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這幾年發生的重大刑事案件裡,其中有被告可能是罹患思覺失調症等狀況的精神疾病患者,社會上出現許多聲音討論:應該強制將那些病人送去治療(註一),以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但有沒有可能倒過來出現一種可能是,一個沒有生病的人,卻被誤診為精神疾病患者,強迫在國家監督下強制接受治療呢?
被抓走了,該怎麼救濟?
首先,為何可以被抓走?我國《精神衛生法》規定,強制住院治療是經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且有傷害他人、自己或有傷害之虞,需住院治療,但病人拒絕時,由兩位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並由「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審查會」,判定是否要強制住院治療。嚴重病人拒絕全日住院治療者,得予以五天的緊急安置。
而《精神衛生法》在立法理由中有提到,行政救濟可能緩不濟急,所以對於強制住院治療救濟的部分就規定: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的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此外,也可以透過提審法規定,要求法院予以釋放。白話講就是,我要見法官。依據提審法第 1 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 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換句話說,不論是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期間,都可以聲請提審,要求法院來審查這個強制住院治療程序是否合法。而不管是誰,縱使和當事人沒有利害關係,都可提出提審的要求。提審法第 9 條又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此時人民便可以馬上離開醫療院所,恢復人身自由。
最後,人民同時也可以透過訴願、行政訴訟搭配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也就是要求法院審查,並同時要求停止執行,暫停該強制治療決定下的一切作為。
由於,採取行政訴訟原則也不會停止執行(註二),但慮及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仍可能因執行處分而在情況急迫下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故規定容許人民於起訴前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強制住院的處分。
白話來講,為了避免人民遭受強制住院治療時,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會拖太久,就可先要求院方停止治療的相關措施,以免人民遭受不可回復的損害(註三)。
附帶一提,關於誰可以決定讓誰住院,即爭議不斷,特別是要由法官還是醫師來決定一個人是否要被強制住院治療(註四)?
目前我國是以專家組成的審查委員會,來決定強制住院與否,但這樣的立法選擇是否恰當,值得深思;幾年前,桃園地方法院做出一號裁定(註五),甚至直接認為我國強制住院的制度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規定及指導原則,而裁定停止住院將該人民釋放,引起軒然大波(註六)。由此可知,若國家把人民抓去強制住院治療,不僅是具體個案的判斷,甚至整個制度設計本身都可能有疑慮的。
【救濟選項一覽表】
救濟途徑 |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治療 | 要求提審 | 行政救濟
法律依據 | 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 | 提審法第1條和第9條 | 1. 訴願法第1條及第93條 2. 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116條
規範內容 |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惟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 |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要求我要見法官。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使其恢復人身自由。 | 人民因為審查會所做出的強制住院決定,認為損害其權利,可以提起撤銷訴願或撤銷訴訟。 但為了避免人民遭受強制住院治療時,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會拖太久,可先要求院方停止治療的相關措施,以免人民遭受不可回復的損害。
誰可以請求? | 保護人及被認定為嚴重病人者 | 任何人 | 該權利被侵害之當事人
有哪些國家誤抓的案例呢?
像在德國,曾經發生過一個案例(歐洲人權法院 Storck v.Germany 案),德國人 Storck 從 15 歲開始(西元 1974 年)便被當作精神病患安置,因其父母認為她患有精神疾病,過程中有成功脫逃, 但又被警察逮捕並帶回醫院,在醫院裡她接受了安置與各種治療,甚至無法言語而有自閉症的症狀,縱使在其成年後仍然在未經其同意,也未被監護宣告情形下被安置在醫療院所裡治療。1994 年,有兩位精神醫學專家做鑑定,才發現 Storck 女士當年沒有一刻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只是一種青春期會有的心理狀態
歐洲人權法院在判決中表示,將一個人安置於醫院的閉鎖病房,施以持續的監控,並禁止其離開醫院,將構成剝奪自由(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第1項參照),且一個人不能因為自己造成自由被剝奪而喪失保護(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再參照)。
且如果嘗試逃離醫院,並在成功脫逃之後被警察帶回醫院,也不會被認定當事人同意繼續留在那裏。而國家也有義務採取措施,有效保護那些特別容易受到傷害的人(vulnerable persons),尤應採取合理的步驟,防止國家機關那些已知或可得而知剝奪自由的情形發生。
此外,國家更不可以將此一義務移轉給私人處理。國家必須充分監督私立精神病醫療機構。如果國家怠於為之,就會構成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尊重私生活之權利,right to respect for private life)的違反。最後,判決中也提到,私立醫院採取安置措施,未經由法院裁定為之,牴觸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第1項及第8條之規定(註七)。
無獨有偶,台灣也曾經發生過類似案例,在 2011 年台東一所學校裡面,有個女學生因為學校漠視其申訴性騷擾和校園霸凌事件,而坐在舞台階梯上抗議靜坐,過程中女學生並沒有任何自傷或是傷人行為出現,卻被學校通知警消單位,強制架離並送往醫院治療,不但被當作嚴重病人在醫院接受治療長達 51 天,女學生一切表達抗議的行為甚至被院方認為是病徵,此事被立法委員留意,倡議我國精神衛生法應該予以修法(註八),例如衛福部應給予當事人現場陳述機會,強化當事人在緊急安置和強制住院時的救濟管道等,如此也才慢慢形成我們現在看到的救濟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