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接續自〈監察院不是國會了,為什麼還握著調查權〉。
爭議二:監察院缺乏制裁權,是沒有牙齒的老虎

從國會中獨立出監察院,也導致監察院始終面臨功能不彰的疑慮,因為監察院不具備足夠的立法措施,例如立法、修法、預算或人事同意權,來制衡其他憲法機關。
監察院的監督權限,主要分為「對人的彈劾權」以及的「對事的糾正權」
依據《監察法》及《公務員懲戒法》的規定,我國的彈劾制度被區分為「彈劾權」與「懲戒權」,並分別由監察機關與司法機關享有。當監察委員表決通過彈劾案後,必須向懲戒法院提出彈劾,由懲戒法院檢視彈劾的具體內容,判斷被付懲戒的公務員是否真的違法或失職,並決定其應受的懲戒處分。
換言之,當監察委員發現違法或失職情況時,監察院都只有發動制裁的權限,並沒有最後懲戒權,要不要予以制裁、制裁內容如何,監察院都無權決定。前大法官董翔飛認為,以英美國家經驗來看,只有含有懲戒權的彈劾權才能發揮彈劾權的威嚇效果,而我國的彈劾權不能伸張,與只能彈劾、不能懲戒的制度脫離不了關係。
但是如果將懲戒權交給監察院行使,相當於監察院身兼檢察官與法官一職,當被彈劾的官員提出證據及理由抗辯自己沒有違法或失職的行為時,難以期待原先將其交付懲戒的監察院,會秉持公平、開放的心態判斷事實真偽,甚至推翻先前的彈劾內容,作出不予懲戒的決定。
至於糾正案的部分,當監察院對行政院或其他有關部會通過糾正案後,僅能促其多加注意、改善,並且要求機關書面答覆改善情形,如果遲遲沒有改善或未答覆,監察院也只能予以質問,不存在其他的強制手段。
不過將監察院與司法院對照,會發現即使是執掌司法權的司法院,也不免會面對類似的情況。當大法官宣告某條法令違憲時,如果行政機關堅持執行違憲的法令,或是立法機關拒絕通過新法,司法機關也無從強制執行大法官的憲法意志。
總而言之,在權力分立的原則下,權力的順利行使本來就常常仰賴其他憲法機關的配合,以監察權執行力不佳作為廢除監察院的理由,恐怕稍嫌薄弱了些。
爭議三:獨立的監察權沒有比較好用,反而徒增憲法灰色地帶

西方國家多半採取三權分立,是因為行政、立法、司法三權相互制衡的設計,確實能夠長久維持權力分散、人民自由與憲政秩序,但五權分立就不太一樣了。
孫中山的五權分立在既有的三權基礎上,又加上了考試權與監察權。其中,行政權原本的人事任命權被獨立出去,由考試權行使,但考試權不具備制衡其他四權的權限,不僅如此,其他四權還都能制衡考試權,造成考試權異常弱小。至於監察權,雖然有糾彈權這個手段,但效力過於薄弱,不僅無法決定是否給予制裁及制裁內容,也無法對立法院使用,反而同樣也能被除了考試權以外的其他權力制衡。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的規定,行政院應該向立法院負責,不論是哪種憲政體制,行政權都應該向民意負責,但失去民意性的監察院,已經不能代表人民,卻能在認為行政機關執政不力時予以糾正,屆時,行政機關究竟應該服從監察院的糾正,還是立法院代表的民意,就有疑問。
2009 年,國際上的電信技術同時存有 WiMAX 及 LTE,我國選擇大力推動 WiMAX,但 LTE 後來成為世界主流。業者頻頻要求換證,改以其他技術提供服務,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直到 2014 年才確立相關通案監理準則。因此,2016 年,監察院以「昧於國際技術快速發展及科技匯流之趨勢,延宕 2 年始明示技術升級應循途徑」等理由糾正 NCC。
NCC 雖然為獨立機關,但有關國家通訊傳播的政策,仍然仰賴行政院召集經濟部等部會共同商會決定。2011 年時,相關部會就曾多次開會,最終認為放寬合併條件無助於達成政策目標,決定不修正相關管理規則。在這個情況下, NCC 自然不可能自己貿然變更規則、政策逆行,監察院以事後觀點評論 NCC 的不當,就有過度干預行政權核心運作的問題,也忽略了政策形成的過程,有多數部會共同參與的事實。
爭議四:監察委員難昭公信,政治大過專業

