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權問題多年來不曾淡出國際視野,近期再因新疆「血棉花」而站在風口浪尖,中國多位新疆官員更因此遭到美國、加拿大、英國和歐盟的制裁。每當面對國際社會的問責時,中國政府的回應大致離不開下述幾點:
・ 西方價值的人權觀並不代表國際人權觀。
誠如中國政府所言,隨著亞洲國家、回教國家等發展中國家的興起,亞洲價值、伊斯蘭人權觀等人權理念也逐漸受到重視。中國將己視為有著「千年文明傳統」的大國,近十年來在崛起的同時也在發揮其影響力,不斷地向國際社會輸出其「中國式人權觀」,試圖重新詮釋原本國際人權法的概念和秩序。
・ 各國文化傳統不同,國家發展階段各異,對人權的理解和保障各有側重。
中國政府認為,由於各國文化傳統的不同,對「人權」也會有不同的理解和詮釋,加上各國的政治體制及經濟發展情況不同,因此在人權保障的側重點、方式及程度上有差異是合情合理的。
・ 中國人權狀況應由中國人民來評判,反對他國藉著人權議題干涉中國內政。
基於上述兩點的不同,中國政府認為他國不應該根據自身的人權標準來評斷中國的人權狀況,更不應該違反「禁止干涉他國內政」等國際法基本原則,他國不應該假藉人權問責之名行干涉國家內政之實。
本文將透過國際人權法的觀點,來看中國政府在針對外界的問責,總以「我們有自己的人權觀」、「我們有自己的做法」、「我們不吃西方這一套」進行反駁的論述是否有理?
問題一: 西方價值的人權觀能否代表國際人權觀?
人權的歷史發展,最初確實是西方國家的人民為了對抗和排除政府對的不當干預與侵害,如 1776 年美國《獨立宣言》(United States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的前言中揭示: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賦予他們若干不可剝奪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
1789 年的法國大革命更是訴諸人權而推翻專制,期間由國民制憲議會發布的《人權和公民權宣言》(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在前言中清楚寫道:無視、遺忘或蔑視人權是公眾不幸與政府腐敗的唯一原因,因此決定在此宣言中闡明人類自然的、不可剝奪與神聖的權利。
這些人權的訴求,在理論上稱之為「消極人權」(或第一代人權)。該理論認為國家政府積極干預人民的事情,可能會妨礙個人的基本權利,特別是公民與政治權,如生存權、言論自由、集合與結社自由等,因此希望國家政府在此之上「消極」一點。「消極人權」因此被視為西方國家傳統上最重要的人權觀。
19 世紀末,受社會主義思潮的影響,人權的發展集中在經濟、社會、文化等權利,稱為第二代人權。第二代人權認為民生經濟更為重要,要求政府積極介入,促進這些權利的實現,所以又稱「積極人權」(註一)。
20 世紀中葉,兩次世界大戰造成人權嚴重侵害的結果,激起國際社會對人權的重視。戰後同盟國先是通過《聯合國憲章》重申基本人權、人格尊嚴與價值,及人人平等權利的信念。
緊接著於是,1948年,聯合國通過《世界人權宣言》,是第一個將人權作為有系統,可以具體規定的文獻,是國際人權法規範的基礎。
隨著亞非國家興起了反殖民主義的民族解放運動,為表達其文化傳統與價值理念與西方國家的不同,提出並發展以「集體人權」為核心,主要內容包括發展權、民族自決權、環境權和文化、種族的實質平等權等的第三代人權。
如今科技的迅速發展使得人類面臨全新的威脅,環境污染、資源消耗、基因編輯和數位監控等。對此,國際社會提出許多新興的權利,這些權利尚有不少爭論,但有的已逐漸為國際社會所承認成為第四代的「新興人權」。
至此,人權的理念已愈加多元化,不再僅限於「消極人權」。然而,縱觀包含《世界人權宣言》在內的聯合國核心人權公約,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禁止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等,其中所列舉的條款,卻還是以「消極人權」為主。因此,雖可以認為西方價值的人權觀不代表國際人權觀,但國際人權觀卻深受西方人權價值的影響,甚至可說現在的國際人權法體制架構是在西方人權價值的基礎之上建立的。
問題二: 國情、文化不同保障可否不同?
確實,國情、文化的不同,可以有不同的人權保障方式。對於人權保障的方式及程度,多數情況下由於國際社會並無共識,因此時常有國家會基於文化背景與國家情況的不同,提出自己的做法及標準。
對此,像是歐洲人權法院在審理上,就提出「國家裁量餘地」(The National Margin of Appreciation Doctrine)的概念。
如歐洲人權公約第 15 條規定,國家可在嚴峻局勢所需的程度內,採取克減若干權利的措施,但諸如生命權的保護、酷刑的禁止、奴隸的禁止等義務,國家不得減損,也沒有任何裁量的餘地。
該原則允許歐洲國家在無統一標準前,只要落實歐洲人權公約下的義務,可以因環境不同而有不同的履行義務方式。例如關於出版自由,由於各國對於公共道德的標準不一,因此一國政府可以在民主社會的需求下,為保護公共道德秩序,用法律限制相關書籍的出版(Handyside v. United Kingdom,英國查禁銷毀學童性教育手冊案參照)。
從歐洲人權法院的「國家裁量餘地原則」,我們可以看見國際社會對於個別國家要如何具體履行國際人權公約義務是採尊重態度的。
但無論如何,國情、文化的不同,並不能作為國家怠惰不履行義務的理由。儘管歐洲法院會使用「國家裁量餘地原則」,但該原則也並非逃避履行的藉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