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高睿甫(阿空)/法律白話文《性與法律》專欄客座主筆
法律,經常希望能言簡意賅卻又包山包海,但在《刑法》中,又特別需要「明確」,畢竟與一個人是否犯罪有關,字字必須珠璣、謹慎。1999年,刑法為了因應社會中「逐漸開放」的性道德,希望中性化原本甚重的價值判斷,而將「姦淫」改為「性交」,之後卻還是產生許多定義上、解釋上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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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將「姦淫」改為「性交」
1999年4月,我國刑法有了大幅度的修正。至今仍常被討論的環節,莫過於將強姦罪相關條文,從「妨害風化罪」章中,獨立出來成為「妨害性自主罪」章,不僅宣示「性自主」是一種獨立的法益、降低強姦案的舉證難度,原則上也不再是告訴乃論,以避免「被」息事寧人,再次發生鄧如雯那樣的悲劇。
當時,鄧如雯殺夫案發生在仍為保守的1993年。順性別異性戀男林阿棋曾屢次性侵鄧如雯的母親和當時國三的鄧如雯,鄧家害怕林家的勢力而不敢提出告訴,鄧如雯則為了家人安全與林阿棋成婚,但終因不堪凌虐與恐懼而殺害了熟睡的林阿棋。受審過程時婦女團體給予支援,本案後續也催生了《家庭暴力防治法》。[note]不過,配偶間的強姦或強制猥褻,以及未滿18歲者對未滿16歲者的性交或猥褻行為,目前仍屬於告訴乃論。參見刑法第229-1條[/note]
另一方面,因為考量原本強姦罪條文中使用的「姦淫」一詞「為男女私合,或男女不正當之性交行為,不無放蕩淫逸之意涵,對於被害人誠屬難堪」(立法理由),該次修法也將「姦淫」改為「性交」,並於刑法第10條第5項追加定義。2005年2月時再次修正定義為: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讀起來頗為拗口,但大意就是肛交、口交、異物插入也被歸類為「性交」,並且適用相關規定。而這樣的定義,其實在立法過程中也有過不少的爭議:
一男一女才是性交?
要將「姦淫」一語改為「性交」,並將男性也納入強姦罪的保護範圍時,當年的法務部次長姜豪的意見是這樣的:[note]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0期委員會紀錄,頁322。[/note]
「男性究竟是否得為性侵害之對象,須視性行為的界定而論…若依委員提案,將肛交、口交納入性行為之概念,則男性是有可能成為受害人。但究竟肛交、口交、異物插入,是否適於納入性交之概念,因現今性交仍限於傳統之概念,因此,我們是希望將這部分納入特別猥褻的態樣,加重其處罰,換言之,是仍維持傳統概念,不以男性為性行為被害人。」
也就是當時法務部認為,強制肛交、口交或是異物插入,並不能算是強制性交,要嘛延續舊制度用「強制猥褻」來處理,要嘛最多稱之為「準強姦」。這種「『一男一女的(性器官)結合』才算是性交」的判斷標準,其實強化了異性戀才是正常的性的典範,而被批評為:
「如果認為藉異物進入以滿足性慾或口交、肛交,是所謂變態性或非典型的性犯罪,因此而為準性交,則未免故意或過失對性行為在現代社會的多元態樣視而不見。」[note]參見許玉秀,頁16。[/note]
「非基於正當目的」
2005年追加這個要件的本意是要避免醫療行為也被解讀為性交,不讓婦產科醫師內診或直腸觸診也淪為性侵。但其實基於正當目的的行為,本來就可以因為業務行為或是正當防衛等理由而被排除處罰。最明顯的例子就是:進行截肢手術的醫師,並不會因為造成患者「重傷」而被追究刑責。這個追加的、多餘的條件,或許是因為看不見性觀念在社會中的發展實況,也反映了立法委員們對「性」的焦慮。
另外,「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這個要件,也讓人產生了這樣的疑問:配偶間的性行為,到底是不正當,還是不算性交呢?幸好,需要動用刑法的就是不合法、不正當的,所以雖然邏輯上有循環論證的問題,但實務上並沒有造成甚麼困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