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然而,監察委員從來沒有擺脫政治力干涉,更是政黨衝突的中心。
2004 年,因應第 3 屆監察委員即將卸任,時任總統陳水扁公布第 4 屆委員人選提名名單。其中,被分別提名為監察院院長及副院長的張建邦及蕭新煌兩人,同時也是審議監委候選人的「監察委員提名審薦小組」成員,被質疑是球員兼裁判。面臨諸多爭議,人事案被佔據立法院多數的國民黨及親民黨持續杯葛,監察委員因此難產。
在總統不願重新提名、立法院多數不願審議原名單的情況下,監察院近乎空轉 3 年多。賴清德等 89 名立法委員認為國家監察權遭到癱瘓,有危害民主憲政秩序之虞,決定聲請釋憲。
2007 年,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632 號解釋,指出監察院既然是國家憲法機關,總統就應該適時提名人選,供立法院行使同意權,立法院也應該適時行使同意權,維持監察院的正常運作。如果總統或立法院任何一方消極不行使權力,導致監察院無法行使職權、發揮功能,就違反了憲法施加的「憲法機關忠誠義務」。
然而,當大法官作成解釋後,監察委員仍遲遲沒有產生,直到馬英九總統於 2008 年上任時,才補提名了第 4 屆的監察委員,但名單人選也是充滿爭議。後來 2014 年的第 5 屆監委人選,2016 年的補提名,以及 2020 年的第 6 屆監委人選,每一次都是在爭議中通過,也顯示出監察委員人事案,在本質上就存在濃厚的政治性,難以逃脫政黨攻防,自然也難以期待其專業性與獨立性。
2021 年就有一份碩士生研究,分析第 6 屆監察委員糾正及彈劾的行為,指出監察委員提出彈劾案確實有黨派考量,偏好對不同政黨者提出彈劾,但糾正案的黨派性則沒有這麼強烈。不過,該篇文獻也肯認監察委員本於其職業經歷,仍然會展現一定的專業性,並強調監察委員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同時會受到黨派、專業及其他因素的影響。
參考資料
江明哲(2011)。《審計學筆記:國家考試複習&大學上課筆記》。台灣:考用出版。
李選(2012)。〈科技與科舉對話:科技方法落實科舉制度精神〉。《考選通訊》,第 19 期。
吳秀玲(2006)。論我國監察權的演變與未來發展方向。《國家發展研究》,第 6 卷,第 1 期,頁 29-66。
陳運星(2001)。論監察院的糾正權:法理學的觀點。《朝陽學報》,第 6 期,頁 275-294。
謝政諭(1999)。行政院與立法院關係之研究——以「人性與權力」「權責相應」的概念加以分析。《中國行政評論》,第 8 卷,第 4 期,頁 83-106。
翁曉玲(2018)。孫中山先生之監察權思想與在台灣的實踐——兼論監察糾正權對行政權的審查及界限。《宗教哲學》季刊,第 84 期,頁 35-52。
黃勤鎮(2009)。〈從監察實務運作論監察法制應有之修法方向〉。《監察調查理論與實務策進之研究》。監察院。
許盟顯(2010)。監察院糾彈權與公務員課責之研究。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政治學系碩士論文。
劉莉玲(2011)。我國決算審核體系之研究。國立臺灣大學社會科學院政治學系碩士論文。
東方翔(2021)。我國監察委員行使糾正權和彈劾權之實證分析。國立政治大學政治學系碩士學位論文
李宜芳(2020)。四張圖表告訴你 為民伸冤的監察院為何不受信任。https://reurl.cc/3j59Wj
【專題團隊】
監製|楊貴智
研究 & 撰稿|白廷奕、楊貴智(依貢獻度排序)
審閱|劉珞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