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兩公約第二次國際審查會議」揭開序幕,雖然最終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還沒出爐,但勢必將提到「國家人權委員會」的設立問題。事實上,出席開幕式的副總統陳建仁已表示,政府將在今年就國家人權委員會設置事宜做出決定。
根據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在現場的第一手觀察,已經透出本屆委員對該議題的關注;其實早在2013年時,人權專家針對初次報告的審查意見,就已經「建議政府訂出確切時間表,把依《巴黎原則》成立獨立的國家人權委員會列為優先目標」。[note]參見Concluding Observations and Recommendations,第9段。[/note]
不過,國際人權法對國家人權機構(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的想像(應然)與設計(實然)是什麼?《巴黎原則》又說了什麼呢?從這些問題出發,本文想稍微聊聊台灣現行的人權機構有哪些,而我們對於獨立的國家人權機構應該抱持什麼樣的期待。
普世的人權價值,在地的人權保障
獨立的國家人權機構,旨在保護並實現國家管轄下所有人「身為人」且「作為人」的尊嚴與自由。若國際人權公約是人權的清冊,那麼國家人權機構應該確保統治者遵守國際人權公約的規範,因此它勢必得超然於國家機器之外,才有可能成為協助人民監督、平衡、尋求救濟,甚至對抗政府的後盾。
在國家實踐上,國家人權機構主要以兩種形式呈現,一種是人權監察使(human rights ombudsman),另一種則是人權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ssion)。兩者都具有調查與針砭政府的功能,然前者多半是以個人身份,代表境內所有人權工作者監督政府的施政作為;後者則是以委員會形式,提供各人權組織諮詢和申訴的管道。
隨著人權意識遍地開花且於各議題中深化等發展,後來出現越來越多混合型的組織,除了接受個人與團體申訴外,同時也處理廣泛的人權議題,包括推動民主改革、協助社會弱勢、公平選舉監督,甚至反貪腐、人權教育設計等工作,目標在於建立法治社會與良善治理(good governance)的政治文化。
雖然人權機構的獨立性取決於國內法規授權的程度,但基本上,人權機構的職權須是憲法或立法授權確立的,而不該只是行政機關轄下的層級,如此才能避免人權機構與行政機關之間球員兼裁判的危險。根據《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聯合國自1993年即於國際層次,極力協助各國建立自己的人權機構,以真正落實普世人權在地化的理想。
早年的國際人權公約其實都沒有特別提到國家人權機構,後經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第1992/54號決議)及大會(第48/134號決議)分於1992、1993年都背書了《關於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地位之原則》(Principles Relating to the Status and Function of National Institutions for Protection and Promotion of Human Rights,即《巴黎原則》),以推動各國設置相關機構。
直到2006年通過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才首次以「條約」的形式明文化人權機構的重要性(第33條)──透過跨層級、跨部會,並強調障礙者參與的整合性組織,以實現公約權利之保障。根據《巴黎原則》,人權機構的組成應確保各自獨立且多元的代表性,才能提供政府及國會來自社會全面的意見,因此公民社會的參與和支持幾乎也決定了人權機構是否能有效且成功。
在設計上,聯合國後來建立的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Off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是連結聯合國系統與各地人權機構之間的橋樑,且協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