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完整的人具有兩個核心特徵,分別是自主權和主體性。健全的民主政體要能夠保障自主權,其方式就是讓人們有機會在重要的領域中為自己做選擇——例如宗教、言論、政治意見、職業、人際關係、性和婚姻。保障主體性的方式則是要承認人們需要空間形成自己的信仰,還要能夠滿足他們的情感(註)。」——瑪莎‧納思邦
今(2024)年 3 月 20 日,大法官受理了一份[特殊的案子](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5504&id=352140),起因是妨害性自主事件固然引人氣憤,但受限追訴時效的緣故,導致許多被害者(如這次的釋憲聲請人),自兒少時期受害後、長大卻無法追訴,造成人生遺憾。
本案情況,與之前媒體關注的「[台中房思琪案](https://opinion.cw.com.tw/blog/profile/52/article/12672)」極為相似。當時,一名女子控訴在 25 年前,遭國二資優班導師性侵。台中市教育局在經調查後,做出解聘、永不錄用與無退休金的處分,並移送檢察官為偵辦──不過,在法律方面,同樣會碰到是否超過刑事追訴期的困境。
為什麼明明有問題,卻會發生無法追訴的狀況,被害人心中永遠的痛?
本文將從這次釋憲的源頭說起,探討我國刑事立法思維,忽略人際暴力的本質,導致難以對症下藥,進而無法徹底預防性暴力!
## 前情提要
A 每逢過節放假常跟著爸媽一起從台中北上,到堂哥家去看阿公、阿嬤。堂哥 B 便常趁 A 造訪時,在沒有獲得同意的情況下,要求 A把玩 B 的生殖器,B 也會直接伸手去撫摸 A 的私密處。
這樣的事情從 1996 到 1999 年之間,在 A 還沒 14 歲以前,大約發生了 4 到 6 次。
歷經 23 年後,A 於 2021 年向警方報案,檢察官偵查後認為:B不只涉犯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且 A 被侵害的時候還沒滿 14 歲,後果更加嚴重,因而涉及「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的問題。
但是,本件之所以無法順利成案,是因為卡在追訴期間的規定,剛好碰到一波修法。根據舊的《刑法》規定,,並依據 B所犯的罪,其追訴期間是 20 年;而修法後同樣罪名的追訴期間則改成 30 年。
本來若能直接適用新的法律,就可以用 30 年計算追訴期間,也就是 2029 年才「到期」,那就沒問題。
只不過,為了照顧人民對於法律的信賴,新的、較長的時效會讓人民無所適從,本案也就只能適用前述舊的規定,用 20 年來計算。
因此,最後檢察官不得已只能用「追訴期間已過期」為由,對 B 作成「不起訴」的決定。
A 眼見於法院節節敗退後無望,,於是便委託蔡尚謙律師,擔在 2023 年向大法官聲請釋憲,也才有了本案。
## 案子太久就不審,哪不對了?釋憲方怎麼說?
一言以蔽之,追訴期間太短了。那為什麼別的罪沒問題,就是性暴力的部分有問題?這是因為,這樣對兒童、青少年權利的保障不足,且會導致間接的性別歧視。
說保障不足,是因未成年兒童或青少年心智尚未完全發展,比較難意識到自己正遭遇傷害,抑或不清楚當下或事後該如何求救、避免再度受害,甚至要求加害人來負責。
對於容易身陷弱勢處境的兒少群體,國家本應制定足夠的保障規範,但政府反而未注意追訴時效過短,導致被害人很容易不及追訴,就可能讓被害人受到二次創傷,甚至讓犯罪嫌疑人隱身人群之中,繼續傷害其他兒少。
而所謂間接的性別歧視,是指法律條文雖然看起來很中性,但實際適用這些法規時,將導致某些性別(如:跨性別、非二元、女性)比較無法獲得資源或容易被侵害。
由於這些條文的原始目的並不在製造差別待遇,卻意外造成差別待遇的結果,因此屬於「間接的性別歧視」。同理,若法規意外造成未成年兒童,比其他年齡層受到更多不利效果,則屬於「間接年齡歧視」。
而追訴時效,為何意外對兒少族群產生間接年齡歧視?有其特這是因各國眾多研究結果都顯示,性侵害倖存者(survivor)花超過20年才揭露,是很有可能、甚至常見的──太短的時效,根本無法保護受害者的追訴。
舉澳洲數據為例,女性倖存者平均 23.9 年才有辦法告訴他人,男性通常比女性更久,需 25.6 年(註二);澳洲國會更早前,便在各省建言下於 2015 年針對兒少性侵害,全面取消民事賠償的請求時效(註三);澳洲刑事追訴的時效則因省而異:較嚴重的刑事犯罪(通常含括性侵害)大多沒有時效限制(註四)。
## 請立法者注意!勿忘人際暴力的特質
本文同樣認為,若追訴妨害性自主的時效太短,便容易使加害者逃過司法調查,至今沒機會追究兒時遭到妨害性主的被害人,政府應以特別措施保障其權益。
這將導致許多未成年時曾遭遇性侵害、猥褻的人們,成年後很可能無法追究當時的加害者。由於女性比其他性別,抑或兒少比其他年齡層更容易遭遇這些侵害,且一時難以自主伸張,法律追訴的保障若不夠完善,毋寧就是性別與年齡的間接歧視。
此外,本文也要呼籲大眾關注性暴力的常見特徵,即「人際暴力」。
「人際暴力」(interpersonal violence)指排除掉個人自我或大規模群體(如整個國家、地區)情境,屬於個人對個人,或個人與一小群人(家庭、校園、職場等機構組織成員)之間的暴力行為。
另根據世界衛生組織定義,暴力是:「有意識地,威脅或已確實,使用身體強制力或權力,導致(或很高機率造成)自己或他人、個體或群體,受傷、死亡、心理受創、非常態發展或被剝削。」
世衛並強調,「身體強制力或權力」指涉的範圍包括「漠視(他人),所有形式的身體、性、心理上虐待或剝削」且常「肇因於權力關係」(註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