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月時分,一場「漂流木大戰」打得如火如荼,除了坊間開始傳唱著「山老鼠傳奇」的故事外,中間更發生了「力拔局長氣蓋世」的插曲,而這場市長欲怒拔官的大戲更在網路上掀起痛罵「警察好壞壞」的警察好壞壞派跟覺得「警察好可憐」的警察好可憐派。撇開時至今日仍然撲朔迷離的個案案情,這場大戲究竟透漏了現行法律制度上的什麼問題且讓我看下去吧!開始囉!
一、偵查犯罪到底是誰的工作?
當我們機車被偷怎麼辦?找警察。有人喝酒打架鬧事怎麼辦?找警察。在路邊看到有失怙老人怎麼辦?找警察。情侶吵架怎麼辦?找警察。有人把奇怪的木材放在廟後面怎麼辦?找警察。沒有錯,台灣社會流行著警察是人民保姆的都市傳說,久而久之人民也常常把警察當保姆。
除了COSPLAY當保姆以及日常的行政事務以外,警察職責很大部分是犯罪的偵查。然而按照刑事案件的程序進行說明書-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第228條第1項的條文犯罪偵查的開啟卻是這麼寫的~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這個短短的條文雖然只有短短二十多個字但其揭示的意義不僅一二,首先這條文告訴大家,依照現行法刑事案件的偵查的老大跟發動者是檢察官(也就是學說常用的「偵查主體」這四個大字,本文所指的偵查主體專指主導犯罪偵查進行的機關。因為對於偵查主體雖然是簡單的四個字但是學說對於此四個字的定義卻仍有歧見,特此說明。註1)。
其次這個條文也告訴了大家當檢察官因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而達到「有犯罪嫌疑時」既應該開始偵查,其中「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代表的是偵查開始的原因,而「有犯罪嫌疑時」代表的是發動偵查之嫌疑門檻;而此條同時標誌著偵查之法定原則及國家追訴
等一下(tán–tsi̍t-ē)!所以說偵查犯罪的主角不是想做個好人的華仔、不是痞子英雄、不是藍正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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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久利生公平、大法官中一直為難鋼鐵人的大叔、來自星星的你中劉仁娜的哥哥、城市獵人被㧌(mau)到頭的帥哥、寒氣陣陣的醍醐、迷戀古美們的羽山,喔不!應該是羽生。這其中必定有什麼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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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圖均截自YOUYUBE)
很抱歉,一點誤會都沒有,偵查發動的主體為檢察官此事不僅可自刑訴法第228條第1項中得出,亦可自第229條的1項「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第230條第1項條文「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第231條第1項條文「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得出。
所以我們平常跟警察伯伯報案是在搞笑嗎?如果犯罪偵查主體是檢察官,那麼我們平常膝反射的找警察動作錯了嗎?事情說來複雜但也沒有那麼嚴重,在刑訴法第230條第2、3項及第231條第2、3項,便規定了若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透過這些條文的訂立賦予司法警察可以不用等檢察官Say ok就可以即時調查,以符合現實的實務運作狀況。
二、為什麼不要摻在一起弄成雙偵查主體就好了?
明明在路上衝鋒陷陣的是警察、幫我們找小狗狗的是警察、幫情侶們排解糾紛的是警察、抓槍擊要犯的是警察、老婆不煮飯也要找警察,為什麼犯罪偵查主體不是大粒汗、小粒汗直直流的警察,而是在辦公室吹著冷氣翻著卷的檢察官?(其實這是一般民眾普遍的刻板印象,但檢察官們除了案牘勞形外也是需要到現場進行勘驗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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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問題在學說上並非沒有爭論,支持區分檢察官做為偵查主體而警察僅做為偵查輔助機關方式者通常提出以下的理由。
首先,可以達成「控制警察」的目的,從歐陸法制歷史,檢察官的出現很重要的一部分在於擺脫警察國家的噩夢,透過一個嚴格受法律訓練及法律控制的檢察官去監督警察偵查活動的合法性,即可以避免警察濫權,也可以透過檢察官的指揮調度削減錯誤偵察導致錯誤審判結果的機率。此外,更可藉由檢察官的篩漏功能剔除掉不可能成罪的案件,以免刑事訴訟制度因案件數量過多而效率不彰。(註2)
換句話說,藉由檢察官做為偵查主體有助於統一偵查作為,使偵查事務集中化,讓偵查作為可以合法適當進行有益於日後的審判正確。而這樣的意見在具體立法便顯示在刑事訴訟法的第228條第2項的發查制度,以及第231條之1的退案審查權上。所謂的發查制度即指檢察官可以命波麗士大人限期調查犯罪情形提交報告,而退案審查權則是指檢察官覺得報告寫不好可以叫警察重寫、覺得證據不構可以叫「鴿子們」補齊。
然而也有持反對意見者,認為上述由檢察官作為犯罪偵查主體的立法昧於現實,一來實際上大部分的偵查工作均由警察執行,不管從巡邏遇到賊還是攻堅、跟追碰到強盜,在具體案件中接觸的第一線人員都是警察,哪有那種米國時間等你檢察官,猶有甚者以日本法為例,認為應該讓警察也當偵查主體與檢察官並列為雙偵查主體,通通摻在一起做雙偵查主體才對(註3)。
在雙偵查主體下,警察將享有主動開啟即實行偵查的權限,原則上將不受到檢察官指揮。以日本法為例司法警察具有獨自開始及實行偵查作為之權限,原則上不受檢察官之指揮。司法警察擁有第一次之偵查權,而非僅止於協助偵查而已,而檢察官除擁有起訴與否的決定權外,只有在必要時始主動偵查,以落實權責相符,強化偵查的刑事體制。
在這樣的雙偵查主體下,檢察官只有在接受告訴、告發的情況或是應由司法警察偵查,警察卻未為偵查作為;或即便司法警察已開始偵查,在重大案件中為確保將來公訴階段能確保偵查成果時,檢察官仍得併行或自為偵查。(註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