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作者:吳子毅。律師、淡水人、貓奴。
隨著科技演進,網路公審對於被公審者的影響與日俱增,從過去的PTT文字爆卦,到現在影片流傳,網路公審內容流傳迅速又廣泛,有時甚至演變為網路霸凌。
除了影響層面廣泛外,網路公審的另一特點在於難以抹滅,即使過了好一段時間,網路仍保有記憶。
至於網路公審內容後續如何發展,當熱度過後,大眾不再關注,即使被公審者有意澄清,通常也無法辦到。問題來了,如果不涉及妨害名譽等情形,對於單純呈現事實的網路公審,被公審者是否可向最初散佈內容的人請求損害賠償?
該怎麼請求損害賠償?
在民法中,請求損害賠償的基礎規定,首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權利」就是指法律保障的利益。
注意喔,只有法律保障的利益,才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這是因為,社會上利益包羅萬象,金錢是種利益、身體是種利益、名譽是種利益,保持好心情也是種利益。正因為利益包羅萬象,為了避免我們在社會中動轍侵害別人的利益而遭訴訟,以致生活礙手礙腳,因此法律需要設下界線,只有法律保障的利益受侵害時,才有保護的必要。
回到最初的問題,被公審者是否可以向最初散佈相關內容的人,也就是公審者,請求損害賠償?要回答這個問題,就要去探究,到底被公審者有什麼權利受到侵害。
用實例來思考看看
事實經過是這樣的(改編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768號判決):
在2018年10月間,在知名飯店地下停車場內,有兩人分別是Woody與星星(按:此處邀請筆者家的貓來分飾兩角)。他們因爲行車糾紛起口角爭執,星星的朋友恰巧錄下爭執過程,因此星星就將這段錄影上傳到網路以來讓大家公評,
這段影片在網路上經過轉傳後,引發熱搜,對於Woody的家庭生計產生非常大的不利。於是Woody就對星星起訴請求賠償,並主張名譽、肖像、隱私及個人資料自主權等權利都受到損害。
如何證明權利被侵害?
要回答名譽權是否受到損害前,我們須先理解什麼是名譽權。名譽權,是指個人在社會上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享有的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應該要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受損為準。
但要注意的是,名譽權並不必然保障個人在社會中有好名譽,而是在保障個人在社會中有恰如其份的評價。一個做壞事的人,將其所做壞事呈現於社會大眾,使其得到應有的評價,即使貶損的意味,也不必然構成錯誤評價,進而侵害名譽權的損害。
因此,法院在本件判決中就認為:星星只是客觀用影片呈現兩人爭執過程,即使Woody遭到不好的評價,也是事件本身所客觀呈現的模樣,並沒有不當侵害對方的名譽權。
那麼這樣拍攝別人的臉,沒有侵害肖像權嗎?法院簡單指出,肖像本身屬於個人資料,因此關鍵在於個人資料自主權有無受到損害,沒有獨立討論肖像權的必要。
至於該怎麼證明隱私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受到損害?
法院表示,因為網路極為強大的傳播力量,如果沒有經過個人同意而公開揭露個人隱私,除了涉及侵害個人隱私外,同時也構成對個人資料自主權的侵害。相較過往傳統社會,網路侵害的手法所造成的影響,可能是數千百倍之多。也因此,在維護網路自由價值的同時,如何兼顧保障個人隱私,這應是現代法院的重要任務。
言論自由與隱私個資的拉扯
站在公審者的角度思考,「公審」通常也是將自己認為不對的事情公諸於眾,尋求他人的認同及回應。但是即便公審本身,也是行使言論自由的行為,但公審本身,仍不可避免揭露被公審者的隱私及個人資訊。
於是,如何權衡公審者的言論自由,還有與被公審者的隱私與個人資訊自主,不可諱言是個困難問題。
通常,我們在判斷侵害權利的行為是否「違法」,也就是具「不法性」時,原則上採「推定模式」,也就是說只要有人侵害他人權利──如生命、身體、健康時,行為人就是違法,就具有不法性。但特殊情況,如侵害他人名譽或隱私時,這時候我們不會推定行為人違法,也就不一定具不法性,應在個案中權衡判斷。
這是因為,名譽或隱私所要保障的範圍,不像身體或車子等肉眼可見,很難說批評別人就一定是不對的行為,像是針對政府施政的評論,固然影響政治人物的名譽,但我們在衡量之後,還是會覺得是合理的行為。
而實務上,對於網路公審行為是否違法,曾提出判斷標準。首先,要從公審者及被公審者的角度,檢視本案雙方到底涉及何種利益?以本案為例,分別是網路言論自由以及個資與隱私的保障。
其次,當侵害個資與隱私越嚴重,此時網路言論涉及的公共利益程度越低,這時候網路公審的行為就有可能會超出界線,因而違法,具有「不法性」。
而侵害隱私的嚴重性,則以被公審者對於「合理隱私期待」的程度高低來判斷。法院判決將合理隱私期待的程度由高至低分為:
1. 刻意保持秘密不對外公開的事物。
2. 有限度或向特定對象公開的事物。
3. 於公眾場合可被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的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