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月 11 日,由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三名「國安法指定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就支聯會「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案判刑,前副主席鄒幸彤 7 年 3 個月,前主席李卓人 7 年,前副主席何俊仁 5 年 2 個月,支聯會罰款 150 萬港元。
成立於 1989 年的支聯會全名「香港市民支援愛國民主運動聯合會」,長期於維園舉辦六四晚會,並主張五大綱領:釋放民運人士、平反八九民運、追究屠城責任、結束一黨專政、建設民主中國。
2021 年,香港政府起訴支聯會以及主席李卓人、副主席何俊仁及鄒幸彤等人,在龐大的政治壓力下,支聯會宣布解散。
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
控方指出,支聯會五大綱領當中的「結束一黨專政」,已構成《香港國安法》第 22、23 條「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下的「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
按照《香港國安法》規定,「顛覆國家政權罪」有這幾個前提:作出法條列出的四種受禁行為之一,透過武力或威脅使用武力,或其他非法手段,以顛覆國家政權為目的。
中國憲法
鄒幸彤主張,《中國憲法》並沒有按照《香港基本法》第 18 條規定,成為透過《基本法》附件三在香港實施的中國法律。因此,只規定在《中國憲法》裡的「中國共產黨領導」,並不能生效。
法院認為,《中國憲法》是全中國的根本法律,與《基本法》共同建立香港的憲政秩序。不過若《中國憲法》的個別條文與「一國兩制」、《基本法》的高度自治範圍不同,則以《基本法》為準。
法院進一步指出,既然《香港國安法》第 22 條規定顛覆國家政權的行為包括「推翻、破壞中國憲法所確立的根本制度」,代表在《香港國安法》的認知下,某些違反《中國憲法》的行為就會是刑事犯罪。
中國的根本制度
什麼是「中國憲法下的根本制度」呢?被告主張,應該是《中國憲法》第 2 條「主權在民」的規定,但法院「不完全同意」,認為主權在民只是抽象理念,不是具體制度。
法院認為,答案必須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及其制度」。此外,《中國憲法》也確立,中國共產黨作為中國執政黨的領導地位,因此中國「並不存在西方式政黨輪替的可能性」。
2018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 1 條第 2 款規定,「中國共產黨領導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最本質的特徵」,法院因此認為,主張推翻《中國憲法》下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地位」,構成前述推翻《中國憲法》所確立的中國根本制度。
法院也指出,「破壞」某種制度「不一定涉及暴力,也可以透過挑撥、分化、使他人對該制度失去信任」。
鄒幸彤曾在 2018 年的六四集會表示,「結束一黨專政」指的就是政黨輪替、將權力還給人民。判決認為,即使被告聲稱中國共產黨在政黨競爭、政黨輪替下仍有成為執政黨的機會,但這絕對不是《中國憲法》規定的「中國共產黨領導多黨合作制」。
被告主張,「一黨專政」並不等同「中國共產黨領導」。中共既然藉由《中國憲法》取得執政黨地位,自然也能以符合《中國憲法》的合法方式更改。但法院不採信這項主張,指出一般合理的人接收到「結束一黨專政」的訊息時,必然理解是要結束「中共領導」。
其他非法手段
在「四十七人案」中,上訴人曾主張,按照法條文字脈絡,「其他非法手段」也應該要是某種暴力行為;但上訴法庭裁定,「其他非法手段」和「武力」並列,並不代表限於暴力或其他刑事罪行,也可能包括違反憲制責任的行為。
本案的法院因此認為,違反《中國憲法》、目的在推翻或破壞根本制度的行為,都屬於「其他非法手段」。
「拒絕臨崖勒馬」
鄒幸彤在訴訟上主張,法院的結論必然會牽扯到對《中國憲法》的詮釋,因此必須要有憲法專家來法庭上證明,但這項法律觀點遭到法院拒絕。
法院認為,在《香港國安法》實施後,被告等人都知道支聯會的綱領會違反《中國憲法》規定,因此他們也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會觸犯《香港國安法》,但「拒絕臨崖勒馬」。
雖然被告等人沒有任何具體的方法、時間表來對「結束一黨專政」這件事付諸行動,但在《香港國安法》上路後他們仍繼續鼓吹此事,法院認為這是蓄意將六四事件與反修例風波相提並論,挑起受眾對於中國共產黨的敵意。
進一步來說,法院認定被告等人是「有意圖鼓勵『支聯會』的支持者伺機而動,以不合法的手段把『結束一黨專政』付諸實行」。
暴政的同義詞
本案判決再次凸顯《香港國安法》的荒謬,人民非暴力的政治主張成為當局任意入罪的理由。倡議民主國家習以為常的政黨輪替,在中國政府眼裡,卻成了違憲主張、更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的犯罪。
8 月 28 日,在求情程序上,鄒幸彤拒絕求情,她強調「根本一日監都唔應該坐」,更批評長達 206 頁的判決書通篇都在說「追求民主有罪」,「所謂法律,只係暴政嘅同義詞。」
距離鄒幸彤遭羈押,已經超過 1,80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