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俐菁|到底要不要乖乖聽話打針阿?關於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

自2009年H1N1新流感於國內流行後,政府開始採購疫苗,並提供免費疫苗接種,然而自施打疫苗以來,疑似因接種疫苗而引起不良反應的案例卻時有所聞。其中,陳姓高職生(以下簡稱A)在2009年時接種H1N1新型流感疫苗後出現急性瀰散性腦脊髓炎(ADEM)及其他後遺症,並在2年後不幸身亡。家屬認為A是因疫苗引發副作用死亡,衛福部則認為是個案的免疫系統問題,A遂提出控訴。近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做出判決,認為A的死亡和接種疫苗的關聯性「無法排除」,判定衛福部需賠208萬元,衛福部預計提出上訴。(新聞連結:http://www.setn.com/news.aspx?newsid=147018)

什麼是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

顧名思義,這是一種針對預防接種受害者提供救濟的制度,當民眾因預防接種而受到傷害時,能夠請求若干金錢補償。在外國施行有年後,在民國77年時我國設立相關的制度「預防接種救濟基金設置要點」,現行救濟制度的法律依據則是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規定及該法規授權訂定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簡稱審議辦法),規定由衛生署向疫苗製造或輸入商徵收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對預防接種受害者提供救濟補償。 各國設立此救濟制度的法律理論不盡相同,我國立法者則明言此制度是基於「特別犧生理論」而制定。

「特別犧牲…乃當事人因公權力行使,而自由、權利受限制或剝奪,與其他人相比,受不平等之負擔,以及當事人必須忍受不可期待之超越一般犧牲範圍時之謂。」 -釋字第670號解釋陳春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也就是說,當某些人為了公益而遭受相較於其他人受到更多的不平等的遭遇,且已經超過可預期的程度時,此時為了公平,不該讓那些民眾自嘆倒霉、單獨承擔,應該對他們有適當的補償。 而在預防接種的情況下,因為即便是符合法令標準製造或輸入之疫苗,仍有現今科學技術無法預測或發現的副作用或風險,而民眾因相信政府的公共衛生政策去接受施打疫苗,導致發生超乎預期的損害,一樣有給予補償的必要,所以我國立法者基於特別犧牲理論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並要求疫苗的製造或輸入商共同成立一筆基金,一起分擔這項的風險希望藉由此制度能夠補償民眾的損害(私益),並且實現監測並改良預防接種副作用的公益目的。

除此之外,其實這個制度還可以間接達成三個目的:

一是減少訟爭:政府預先向疫苗的製造商或輸入商徵收一定金額,以充作受害基金來源,可以替廠商分擔一些風險,避免讓廠商因為怕動不動就要爭訟,不願投入市場,因為如果他不願意投入市場,那麼公共衛生就可能因缺乏疫苗受到威脅。

二是鼓勵接種疫苗:希望有補償救濟制度的保障下,民眾更願意遵守政府的公共衛生政策去施打疫苗。

三是人道補償:有些國家認為當人民因公共衛生計畫,而發生不可預見的傷害,基於對民眾的照護,應該給予一些經濟補償才是。

關於救濟聲請的審議程序

[圖片:2016/07/image1-1.jpg]

摘自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http://www.tdrf.org.tw/ch/02_affair/aff_01_main.asp?bull_id=3757

圖中的主管機關衛生署,現已改為衛生福利部。而審議小組的任務是,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的審議、受害原因的鑑定、救濟給付金額的審定以及其他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的審議。

回來討論案件

A在2009年時接種H1N1新型流感疫苗,隨後出現蕁麻疹等後遺症,並在2年後出現ADEM(急性瀰散性腦脊髓炎),且引發敗血症不幸身亡。家屬認為A是因疫苗引發副作用死亡,請求預防接種救濟補償,衛福部(審議小組)則認為是個案的免疫系統問題,不予補償;A的家屬不服,因此提起救濟。近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做出判決,認為A的死亡和接種疫苗的關聯性「無法排除」,判定衛福部需賠208萬元,衛福部預計提出上訴。(詳細事實發生時序整理於附錄)

本件的法律依據

1. A請求補償的依據

(1)傳染病防治法第 30 條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2)審議辦法第7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項目如下:一、死亡給付。二、障礙給付。三、嚴重疾病給付。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第2項) 審議小組應依附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審定前項給付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