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月有許多國際大新聞,其中就有好幾則與國際刑法相關的議題,但在國內似乎沒有引起太多討論。包括馬航MH17確認係遭俄製山毛櫸導彈彈片擊中、南非宣布推動退出國際刑事法院、巴勒斯坦加入國際刑事法院。這些事情為國際刑法帶來哪些影響呢?

什麼是國際刑法

國際調查小組(以荷蘭政府為首)10月13日確認在烏克蘭東部上空墜毀的馬航MH17是被一枚從「烏克蘭政府軍控制區」發射的「俄製」山毛櫸導彈彈片擊中。儘管空難調查報告引起國際社會一片嘩然,烏、俄相互指控,其中因為遇難者涉及多達十國國籍(以登機所持護照為準,忽略雙重國籍),所以整起事件的管轄權歸屬問題不易解決。

整件事情因此具有多國國際性質(涉及兩國以上),但除了攻擊國的國家責任外,由於牽涉了武裝衝突,於是國際人道法(或稱武裝衝突法)中關於平民保護的規定亦應可適用,使得這起「意外」的究責就又顯得更加複雜了,可能亦有個人刑事責任需要探究(無論是交戰方哪一方);然而,今年7月,俄羅斯已經在聯合國安理會行使了常任理事國的否決權,否決了就此事件設立國際刑事法庭的決議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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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蘭為馬航MH17事件降半旗

從這個案例中,可以因此看見傳統國際法與國際刑法之間的分際(縱然模糊,還是有跡可循)。國際法原本只處理國與國之間的法律關係,不過當「個人」在國際社會/政治中的地位在二戰之後明顯提升,神權/王權/軍權沒落,人民的主體性和公民社會的參與度亦越來越高,「人民自決」與「人性尊嚴」等以人為本的規範概念逐漸受到重視,不僅催生了「國際人權法」,也使得「國際刑法」開始積極發展。

從特別刑事法庭到國際刑事法院

二戰後,國際法發生了一個「以追求和平」為目標的「典範移轉」,故戰後的規範發展也已經從「開戰/使用武力可以被認定為違法」轉變為「開戰/使用武力原則上視為違法」,因此,國際刑法不再只處理戰爭(或任何形式之武裝衝突)的事務以及個人違反「平時國際法」的問題,反而著墨更多在追溯並處理具有「國家能力」之個人(包括與國家實力相當之交戰團體中的成員)嚴重侵害其他人民(無論本國或外國人)人權的情況,包括種族屠殺(genocide),並且促進「轉型正義」(transitional justice)。

從二戰結束時的歐洲國際軍事法庭(即知名的紐倫堡大審,Nuremberg Trials)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又稱東京大審)以降,聯合國和國際紅十字會也盡快地推動許多相關規範建制之「法典化」(codification),好比說1948年的《防止及懲治危害種族罪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1949年四個《日內瓦公約》(Geneva Conventions)及其1977年二份《附加議定書》。加上許多陸續通過的國際人權公約,至此,國際刑法在實體法上已經算是趨於完備,可是在使之符合程序正義(如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的過程中,卻因為冷戰時期的緊張關係,發展停滯了數十年。

「人民自決」與「人性尊嚴」等以人為本的規範概念逐漸受到重視,不僅催生了「國際人權法」,也使得「國際刑法」開始積極發展。

直到1990年柏林圍牆倒下、1991年蘇聯解體,安理會突然一口氣以具有特殊立法意義的決議文,建立了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the former Yugoslavia)和盧安達問題國際刑事法庭(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Rwanda),以分別處理嘩然一時的南斯拉夫內戰和盧安達種族清洗的問題。不過礙於國際社會意識型態複雜、國際調查不易以及國際組織預算有限等理由,國際刑法另一支線的發展則還有國家在轉型之際自行成立「真相調查委員會」,例如南非,又或者類似國際與國內資源互助的混合法庭,如柬埔寨法院特別法庭(Extraordinary Chambers in the Courts of Cambodia,又稱紅色高棉特別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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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刑事法院法官

在這個複雜的發展脈絡下,國際社會有感於「特別刑事法庭」(ad hoc tribunals)已經不夠用,而群龍無首或轉型階段的國家更經常沒有意願或無能為力處理「回復正義」的爭議,於是各國在1998年的時候簽署了《羅馬規約》(2002年7月1日生效)建立國際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CC),截至目前為止(南非正式退出之前),已經有123個會員國。雖說是個常設法院,但ICC是一個獨立的國際組織 ,它擁有自己的會員國大會,與聯合國的關係不若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CJ)那麼密切。唯一跟聯合國之間的瓜葛,就是《規約》中保留安理會五巨頭提交/杯葛案件的權力。

另外,ICC跟ICJ最大的不同在於,前者是處理加害人與被害人集體的問題(the powerful v. A group of the powerless),基於一個刑事犯罪所生之「人際間」的法律關係;而後者則是處理傳統的國家對國家的關係,基於「主權平等原則」,「國際間」的法律關係因此需要上升到客觀第三人(可能是ICJ或其他仲裁程序)代為處理的民事問題。主要原因在於,國際法雖視國家為主要的行為主體,但畢竟屬於「法人」(legal person),不若自然人(natural person)有能力承擔「刑事責任」。不過,在許多情況中,嚴重的人權侵害案件不僅會涉及加害人本身的「個人責任」,國家也可能會在國際人權法的範疇中,被要求履行回復原狀、道歉或賠償等「國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