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聞頻頻報導[1]女性生理期服用日本止痛藥EVE後,因其成分「布洛芬」而引發藥物過敏,且申請藥害救濟的個案也明顯增加,竄升到第7名。新聞一出,造成消費者在服用時會有所顧慮:我會不會成為下一位藥品副作用的受害者? 談到藥品副作用及藥害救濟,大家不可不知同為藥害救濟前幾名的類型:仿單外使用的藥害救濟。
什是仿單外使用?
仿單,也就是藥品說明書(附在藥盒裡的那張紙[2]),會詳細記載藥品應如何使用、服用劑量、適應症,以及可能會產生的副作用。當我們談到「仿單外使用」,最常見的便是「適應症外使用」,也就是在說明書上註明的症狀以外用藥。 廣義來講,仿單外使用的類型,除了適應症外使用,還包括:
1. 藥品使用於非仿單所標示之「劑量」
2. 藥品使用於非仿單他所標示之「期間」
3. 藥品使用於非仿單所標示之「患者群」
4. 藥品使用於非仿單所標示之「途徑」
5. 藥品使用於非仿單所標示之「劑型」
這不僅在法律上,或是病人的用藥權利上,皆是不容忽視的議題。那麼,如果真的發生藥害,消費者該怎麼辦呢?
醫師可否決定做「仿單外使用」?
舉個例子,當我到診所看病時,醫師憑著醫學知識及藥理機制,能否決定讓我做「仿單外使用」呢? 答案是肯定的。 根據衛福部的函釋[3],符合情況皆可做「仿單外使用」:
1. 基於治療疾病的需要(正當理由)
2. 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合理使用)
3. 應據實告知病人
4. 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的、具公信力的醫學文獻
5. 用藥應盡量以單方為主,如同時使用多種藥品,應特別注意其綜合使用的療效、藥品交互作用或不良反應等問題。
也就是說基於醫學上的必要,且具有一定的文獻支持,「仿單外使用」仍屬於合理的醫師裁量權限之內。 反之,如果醫師僅憑藉著坊間經驗談,或所憑藉的依據薄弱,即不能為仿單外使用。若發生損害,可能需負民事損害賠償,甚至刑法責任。
醫師有沒有必要告訴我這件事?
醫療法第81條[4],醫師法第12條之1[5]都有關於告知義務的規定。 因醫療行為有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且直接涉及病人的健康,病人需要經過醫師的說明,才能瞭解醫療的風險及效果,而這也是病人自主權的展現。 那醫師到底有沒有必要告訴病人「仿單外使用」這件事呢? 依據前述衛福部的函釋中,便有說明醫師應據實告知病人,讓病人有知悉的權利。 或許有人會說,若醫師通通據實告知,病人可能有顧慮,甚至拒絕,反而錯失治療最佳時機,間接侵害了病人用藥的權利。 筆者認為,這種身陷在醫療父權泥淖中的認知應該被揚棄,反之,應賦予病人決定自己的身體該如何治療的權利(白話點,我大不了去別家看!),亦可避免後續出事的風險。
如果發生問題,我可否請求藥害救濟?
2011年藥害救濟法修正後第13條第8款規定要件如下: 「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在此限。」 也就是說,若仿單外使用基於正當理由、合理使用,且未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的具公信力醫學文獻,仍屬於藥害救濟的一環。如果深信坊間偏方隨便服用藥品做適應症外的治療,則是沒辦法申請藥害救濟的。 甚且,在一些地方診所中,囿於醫師未持續更新醫學知識,或是診所健保的申報制度,導致不可靠的仿單外使用仍十分常見,如Carbamazepine(卡巴氮平)藥物主要用於治療癲癇症、三叉神經痛、腎原性尿崩症和雙極性疾患(躁鬱症),但往往診所醫師卻在未具一定醫學及臨床基礎下,作為治療一般酸痛之用,甚至對於具有HLA-B 1502基因之病患疏於注意或檢測,可能會增加造成「Steven-Johnson 症候群」的風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