錫拉拉河發生什麼事?
錫拉拉河是一條位於智利與玻利維亞邊界的河流,起源於玻利維亞波托西省的地下水,並位於邊界的三公里處、海拔約4300公尺。順著山坡往下,錫拉拉河流向智利,而在智利境內,該河流最終匯入聖佩德羅河。
多年來,智利與玻利維亞雙方都被授予錫拉拉河水域的使用權。從1906年開始,當時負責水源開採的安託法加斯塔(來自智利)和玻利維亞鐵路有限公司,陸續自智利和玻利維亞政府方面,取得水源使用權。
因此到了 1909 年,該公司在玻利維亞境內設了第一個取水口;並在1928年,該公司以衛生為由,繼續在玻利維亞修建了更多渠道。
然而,玻利維亞方面指出,該等渠道讓智利取得了更多錫拉拉河的水流;因此,當該公司從1942年開始,於智利境內建造第二個取水口和管道之後,玻利維亞許多媒體開始關注這項問題,並指出智利涉嫌修改錫拉拉河水道。
隨後到了1997年,玻利維亞取消前述在 1908 年時發佈的錫拉拉泉水使用權,並在法令中指出:若允許該公司繼續使用錫拉拉水域,將讓智利方面不當使用河水,對國家利益造成損害。
2016年,玻利維亞總統甚至指責智利「非法使用錫拉拉河水域,並未賠償玻利維亞相關損失」,更指出錫拉拉河並非國際河流,不該讓智利如此使用。最後,兩邊國家在沒有辦法取得共識的情況下,智利就在同年,向國際法院提出對玻利維亞的控訴。
雙方攻防與法院裁決
智利向國際法院提出幾項控訴(註一),分別為:
1. 錫拉拉河是適用於國際習慣法之下的國際河流。 2. 智利有權公平並合理地使用錫拉拉河。 3. 玻利維亞有義務預防且控制,有關可能對錫拉拉河流產生的環境破壞。 4. 玻利維亞有義務通知其行為可能對錫拉拉河產生不利影響。
首先針對第一點,智利主張:依照國際習慣法(註二),錫拉拉河是國際河流(簡單說,就是指流經數國並通向海洋,根據國際條約向所有國家商船開放的河)。
雖然玻利維亞一開始反對,把國際習慣法套用到錫拉拉河「人工引流」的部分,然而法院指出:在訴訟過程中,玻利維亞已與智利達成合意──即國際習慣法同時適用於錫拉拉河的自然水流與人工引流。因此,法院最後認為,本項主張因為訴訟雙方已達成合意,因此這項爭點已不復存在。
接著第二點,智利雖然主張:其有權公平並合理地使用錫拉拉河。但法院認為,雙方在訴訟過程中,已經達成合意──認定雙方都該公平、合理使用錫拉拉河的範圍,因此雙方這部分的爭執已無爭議,因此法院無需提供進一步見解。
而到了第三點控訴,智利指出,玻利維亞有義務預防且控制對錫拉拉河產生的環境破壞。雙方固然都認可不該破壞環境,但對「環境破壞」的見解則有出入。
玻利維亞認為,這裡所指的環境跨界破壞指的是「嚴重損害」(significant harm),因此若玻國從事可能對錫拉拉河有嚴重損害的行為之前,才有義務需要通知沿岸國、並且交換環境影響評估資訊。
而法院認為,在沒有具體的反對情況下,訴訟雙方對於跨界環境破壞的解釋,透過攻防,已逐漸達成一致,雙方都同意有義務防止對錫拉拉河進行環境破壞、並且在有嚴重損害時有義務進行通知沿岸國。因此本項爭端也不復存在,法院無需裁判。
最後在第四點控訴中,智利提出:玻利維亞有義務通知其行為可能對錫拉拉河產生不利影響。對此,法院認為由於雙方並非相關公約的締約國(註三),且該等公約關於沿岸國義務的規定,也不是國際習慣法(註四),而玻利維亞並沒有進一步違反國際習慣法所要求的通知義務,因此法院駁回智利的主張。
然而,如果發生重大不利的影響,就算沒有互簽公約,沿岸國是否應通知沿岸國?國際法院對此指出:這項要求才是國際習慣法;換言之,在措施開始前,國家必須要先就該措施可能產生的不利影響,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若評估結果確認有重大跨界環境污染的風險,就必須通知相關國家,進行預防措施等行為。
於是,當法院進一步檢視雙方國家的主張,發現智利並沒有特別指出玻利維亞的到底哪裡違反通知義務,而法院認為:玻利維亞也的確有通知智利將會採取何種措施,因此認為玻利維亞確實沒有違反通知義務,也就拒絕接受智利的這項控訴(註五)。
判決,看見國際社會的保守態度
國際環境法爭議泰半落於程序事項,即通知、諮商、協商義務的有無以及違反問題。然而法院對於通知義務的保守見解,也顯示了國際社會對於國際環境法的看法。
亦即,國際社會仍然立於國際法不要過度擴張的態度,這其中可能擔憂「國際法的擴張」會增加國家行為成本,進而使國際更不願遵守國際法。同時,也可能抱持著國家之間的糾紛,仍然交給各國之間協商決定即可,避免擴大國際法的管制空間。
然而筆者認為,國際環境法之下的跨界環境污染,有著不可回復、或是回復成本過高的隱憂。而國際環境法除事後彌補的角色,更有身為「預防」的角色,應該負起預防跨界污染的責任。
其中,特別是通知義務。國際環境法下的通知義務對於防止跨界環境污染相當重要,鄰國必須得知環境可能被破壞,才有辦法先行採取預防措施。而通知義務的適用範圍,便顯得舉足輕重──像是什麼樣的措施需要通知?環境影響評估下,什麼樣的潛在破壞需要通知?
就本次法院的見解來看,這樣的通知義務目前被定位為國際習慣法,只適用於開發行為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時才會發生。然而究竟何謂「重大環境影響」,目前來看仍然沒有見到法院舉例說明,未來仍有待實踐觀察。
除此之外,可能是限於國家主張、也可能是法院的裁量空間所致。法院經常指出「雙方已於訴訟過程達成合意」、「爭端不復存在」、「無下定裁判的必要」而作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