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政府近日要求執法機構調查當地的一起首次代幣發行(Initial Coin Offering,ICO)專案,此一由Modern Tech所發起的ICO專案在獲得3.2萬名投資人約6.6億美元的資金之後,7名團隊成員全數消失無蹤,而讓投資人求助無門。

相對體系完整的證券(IPO)募資程序,目前就ICO的募資各國政府並沒有一套完整的法律規範,也就是無法可遵,也因此創設出一個「無法地帶」,相較起IPO程序,ICO的法遵和基本要求極為低廉,因此幾乎所有企業都對於這種募資方式深感興趣,希望藉此分一杯羹。對投資者來說,則是希望藉由ICO再創造一次2017年的比特幣獲利奇蹟。

但ICO到底是什麼,跟一般股票募資發行(IPO)又有什麼不同,今天各國政府對其態度又如何?

ICO是什麼?

ICO(Initial Coin Offering),係指「虛擬貨幣首次公開募資」,概念參考自股票市場的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s),指企業或非企業組織在區塊鏈技術的支持下發行代幣,向投資人募集虛擬貨幣(一般為比特幣、以太坊)的融資活動。IPO與ICO差異點在於IPO向公眾籌集資金,ICO則是向公眾籌集虛擬貨幣,將發行的標的物由IPO之證券換成ICO之代幣(Token)。

ICO的類型

ICO類型多元,而其發行之代幣(Token)使用方法和用途也幾乎不…相同,本文參考瑞士金融市場監督局(FINMA)於2018年發布之ICO指引和金管會於2018年5月30日所認定之管理方式,將其分為三大類型:支付型ICO、使用型ICO、資產型ICO。

支付型(Payment tokens)

支付型ICO係指其代幣(Token)沒有其他功能或與開發項目。本質…僅是作為單純的支付工具使用,可以用來轉讓或付款用途,通常會涉及的就是洗錢防制法等跨境支付事項,典型案例就是比特幣。

使用型(Utility tokens)

使用型ICO係指發行方基於開發可供實際運用之特定區塊鏈技術產品,所進行「產品與服務之預售」所為之對價,由投資人預先以加密貨幣付款,再由發行方交付投資人日後可使用之產品或服務代幣為對價。性質單純,目前於ICO屬於比較普遍的模式。

資產型(Asset tokens)

資產型ICO係指賦予持有者分紅或利息的權利,性質上類似公司中的證券(Security)(例如股份、債券等等);而本文再就資產型ICO再做細分:

・參與經營型

參與經營類型可以說是ICO類型中最符合其區塊鏈精神的募資方式,其設立的起源來自於一個區塊鏈運用技術,去中心化自治組織(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 DAO)。DAO的設立目的為通過一系列公開公正的規則,可以在無人干預和管理的情況下自主運行的組織形式。這些規則往往會以開源軟體的形式出現,每個人都可以通過購買該組織的股份權益,或者提供服務的形式來成為該組織的參與者。

DAO就是典型利用以太坊(Ethereum)所做出的實作項目,藉由公開透明的規則,建立出一個沒有人可以控制的機構。而參與經營型ICO,則是採用以太坊所提出的區塊鏈架構,向參與者發行DAO Token以換取以太幣,而持有DAO Token的參與者可以進一步提案尋求投票支持,並以智能合約(Smart Contract)的形式執行之。簡單來說,基金類型的形式類似於創造一個去中心化(無管理階層)的投資基金公司,而每個持有DAO Token的都是公司股東。(當然後來被攻擊就是另一個故事了…..)

・股份眾籌型

股份眾籌型則指以發行Token的模式,發行實質意義上的股權憑證或債券等有價證券類型。和參與經營型不同之處在於,股份眾籌型擁有實際的持有股份,容易直接違反各國募集發行之規定;而公司參與類型則是創新的商業模式類型,目前定性上模糊空間較大。

各國政府的監管態度

對於這新興的募資模式,政府的態度也似乎有些搖擺不定,若完全禁止,則很可能錯失了這波科技革新的浪潮,但若允許,則對於投資人保障極為不足,可能產生許多投資糾紛而使社會動盪。而以下就幾個不同監管態度的國家為例:

全面禁止

此模式基本上將ICO或相類似區塊鏈融資活動全部認定為違法。目前以中國大陸和南韓為代表案例。中國大陸於2017年9月4日由七大部會(中國人民共和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資訊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發布「關於規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明確將ICO定性為「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准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因此要求各類代幣發行融資活動應立即停止。南韓部分則是由其金融監理機關(金融服務委員會)於2017年9月發出聲明,表示基於詐騙風險的攀升,會禁止所有形式的ICO發行。

證券認定

此模式係以個案性質,將ICO納入證券交易相關法令之範圍。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於2017年7月針對以太坊項目The Dao項目發布調查報告,將DAO Token認定為1933年聯邦證券法以及1934年聯邦交易法所規範之「證券」,因此要求發行和銷售皆須納入規範,相類似處理的國家亦有香港、澳洲。另外日本雖然在2017年4月修正「資金結算法」,正式承認虛擬貨幣得做為支付方式的一種。但就日本金融廳(FSA)於同年10月所發出一份聲明稿,仍然將ICO定義為「高風險」產品,並言明發行ICO的企業必須接受相關法規管束。

專法規定

此模式係以訂定專法的方式,規範及定義ICO之新興交易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