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許哲禎,台北大學法律系學士,北教大文教法律研究所碩士生,前非行兒少安置機構輔導員。
司法院釋字第805號解釋指出,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少事法)第36條規定,並沒有設計讓被害人(尤其是未成年之人)到庭陳述意見的機會,是違憲的。因為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跟事件相關的重要人等,都應該享有在法庭上表達意見的權利。。
過往,未成年被害人就算能夠到庭陳述,通常也只有在案情需要的時候,法院才會視狀況決定是否傳喚被害人,例如調查人證、向被害人道歉,或是討論賠償責任的場合。
換言之,被害人也只有在法官單方面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才能到庭陳述。所以,未成年被害人,在整個審判流程中的參與,是非常單薄的。然而,這樣的狀況,對照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以下簡稱CRC)來說,其實並不妥當。
因此,筆者將嘗試從CRC的不同角度,重新建構未成年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所應享有的權益,也為日後少事法修正提供一些想法。
保障被害人在法庭上「參與+說話」的機會—兒童表意權
首先,公約稱呼的兒童,也包含我們一般想像的少年。根據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規定:「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但其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未滿十八歲為成年者,不在此限。」而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則稱:「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所以公約所指的「兒童」,自然也涵蓋我國少事法中的「少年」。
其次,CRC的基本原則,在我國憲法上面,都可以找到相應的規定與法理。但比起憲法,CRC不只有說明保護兒童的必要性,更會細部指出兒童其他需要幫助的地方。最明顯的例子就是,當CRC在規範「兒童表意權」的時候,不只要求成人在處理兒童相關事務的時候,要採納兒童意見、讓他們能陳述意見,更要把「兒童的成熟度」納入考量。
像是CRC第12條規定,當司法或是行政程序涉及兒童事務時,兒童有權發表意見;而大人們也應適時針對兒童的成熟程度,好好思考並採納其所表達的意見。
這是因為,兒童表意權的原文為:「The right of the child to be heard (兒童被傾聽的權利)」,而既然是「被」傾聽,其背後更有促使成人主動傾聽兒童需要的涵義。
換句話說,兒童表意權除了讓兒童表達自己的感受之外,其背後的意義,更是透過「參與」各項事務與決策過程,能與成人之間展開實質的對話(註一)。所以從兒童表意權看少事法的缺漏:不讓未成年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這件事,形同剝奪他們參與司法程序的機會,更是成人社會對未盡關懷兒童的怠惰。
而即使未成年被害人欠約表達能力,CRC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1段仍指出:成人有義務幫助、落實兒童表意權的運作(所謂CRC委員會,是由十八名專家組成的獨立機構,負有監督締約國履行CRC的職責。而締約國必須定期向CRC委員會報告,委員會再針對他們的報告提出意見。CRC委員會每年也會針對不同的兒童人權議題開會作成「一般性意見書」,這些一般性意見未來就會成為詮釋「兒童權利」的依據與指標)。
為何重視兒童表意權?因為凡事要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805號解釋之所以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的機會,就是認為:這是基於兒童及少年的最佳利益,所採取的必要措施(註二)。
然而本號解釋所認定的「最佳利益」,重點只放在「如何補正程序正義」,從CRC的觀點來看,所謂「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不應只有如此。
CRC委員會過往(註三)就直白地說明了「兒童表意權」與「兒童最佳利益」的關係是密不可分的,其原因在於:如果兒童無法充分的行使表意權,那麼各項與兒童切身相關的事務以及其他權利,將無法充分配合兒童的需求來實現。
所以,CRC委員會就曾表示(註四):即使兒童因為受限於成熟度而影響表達的能力,成人仍需正視兒童需要幫助的特性,盡可能的逐步引導兒童了解事件的全貌,並根據兒童成熟度的發展狀況,給予適當的提示與建議,讓兒童能夠漸漸地與成人展開平等且實質的對話。
所以,如果未成年被害人缺乏常態性的到庭陳述機會,由於無法得知事件的全貌,將導致兒童知情權的喪失(註五),使得他們無法掌握司法程序中與他們切身相關的資訊,如此一來,司法單位更不可能透過對話進而針對被害人的需求隨時給予適當的幫助,而這樣的漏洞所形成程序上的排擠,形同是對未成年被害人在事件過後的二度傷害,更遑論所謂最佳利益的實踐。
兒童是獨立的權利主體,而不是只是一個客體或是被動享有福祉的主體(註六),因此為成全兒童的「最佳利益」,除了在程序面的缺漏予以修正之外,最終仍需回歸兒少本身,思考CRC精神該如何在司法程序的兒童身上予以實踐,或許是未來立法機關在修法時必須面對的課題。
消除不讓被害人講話,只讓加害人講話的差別待遇──禁止歧視原則
從CRC委員會的過往實務(註七)可以了解到,在犯罪事件中除了偏差或非行少年外,在司法程序中也應保障未成年被害人意見表達的權利。然而反觀少事法第36條卻只有保障偏差或非行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輔佐人的相關權利,使得同樣是在司法程序中的被害人,在表達意見的權利上,被迫受到了差別待遇。
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