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圖來自:[司法院網站](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8))
就在今(2024)年五月底,爭議已久的國會改革法案三讀通過,其中有關「藐視國會」的相關規定,已經被點出有諸多侵害私人權利的疑慮,但是從憲政民主的歷史發展來看,這項制度從來都是議會與王權/行政部門之間的權力競逐。
因此,本文將分析,這次修法到底會如何變動台灣「行政與立法」之間互動?特別是當「藐視國會」碰上「行政特權」,這次修法是否確實符合憲法針對權力分立所設計的相關框架?
## 國會介入的兩道限制:機關的「獨立職權」與「行政特權」
這次修法主要是強化立法院的「調查權」、「質詢權」與「邀請到會備詢權」三項權力,並中植入了藐視國會的處罰機制。
讓我們依序看看憲法提供了什麼樣的指引。
「國會調查權」的部分,幾號大法官解釋(第 325、585、729 號)固然肯認立法院有權調閱文件、要求陳述證言,並以罰鍰作為強制手段。
但另方面,大法官也明示了兩大行使限制。
第一類是不可對「憲法保障『應獨立行使』的機關職權」下手,譬如偵查中、審判中的卷證,乃至獨立機關的待審資料等,這些都不是立法院可以調查的對象,必須明文排除在調查範圍之外。
第二類是「行政特權」,這是一種賦予行政首長有權不公開特定資訊(如可能影響部門運作)的決定權限。類型包括國安、國防、外交等機密事項;政策形成過程的內部討論資訊等內容。
而特定事項是否屬於行政特權,難免會有爭議。但這時大法官也說:不該動用強制力,而應先循合理途徑「協商」解決;真的不行,應由法律明定程序,交由司法機關決斷。
而在「質詢權」的部分,憲法固然規定立委有權質詢行政院院長,以及各部會首長,但既然行政首長依其前述得以主張「行政特權」,那麼在接受質詢時,只要涉及可能影響部門有效運作的資訊,行政院院長與部會首長就有機會同樣主張行政特權,拒絕提供相關資訊。
最後,有關「邀請到會備詢權」方面,[大法官](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42)曾指出,立院委員會雖能邀請政府人員備詢,而多數政府人員有義務應邀出席,但這項出席義務不適用於「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干涉之人員」(像是檢察官或獨立機關委員等)。
另一方面,大法官也同樣指出「詢問內容若涉及重要國防機密事項者,則免予答覆」。這也是呼應前述行政特權的概念,讓政府人員可以在受邀備詢下拒絕回答某些內容。
## 修法體檢:「質詢」、「聽證」疑慮較多;「調查」問題較小
綜合前面整理,這次修法的觀察重點有二,第一是相關修法,有沒有考量機關的「獨立職權」與「行政特權」;第二,相關處罰規定有沒有避開前述範疇,並依照大法官的期待,運用既有憲法機制來協商,或讓法院有機會解決爭議。
以下就相關程序,分開來談。
### (一)質詢部分
這邊可以參考修法後的《立院職權行使法》第 25 條。其修法後的規範對象是「拒絕答復、提供資料、隱匿資訊、虛偽答復或有其他藐視國會之行為」。但在行使範圍的限制上,它只排除了「國防、外交明顯立即之危害或依法應秘密之事項」。
這至少引發了兩個問題:
第一,是條文沒有明文排除偵查中/審判中卷證這類涉及「獨立職權」的資訊,以及「行政特權」的其他範疇(譬如政策形成過程的內部資訊);至於前述新條文所稱的「依法應秘密之事項」範圍到哪,也並不清楚。
第二,縱使是國防外交機密事項,受質詢官員能不能拒絕回應,還要經過主席的同意。
於是,政府人員就算是擁有獨立職權或行政特權,一旦在質詢時拒答、拒給資料,將可能面對罰鍰、彈劾/懲戒等處罰,甚至可能在立委認為涉及「虛偽答覆」時揹負刑責──這樣不就讓形同架空大法官保留給行政權的運作空間,進而衍生違憲疑慮?
### (二)邀請到會聽證部分
此時可參考修法後《立院職權行使法》第 59-1、59-5 條。未來不僅出於調查,國會還可以在彈劾、人事同意權等需求下舉辦聽證。至於此處的藐視國會,包括「無正當理由缺席、拒絕表達意見、拒絕證言、拒絕提供資料及虛偽陳述者」等行為。
行使範圍的限制,則同樣僅有國安、國防、外交機密事項與法定秘密事項。一樣沒有明確排除偵查中/審判中卷證這類涉及「獨立職權」的資訊,或其他範疇的行政特權內容。
雖然聽證權是新的立法設計,但由於修法理由表示,其憲法依據是來自「[到會備詢](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00001&flno=67)」,那麼相關釋字衍生的要求,就能同樣適用。
首先,新法並未排除那些「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而無出席義務」的政府人員。導致這些人一旦拒絕缺席時,是否屬「無正當理由」就留下了解讀空間。
於是,在排除規定不夠明確的前提下,聽證權衍生的罰鍰、彈劾/懲戒與刑罰等強制手段,就可能施加在本應受到獨立職權或行政特權保障的政府官員身上,產生相當的違憲疑慮。
### (三)調查權部分
這邊可以看看修法後《立院職權行使法》第 45、46-2、48 條,其要求政府人員提供證言或資料時,不可「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
這部分來說,憲法疑慮是最小的。這是因修法後的第 46-2 條規定,明確在職權行使上排除了「獨立職權」與「行政特權」,但對於法定秘密是否能予以排除,仍留下空白沒有詳細規定(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