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發展援助是什麼?
政府發展援助(ODA)即來自外國政府的官方援助——透過已開發國家的贈款或貸款,專門針對發展中國家之經濟發展提供援助,期盼提高人民生活水準。
隸屬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下,發展援助委員會(Development Assistance Committe,DAC──專責討論發展中國家的援助及減貧)自 1969 年開始,就把ODA視為發展援助的主要資金來源;而相關資料和數據由 OECD 統籌蒐集、核實並公開,供世界各國檢視。
聯合國曾建議 ODA 比例為國民所得毛額(GNI)的 0.7%。回顧 2021 年台灣周遭國家,日本為 0.3%、韓國為 0.16%、澳洲為 0.22%都不算高;而根據行政院「[國際合作發展事務110年度報告](https://ws.mofa.gov.tw/Download.ashx?u=LzAwMS9VcGxvYWQvNDAyL3JlbGZpbGUvMjAvNDMvNWExYmQyNGMtNmQxNC00ZWEzLWIxMDEtYjNlMDMyYTEwYjg5LnBkZg%3D%3D&n=5ZyL6Zqb5ZCI5L2c55m85bGV5LqL5YuZMTEw5bm05bqm5aCx5ZGKLnBkZg%3D%3D)」,我國僅 0.04%,與其他國家有明顯差距,也與聯合國建議相距甚遠。
根據外交部的報告,上面提到的 DAC,共 30 個成員國(註一),合計提供 ODA 總額 1,789 億美元,相較 2020 年增加了 4.4%,主要是提供發展中國家有關 COVID-19 的防疫援助,特別是為了回應全球疫苗不平等的問題,擴大「疫苗捐贈」所致(註二)。細部來說,七大工業國(G7)合計援助 1,357.11 億美元,占 DAC 成員援助額度 76%;其中,美國為最大援助國,其次為德國、日本 、英國 、法國。而在 DAC 成員國之中,只有瑞典、挪威、盧森堡、德國與丹麥五國,達到聯合國建議的佔比。
有鑑於此,前述我國的立委提案就強調,各國近年雖受到 COVID-19 疫情影響,但紐西蘭、澳洲、韓國 ODA 狀況仍和過去差不多,日本更是逆勢成長,因此要求外交部應檢討援外比例下降原因,並逐年增加 ODA 在 GNI 佔比,以永續地提升 #TaiwanIsHelping 的具體貢獻。
對外援助是法律義務
根據我國《憲法》第 141 條規定:「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因此,「援外」可以視為具有憲法高度的要求,國家自然須盡力完成。
2009 年 5 月,台灣發布首部「援外政策白皮書」,確立以「進步夥伴、永續發展」為發展援助工作的主軸,後來更在 2010 年進一步打造法律架構,包括公布《[國際合作發展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E0020013)》並制定行政命令等配套措施(註三)。而對比[同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E0020013&flno=4),所謂「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是指台灣與友邦、友好國家、政府間或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所執行具有政府開發援助、人道援助或其他相關性質的之合作發展計畫。
自此,台灣的援外業務,依法授權外交部,且相關政府機關亦得優先委託國合會、其他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士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
具體來說,首先傳統上,國際發展援助/合作可能出於[人道義務、慈善、利益交換](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216261)等動機,但當然大部分是三種理由混合的狀況。
事實上,國際合作發展計畫可能發生在經濟實力有差距的國家之間,這樣的協力經常被定性為「發展援助」(development assistance);但若為擺脫潛在殖民關係、具有帝國主義意味的「援助—受援」關係,則通常會強調雙方是「夥伴國」(partner country)的平等關係。
其次,《[國際合作發展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E0020013&flno=1)》提到「善盡國際責任」又是指什麼呢?這包括已開發國家的政治責任與道德責任,當然更包括國際人權條約裡的「國際合作/援助」法律義務。舉例來說,《[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00038)》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盡其資源能力所及,「各自」並「藉國際協助與合作」,特別在經濟與技術方面之協助與合作採取種種步驟,務期以所有適當方法,尤其包括通過立法措施,逐漸使本公約所確認之各種權利完全實現。
白話來說——關於經社文權利之實現,國家應盡其洪荒之力;若做不到,國家要有正當理由。若憑一己之力做不到應尋求協助或合作,故政府不能擺爛,國際社會也不能見死不救,尤其關於適當食衣住及生活環境(對比同公約第 11 條;其他法律義務的來源,可參考註四)。
依各國能力,與滿足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有關的法律義務,至少要被逐步實現。也就是說,國家雖毋須一步到位,但也不能恣意取消或減少相關保障(對本國或國際社會皆然),除非有正當理由(如英國 2021 年,因國內經濟受疫情嚴重影響,減少 ODA 支出,暫時將比例調降至0.5%,捐贈總額較2020年減少21.2%)。
援助,同時是外交,也是人權工作
2009年,自立法院制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20028)》(兩公約施行法)後,國際人權規範正式進入我國國內的法律秩序。爾後,我國再陸續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175)》、《[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193)》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194)》都是採用類似作法,把國際規範引進台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