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林慈偉(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法務主任)
居住於新北市五十餘歲男子湯景華先前與翁姓男子發生衝突忿而提告,他不滿法院判決無罪,2016年3月到翁男住家樓下縱火燃燒機車並引發火警,造成翁男一家6人死亡(翁男因服役不在現場)。
湯景華患有憂鬱症及精神官能症,並堅決否認犯罪。歷次事實審均認定湯景華惡性重大判處死刑,但最高法院以證據調查未清楚、判決的理由不完備等理由發回更審,後來2次更審開庭時,湯景華也仍堅稱沒有放火殺人。
這個案件從2015年審理到現在,已經超過5年。目前案件繫屬在第3次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意思是,這個案件已經在各審級間上下來回了好幾次。從第一審、第二審、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一審、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二審,到現在的最高法院(第3次上訴審理中)。
不過,若案情「罪證確鑿」,何以拖了5年還沒審完?最高法院發回了2次、不願意讓案件就此確定的理由為何?追根究柢,就是還是有以下幾個疑點沒有釐清,不能輕易判決。
縱火就等於有殺人故意?
這個案件被害死亡人數有6位。從一審開始,湯景華堅稱沒有放火殺人,檢方則痛斥他冷血殺人。然後被告就一路被法院(事實審部分)判處死刑,直到現在。
這個案件後來經過最高法院發回更審2次。最高法院認為高等法院的二審判決以及更一審判決,不論是論罪科刑,或者是認事用法,都還存有許多的疑點,所以必須退回重審。就像是學生的作業沒寫好,被老師退回,要求重新寫般,而且還被退了2次。
最高法院最近一次發回的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也是本案的關鍵點就是:被告於客觀上「對於放置於騎樓間的機車點火」的這個行為,是否可以直接被認定成「殺人行為」?
最高法院認為(註):縱火是縱火、殺人是殺人,不能只因為死傷人數的結果,就囫圇吞棗地回推說,對騎樓的機車腳踏板處沾有汽油之報紙點火引燃,放火即為殺人,而是,仍要證明並回歸到縱火及殺人各別的罪名要件去做判斷,並釐清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的故意才是。
不過,很可惜的是,在最高法院最近一次發回後,再次重新審理的更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經過一年多的審理,仍大多「複製貼上」先前事實審判決的理由表示,因為放火的地點人口稠密之住宅區,再加上,放火的時間是凌晨,一般人員逃生警覺性很低,所以縱火時即為殺人。
事實上,於更二審之法庭現場,被告之辯護人曾提醒法院僅以燒毀機車踏墊即推論出殺人故意的不合理之處。例如,辯護人說,若被告有燒燬本案住宅建物及殺害其內人員之故意,那麼被告應該反而是可以直接將汽油潑灑在本案住宅建物的出入口,或直接潑灑在騎樓內所有機車處,再點火引燃,何須特意將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沾有汽油之報紙點火引燃,可見被告當是僅有恐嚇之意,並無殺人的想法。
面對被告辯護人的說法,更二審判決則認為(註二):被告不直接將汽油潑灑,是因為怕燒到自己、怕引火自焚,所以才會只以沾有汽油之報紙引火燃燒,這個是稍微有常識的人都能知道的高度風險。至於被告以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沾有汽油之報紙引火燃燒的方式,達成迅速引發猛烈火勢而達成殺人的目的,此「是可想像且合理的作法」。
也就是說,更二審判決顯然仍未針對最高法院「退回重寫」的「提示」作出完整的回應。若按照最高法院前一次發回的意旨及標準,幾乎可以推測,這個更二審判決恐怕會再次被最高法院以「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等理由「退回重寫」。
有先好好調查,再決定「要罰多重」嗎?
一個刑事判決,除了論罪之外,還要處理到科刑。而湯景華案,除了上面所說的「要論什麼罪(從縱火到殺人)」充滿諸多疑義之外,還有一個很大的漏洞是,歷次的審理都沒有精確地處理到「量刑調查」這一塊。
特別是,雖然我國尚未廢除死刑,但近年來,為了使刑事量刑更為精緻妥適,並避免不合理的歧異,我國最高法院陸續有判決,以及司法院於2018年所訂定的《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點,都一再指出,法院於量刑時,就被告進行量刑或處遇方案之審酌,於判決前進行綜合性之團隊鑑定調查的重要性及必要性,如此才能客觀提供法院作為決定刑度及處遇內容之依據,而不再是諸如「人神共憤、求其生而不可得、天理難容」幾個成語排列組合可以打混帶過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