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經作者與網站同意,轉載自Taiwan Beats。)

一、前言

本年度末關於音樂產業最大的一顆震撼彈──音樂現代化法案(Music Modernization Act, MMA)在美國國會通過並由總統川普簽署。你若上網 Google 可能會看到各式各樣頌揚這項法案的文章,但其實很多人身為單一領域專長的工作者,相信對這些文章是有看沒有懂。

筆者有幸曾在美國修習著作權法、音樂法,由美國串流音樂先驅 Pandora 的法務擔任教授指導;加上自己身兼音樂編曲身份,因而在台灣音樂產業實務走跳所接觸到的一些皮毛,希望藉由這篇文章,深入淺出地讓大家能對於音樂相關著作權有基本的了解。如果有興趣的話,可以再視工作需求的程度,去決定要不要往下讀到法案的修正背景,或是更深入了解修法過後對音樂產業的影響。單一領域的專才讀者們,看完這篇文章應該至少在簽授權合約或是談判的過程中不會完全狀況外。由於目標閱讀群眾不侷限於法律本科系,所以行文方式會比白話文更白話文,剩下更艱澀的就留給專家學者去傷腦筋囉!

好!看完前言是不是對本篇文章的實用程度抱持滿滿興趣?那就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二、著作權法立法目的: 如何用胖虎跟小夫去對抗薩諾斯的六顆寶石

要了解一項法律的操作,首先要了解它的立法目的,就像你買微波爐要知道它是用來弄熟食物,操作時才不會發生用微波爐來烘乾貓的謬誤。

首先冷知識分享,大家都知道著作權的英文叫 Copyright,但其實這個字源自十八世紀工業革命。因為歐洲印刷術的發達,原本要複製一本書得靠僧侶用羽毛筆一個字一個字慢慢抄到牙齒歪掉;到後來重製一本書的時間大大縮短,為了保障寫書的人有創作的經濟動力,才會賦予著作人可以複製(copy)自己創作的權利(right)。不然試想如果你寫完一本書全世界的人都可以拿去亂抄亂用,怎麼還會有經濟上的動力來專心創作呢?

所以像是我國的著作權法第 1 條,就開宗明義點出立法目的是為了「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制定。但同時,當權利同時集中在少數人手上的時候,過度保護這些少數人就會很容易造成坐地起價、擾亂市場交易秩序而阻礙文化傳播的情況發生。試想,就像復仇者聯盟的薩諾斯還沒收集到六顆寶石的時候,大家都和樂融融活在世界上,但一集滿後,想殺人只要彈彈手指、想時間倒轉就開外掛把復仇者聯盟打趴。同理,唱片公司若不想讓你使用所持有版權的幾萬首歌,裁判、球證、旁證都是它的人,你怎麼跟它鬥?

因此在保護著作權人的同時,也有了「合理使用」(你在一定的條件跟情況下用我的創作是 ok 的)跟「強制授權」(你想用我的創作我不能說不要)的制度設計產生,去調和整個機制。前者我喜歡把它理解成小夫,就像他在卡大雄油的時候,會附加條件地說:要玩我的遙控飛機可以,但條件是你要把哆啦 A 夢的某某道具借我;後者我喜歡把它理解成胖虎,給你 50 塊要你去買 100 塊的午餐還要記得找錢的概念。

三、音樂的相關著作權

如果前面的段落你已經恍神,或你是法律本科系而快速跳過了,那這邊請務必花點時間詳讀,因為以下的分類比較實務,且牽扯到後面修法的適用!

(一)、公開播送 v. 公開演出 v. 公開傳輸

好!今天你做了一個作品,你知道你在創作完成之後享有著作權,但相關的內涵是什麼?著作權法保障原著作人可以有改作、播送、演出、重製……這些權利,那當然你也可以把你的這些權利專屬(只有被授權的人可以用)或非專屬(有好多個被授權人都可以用)移轉給別人使用。這個概念就像是當兵一個口令一個動作,班長叫你取出水壺你就取出水壺,還沒叫你開瓶蓋你就開瓶蓋就會回到上一動,授權人被授與多少權力,就只能在那個範圍去行使。其中我認為音樂相關著作權利中,中文比較難以理解的就是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播送」其實說難也不難,因為從英文可以看出來(Public broadcast),播送的原意是廣播,所以在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就提到「公開播送是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理解上,只要是電視、廣播系列的,就屬於公開播送。這個定義其實跟國際公約不大一樣,很容易跟公開上映、公開演出搞混,後面講到公開演出會補述。

「公開傳輸」著作權法同項第 10 款,以有線電、 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簡單來說,它跟公開播送的差別就是一個是網路、一個不是而已。一般我們理解上的串流音樂,因為是網路掛的,因此就是屬於公開傳輸權。我國修法後把公開傳輸中,非互動式的(直播、Pandora)這種網路同步傳輸歸類到公開播送,不過對後面討論影響不大。

「公開演出」從字面上大家印象中比較侷限在現場演奏、演唱這些行為。但是,根據著作權法同項第 9 款後段「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也算是公開演出的範圍。換言之廣播的本身所涉權利為「公開播送」,然而如果小吃店老闆開擴音器給吃麵的人聽到就算是「公開演出」。

美國著作權法對於 Public Performance 的定義其實是跟台灣天差地遠的。所以為了區別方便,姑且稱美國的叫做「公開表演」,它的內涵包含台灣著作權法所稱播送、傳輸、演出這三者。而且美國實務對 performance 的認定,只要開機(法律用語,即播放音樂)就算是表演了;但要達到「公開」讓人聽到,才算是著作權法所規範禁止的範圍。

過往主管機關會把小吃店老闆主觀上是自己聽、還是有拉線接喇叭給觀眾聽作為判斷是不是「單純開機」的標準,所以我國著作權法修法草案第 30 條就新增了一個「再公開傳達權」。說穿了,這其實就是在把美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