猶記得11月12、13日貝魯特和巴黎接連在發生恐怖攻擊後,一下子關於伊斯蘭國(Islamic State of Iraq and the Levant,ISIL)和伊斯蘭教的文章爆炸性地產出,不過這篇文章並沒有要從歷史、社會的角度去耙梳發生脈絡和恐怖攻擊的意義,儘管許多陰謀論讓人讀來真的很澎湃,而是想純粹地從「當今」國際法中關於「國家使用武力」的規定,去探討一連串國際社會的反應-所謂「反暴力的暴力回應」(anti-violence violent reactions)的合法性與正當性

聯合國憲章與禁止使用武力原則

從前使用武力視為國家行使主權能力的一部分,但接連兩次世界大戰和一波波的民族自決的獨立浪潮,人們體會到侵略、殖民等企圖和行徑對全體人類社會傷害太大,因此當今國際法對於「國家使用武力」已經不如以往寬容,各國也終於把「各國互不干預政治獨立、領土主權、內政事務」(non-intervention)白紙黑字寫在(codified)《聯合國憲章》裡。

當「禁止干預」成了原則,「使用武力」就成了例外(在法律理論中,往往例外之成立應嚴格解釋)。《聯合國憲章》目前同意的例外情況只有兩種(都在第VII章裡):(一)第51條(個別/集體國家)的正當防衛權(right of self-defence)和(二)第42條安理會授權有必要採取武裝的維和措施(peacekeeping)。

不過,實踐上,也常常發生各國(或區域性組織依第VIII章之規定)先使用了武力,再尋求安理會「事後背書」。當然這裡都是以家務事/家門口不想被打擾的「主權平等」為前提假設,若是「被干預國」是自願「被打擾」的,那情況就不同了,因此習慣國際法當然也承認一國「自願同意」(voluntary consent)他國使用武力的第三種不容置喙的例外了(這個是連《聯合國憲章》都覺得不值一哂的)。

回顧事件

其實在巴黎事件之前,就已經有聯軍在伊拉克轟炸ISIL的基地了,以下是一個粗略的時間表(對本事件很重要):

2014年9月啟動的:

・美國「堅決行動」(Operation Inherent Resolve)

・加拿大「影響行動」(Operation Impact)

・澳洲「秋葵行動」(Operation Okra)

・法國「夏馬風行動」(Opération Chammal)

・其他波灣國家(包括卡達、約旦、巴林、沙烏地阿拉伯、阿拉伯聯合大公國)

2015年7月參戰的:

・土耳其(在今年8月加入美軍行動)

2015年9月參戰的:

・俄國

巴黎恐攻之後參戰的:

・英國

・德國(支援法軍,但不參與空襲)

表面上看起來都是「針對ISIL」而來,但其中有些事實上的細微差別是經常被評論者忽略的。

安理會決議的法律效力

[圖片:2015/12/peter-lee-2-unsc-1.jpg]

聯合國安理會會議現場

《聯合國憲章》目前同意使用武力的例外情況只有兩種(都在第VII章裡):(一)第51條(個別/集體國家)的正當防衛權(right of self-defence)和(二)第42條安理會授權有必要採取武裝的維和措施(peacekeeping)。

2014年的種種行動,主要是基於聯合國安理會《第2170號決議》而來,當時安理會嚴厲譴責蓋達組織(Al-Qaida)及其「衍生」的ISIL和努斯拉陣線(al-Nusra Front,ANF)等恐怖團體及個人。那個決議語氣非常重,甚至使安理會行使《聯合國憲章》第VII章的權限(關鍵句:Acting under Chapter VII of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要求聯合國會員國「負起守護世界和平的『條約』義務」。

這裡可能得稍微多講一下「關鍵句」的意義。若根據《聯合國憲章》第V章(安理會)中的第25條的規定:「聯合國會員國同意依憲章之規定『接受』(accept)並『履行』(carry out)安全理事會之『決定』(decisions)」。乍看之下,似乎安理會的權限很大,但許多國際法學者(包括一些國際法院的法官)都認為,之所以該規定使用「決定」而非「決議」(resolutions),表示並非所有出自安理會之手的決議都是「必須被遵守的」。

決定 與 決議

至於「對全體會員國皆有拘束力」的「決定」是哪種類型的「決議」呢?事實上,安理會主要能作出兩種「決議」—包括和平解決爭端(第VI章)及應付和平威脅、破壞及侵略行為(第VII章)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