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一對香港情侶來台灣旅遊期間,男方陳同佳殺害潘姓女友後,離開台灣逃回香港。案件爆發後,陳嫌因殺害潘女後進而盜刷潘女的信用卡,遭港方以竊盜罪逮捕入獄;台灣士林地檢署曾三度向香港律政司要求移送陳嫌回台審判,但香港以台港雙方並沒有司法互助機制而拒絕 引渡 陳嫌到台灣。

幾個月後,香港政府提出《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法例》(簡稱《逃犯條例》)修正草案,規定香港區政府可以向中國政府、澳門及台灣等地移送嫌犯及進行司法互助,但許多香港民眾認為此條例削弱香港司法獨立性,稱其為《送中條例》,也引發延燒至今的香港民眾反送中運動。

日前,陳嫌因竊盜罪的刑期服滿出獄,再次發生陳嫌究竟是否應該來台受審,引發台灣和香港兩政府間的碰撞,也引發台灣國內的口水戰。

不可否認的,此事件背後確實有著高度的政治考量,也不應該否認政治目的的重要性,但本文試跳脫政治理由,回歸到最純粹的法律基礎來討論本案。

香港人在台灣境內殺香港人,目前犯嫌又在香港,到底誰可以審理本案?面對這個議題還是要老調重彈,再次討論「管轄權」。所謂的「管轄權」(jurisdiction)是指基於國家主權可以執行、管制自然人與法人的權力,包括國家可以對特定範圍制定法律,對特定對象予以審判及對特定對象具體行使國家權力。

國家的管轄權範圍有多大呢?可以處理到哪些事項呢?原則上,國家的管轄權應該立基在一定的合理基礎上,目前較為認同的幾個原則如下:

1.領域管轄原則:領域管轄就是在國家領土(包括領陸、領空、領海)範圍內的人、事、物,國家能行使管轄權,而不論行為人的國籍。

2.國籍管轄原則:國家對於具有該國國籍的個人或法人可行使管轄權,而不限於行為人是不是在國家境內。

3.被害人國籍管轄原則:國家為保護其人民,對於加害其人民之外國人行使管轄權。

4.保護管轄原則:對於嚴重危害國家安全或存在,或影響國家重大經濟利益,因此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即使行為發生在國境外且行為人並非該國國民,國家仍然可以行使管轄權。

5.普遍管轄原則:某些特定行為因被國際社會一致譴責、舉世撻伐,因不論行為發生在天涯海角、行為人國籍為何,任何國家均可行使管轄權。

我們是否可以基於以上原則就直接得出這個結論:「台灣依領域管轄,所以對本案有管轄權;香港依國籍管轄和被害人國籍管轄,對本案也有管轄權」呢?答案未必會那麼絕對。

上述討論的幾個原則,是就國際法層面,認為國家要行使管轄權的合理基礎。如果今天我國主張,印度人A在印度打傷了印度人B,所以我國要對A傷害罪的行為進行審判,這樣的主張在國際法來看就未必有說服力,因為不是我的國民打人、被打,又不在我的國家發生,對我國根本沒有任何影響。

有國際法行使管轄的合理基礎外,回到國內法制,還是會有所謂「罪刑法定原則」的問題。也就是,台灣可以制定「任何人在台灣殺害任何人都應該要受台灣處罰」的法律,香港也可以制定「香港人在任何地方殺害香港人都應該要受香港處罰」的法律,但也可以不制定這樣的法律。因此,如果沒有這樣的規定,在國內法律制度下就可能很難處理本案。

我國刑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所以台灣在本案有管轄權,毫無疑問。順帶一提,我國刑法第7條:「我國國民在領域外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及我國刑法第8條:「外國人在領域外對我國國民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是行為人國籍管轄及被害人國籍管轄。台灣人在國外殺人、台灣人在國外被殺害,台灣刑法都管得到。

那麼香港呢?依照香港條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8B條〈構成罪行的殺人〉規定,在公海或香港以外任何其他地方發生殺人的情況必須「該項作出或發生的作為所針對或關乎的人因該作為而在香港死去」,才會構成香港的殺人。因此,潘女不是在香港死去,可能就不是香港刑法可以管轄的範圍。

此外,當時我國法務部曾經表示,殺人是「萬國公罪」,香港當然可以管轄。但其實並不是各國刑法都有殺人罪,殺人罪就是萬國公罪喔!就像各國刑法可能都有竊盜罪,竊盜也不會被視為萬國公罪。「萬國公罪」在國際法下,是專指如海盜、種族清洗罪等嚴重危害國際社會秩序的行為,各國都有「普遍管轄」的罪名。但單一的殺人行為並不屬於這樣的範圍。

再舉一個例子,過去幾年台灣人在他國行使電信詐欺,受害人包括中國人和台灣人,其實在早年台灣刑法並沒有針對境外詐欺的罪行予以管轄,也因此很多台籍詐欺犯被引渡至中國,所以我國刑法後來修正第5條,將加重詐欺增列為域外管轄的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