使得行政機關政策推行的實際狀況有被重新調查檢視的空間,在監督行政的過程中,監察院向人民提供了享受良好行政的反射利益,而這也是為何國際監察組織在各國間致力於推行獨立、專業的監察機構。
因此監察院的存廢議題,絕非單純在「存」與「廢」之間二擇一的選擇題,而是一道重整政府制度與權力的申論題,讓立法院獲得完整的國會權限之外,也重新思考什麼樣的制度能讓監察權落實其維護人權的使命,在這之中,設置獨立國會監察使的國際潮流,頗具參考價值。
丹麥、瑞典及芬蘭之監察使必須定期向國會報告監察狀況,提供國會監督行政機關的重要資源。以色列監察使兼審計長則由國會提名及過半數議員的同意選出,在在顯示監察權應以協助國會監督政府為本,而這項功能,不僅不須獨立成院,反而因與立法院割裂而分立,造成一加一不僅沒有大於二,反而小於二的弊病。
每當討論監察院存廢的時候,總有人質疑我國憲法明定「依據國父遺教創立」,廢除監察院猶如數典忘祖,但別忘記現在的憲法本文本來就已偏離孫文學說,而制憲代表張知本列述政協憲草如何違背國父遺教時,國民黨副總裁孫中山的兒子孫科站起來反駁:「時代已經變了,總理的學說未必盡使用於現在。」國民黨人啞口無言,才終於同意了政協憲草作為現在憲法的基礎。
而現今的台灣情況於制憲時代差異更大,如果身為孫中山兒子的孫科,尚且知道理論終應順應時代,符合當代人民的要求與期許,或許也應該好好思考,為了實踐新時代人權精神的監察權,是否真的要緊抱著「監察院」不放了。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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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題團隊】
監製|楊貴智
研究 & 撰稿|白廷奕、楊貴智(依貢獻度排序)
審閱|劉珞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