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
如果讓台灣民眾票選整部刑法典中最惡名昭彰的犯罪行為,第185條之3條的不能安全駕駛罪也就是俗稱的 酒醉駕車 大概是排行榜上數一數二的,在排行榜能與之一較高下的大概只有妨害性自主罪(包含各類型性侵害跟猥褻)跟殺人罪。探究其原因莫過於酒醉駕車行為因為每每造成重大傷亡,再加上媒體聚焦於部分重大案件所生,然而酒醉駕車真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最大的殺手嗎?同樣作為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的未注意車前狀況也同樣威脅著大眾的生命,然而為何我們「厚此薄彼」呢?
二、關於酒駕的立法歷程與簡單統計數據
關於酒醉駕車的規範從1996年大幅調升罰鍰及1999年入罪化以後可以說是朝著重刑化的目標前進,而這樣的重刑化到底有沒有用呢?我們可以從相關修法的歷程(點此看修法歷程表格)中觀察發現:首先,從數據來看,單純從發生件數來看酒醉駕車似乎有隨著2011年就酒醉駕車致人死傷的立法而在2011年到2013年間產生發生件數穩定下降的效果。但是我們可以單純的就斷定這樣的下降是重刑化所帶來的效果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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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國發會:政府資料開放平台;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
本文認為恐怕不能如此簡單判定。
一來是從1999年酒醉駕車入罪後,酒駕傷亡總數穩定的增加2011年的酒駕傷亡總數甚或是2004年的1.5倍,其增加幅度非常驚人。若單看這段期間,每次的調整罰鍰跟刑罰化並無法帶來效果。
再者,2011年以降酒駕死亡數在這三年來的顯著下降到底是受惠於重刑化?還是輿論效應下駕駛者的自我警惕?抑或是伴隨著修法的加強取締,在沒有進一步的研究分析,筆者以為實在不宜將此結果直接歸諸於加重刑罰的功勞,但是若要說這樣的刑罰訂定完全沒有功用,這個結論也下的太早了。
三、為什麼是酒醉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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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警政署 http://talas-pub.iot.gov.tw/TBfiles/102_A.aspx )
上圖中BAC值(Blood Alcohol Content)所指的是血液中所含有的酒精度,從上圖我們可以知道當血液中所含的濃度越高時的確會造成越多程度的死亡人數(特別是比較bac值0.11+跟0.01~0.05間的差距),但是我們也可以從上表中得出大部分的車禍原因並不是肇因於酒醉駕車,這點利用警政署「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與醫療費用支出-以99年資料為例」此專題研究中的下表更可以清楚窺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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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專題分析所提供的2008年到2010年間的肇事原因統計分析,姑且不論駕駛人因素的統計是不是存在複合式原因(如行為人超速、疲勞駕駛但亦有飲酒駕車的情形,此時酒醉駕車是否為主因?),我們都可以清楚發現除了酒醉駕車以外,未注意車前狀況也處於一個居高不下肇事原因,再看看以下2007年至2014年國道的肇事因素,也不難發現未注意車前狀況更是國道肇事的大宗,這樣的情況在喝酒不開車成為熱門問候語,酒醉駕車被大加撻伐、加強取締,再加上重罪伺候跟人們普遍的自我約束下,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或超越酒醉駕車成為國道肇事的最大宗,若按照當初酒醉駕車入罪的邏輯,為了有效避免生命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消逝以及讓駕駛有效警惕車前狀況,在統計數據可支持未注意車前狀況是肇事原因的大宗下,我們何以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入罪化」的大聲疾呼呢?
四、酒醉駕車跟未注意車前狀況跟疲勞駕駛差在哪?
今天將酒醉駕車立法的原因莫過於這是一個統計上具有高度危險性的行為所以予以立法規範(也就是學理上的抽象危險犯),若暫且拋下這點讓我們單純檢視上述三個行為是不是真的差距甚遠。先從車禍肇事的後果來看,上述三個行為通通會造成生命的死亡,差別可能只在於所駕駛者為小客車、大客車以及附近的車流量而影響死亡的人數。
觀察駕駛人的心態,於刑法中依行為人基於故意、過失的不同即便造成相同的結果(如人死掉)會有不同的刑度。
直接故意
所謂的故意按照刑法第13條包含了兩種類型,第一種法條文字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也就是行為人明知道這麼做會造成怎樣的結果還是這樣去做,用台語來說的話就是「刁故意」(tiau-kòo-ì),譬如駕我開著車、前面有一個人背對著我,我知道踩油門往前一撞他會掛掉,我還是猛踩油門,因為我就是要讓他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