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柏翰|從南海仲裁案看人類及國際法對「和平」的堅持與渴望

近日關於《南海爭端》的仲裁結果出爐,眾人一片譁然,菲律賓網友狂賀Chexit洗版,中、台亦傳出罵聲,高喊美帝陰謀、司法不公,但姑且不問實質結果如何,各方政府如何透過公開聲明相互較量,都至少會附註地堅持一件事,那就是「和平解決爭端」,至少在南海問題中,我們還沒看到有國家敢公開放肆宣稱「不給糖,就打仗」。或許我們能將其解釋為:法之確信(opinio juris)的展現。不論各自盤算如何,至少唯一的共識是,各方都希望能避免這起難以落幕的波濤洶湧發展成短兵相接的窘境。 須先說明的是,本文只想藉此案介紹「非武力解決爭端」的發展,而不會分析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所設置的「仲裁」措施,亦沒有要評斷仲裁庭與各造意見、立場的意思。

根據《國際法院規約》(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第38條第1項第b款之定義,「國際習慣」係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又,一個行為經過明確而持續的國家實踐(state practice),且此實踐被視為具有法律義務之性質,即得解釋為「法之信念」(或稱「法之確信」,accepted as law)。原則上,一項國際法規範須經國家自願同意,才會產生拘束力;換言之,所謂「習慣」,若未經持續反對者,則普遍約束所有國際法主體,合先敘明。

國際法發展是一部戰爭史

自有所謂「國際社會」以來,即便在「主權」的概念出現之後,國際法的發展大部分都是在紀錄著人類的戰爭,而這樣無政府的原始狀態也讓「規範國家行為的習慣和條約」鮮少要求國家徹底抗拒誘人的權力與武裝衝突的手段。常設國際法院(PCIJ)甚至在1923年《東卡累利亞地位案》(Status of Eastern Carelia)中表示,「未經國家本身同意,不能強迫它將與他國之糾紛提交調停、仲裁或其他和平解決的方式。」

儘管二戰前已有許多嘗試,包括1928年的《巴黎非戰公約》等努力,試圖將「戰爭作為國家政策之工具」非法化,但難以明確的要件和「後門大開」的例外情況,最後仍以發生新的戰爭宣告尷尬收場。直到發生了人類史上最大規模「世界大戰」,各國政府才真的被自己的嗜血瘋狂嚇到。

聯合國成立時,出於人民對於暴力達到前所未有的恐懼與厭惡,因此各國代表在《憲章》中明訂了「禁止使用武力」的原則,要求各會員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國際爭端,以免再度危及人類安全與正義。然而,出於主權獨立、集體安全、國際秩序的必要(爭議所在),聯合國還是保留了許多「供國家和安理會正當化武力手段」的例外(詳見《憲章》第七章、第八章之規定)。

不過,聯合國比國際聯盟(League of Nations)更進步的發展在於,《憲章》明確地要求各國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也就是讓「和平解決爭端」(第六章:pacific settlement of disputes)成為法律原則、法律義務;在未經適當、窮盡和平手段之前,任何「非出於自衛」的武力使用(甚至威脅)都應先推定為非法。

國際法的發展大部分都是在紀錄著人類的戰爭,而「規範國家行為的習慣和條約」鮮少要求國家徹底抗拒誘人的權力與武裝衝突的手段…直到發生了人類史上最大規模「世界大戰」,各國政府才真的被自己的嗜血瘋狂嚇到。

就此,《憲章》第33條第1項亦提供了具體的爭端解決途徑,以一種苦口婆心的態度,要求爭端當事國「在爭端繼續存在,會足以危及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時,應盡量先以談判、調查(enquiry)、調停(mediation)、和解(conciliation)、仲裁、司法解決、區域機關或區域辦法之利用,或各該國自行選擇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決。」

這些方法之間並不存在孰輕孰重、優先順序的關係,不管有沒有客觀第三方介入,能解決爭端、解除危機的就是好方法;因此,南海仲裁結果出爐後,幾家歡樂幾家愁,菲國總統Rodrigo Duterte於宣判前即表示「不準備進行戰爭。戰爭是骯髒字眼。」總統府的新聞稿申明「關於南海爭議,應透過多邊協商,共謀爭端的和平解決」;而中國最高領導人習近平和國務院總理李克強也都強調,中國將繼續「通過談判協商,和平解決有關爭議」。

「和平」是手段,更是目的

所謂「爭端」,係指利害關係人對一項「法律規範」或「事實現狀」之爭論,產生各方之間權利義務關係不穩定,或對事實認知上,或利益上的衝突,而「國際爭端」即為國與國(有論者認為亦包括國家與準國家或與若干「非國家實體」)之間的爭端。

從1924年PCIJ時代的《巴勒斯坦讓與案(管轄權)》(Marrommatis Palestine Concessions (Jurisdiction))到1980年國際法院(ICJ)經手的多起案件,包括《美國在德黑蘭外交領事人員案》(Case Concerning 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Staff in Tehran),都經常要處理一個「程序上」的問題,就是「該爭端是否為法院有權處理的法律問題」,因僅能適用法律的法官們面對與法律無關的「純粹政治問題」也束手無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