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際法中,「新國家是否成立」的規則,以及各國對於「分離」的實踐,跟所謂的「分裂國家」到底有什麼關係?簡單來說,分裂國家(divided States)真的有別於分離(secession)嗎? 主張「分裂國家應該成為另一種國家成立的類別,並適用不同規則」的人,認為在近代,國家的分裂往往源自獨特的行政劃界,例如過去的東西德以及日前金正恩與文在寅的會面區域,也就是韓戰後劃分的停火線。另外,關於「民族」的共同性,或者「分裂實體」對於未來統一的期待與想像,也是應該要有所謂「分裂國家」類別的理由。 這些立論的問題在於——行政劃界並不必然等於國際法上的「國界」。以停火線而言,其實經常可見於發生內戰的單一國家。一個國家內部出現多個分治、無從相互有效控制的行政實體也不很稀奇。至於「民族」、「文化」或「認同」雖然在近代都跟國家的成立有所連結,但這些因素並不直接影響新國家成立的判斷。 說穿了,當代幾乎不存在單一民族形成的國家,單一民族也可能分散數個國家的境內。不只如此,我們也很難用分治的領土面積,或人口多寡去量化說「A情形屬於分裂」,然後「B情形屬於分離」。要找到一個嚴格的標準去辨識並區分「分離獨立」跟「國家分裂」,可說是做不到的。

在類似的實踐上,各國在近代仍舊適用一般的原則標準,也就是有效性標準和與分離獨立相關的規則。上述的理由,從停火線到單一民族特徵,都不足以鮮明的論證「分裂國家」和其規則存在的必要性。

若回歸「分裂國家」純粹的字義解釋,現任澳洲籍國際法院法官James Crawford在著作《國際法上國家的形成》(The Creation of States in International Law)中認為德國是近代唯一案例,因為只有德國在「分裂」之前已經是個單一國家。在朝鮮半島和南北越,甚至是台灣與中國的關係裡,所謂的「分治」或「對峙」發生前,並不存在單一而統一的韓國、越南或者中國的國家法人格。既然如此,也就沒有所謂一個國家「分裂了」的情形。

自我主張、自我實踐,還有國際成員的回應

在討論案例前,關於要如何判斷是否出現了獨立存在的「分裂國家」,或只是領土上或單一國家之內的對峙實體,還可以再細分幾個觀察的角度。

・首先,該實體是如何自我主張的;

・其次,該實體在往後如何自我實踐;

・再來,國際社會如何回應該實體的主張和自我實踐。

第一個角度,也就是主觀上的自我主張。紐西蘭籍知名國際法學者D.P. O’Connell在60年代便針對中華民國政府的地位提出一個觀察:「政府只能以其主張的範圍受到承認」。也就是說,如果你主張自己是某國的合法政府,其他國家就也只能就你的主張範圍回應,做出「你是否為該國合法政府」的判斷,而不會是「你是另一個國家的政府」或者「你是另一個國家」。 第二個角度,除了前面單一或持續的自我主張外,還得觀察該實體是否持續進行與自我主張合致的實踐。如果說自己是合法政府,那就得表現得像個合法政府;如果主張自己是新國家,就得要表現得像個有別於其他國家的新國家。舉例來說,中共在1949年的「建國大典」上雖然像是要主張建立一個新的國家(新中國),但往後的實踐,更像要作為原來舊中國的合法政府。 第三個角度,則是他國對該實體主張和實踐的回應。這經常透過承認來進行,並且可能相當直白,但在不少案例中,為了達到或迴避特定法律效果,國家行為者也可能進行相當細緻的回應。舉例而言,「國家承認」(承認為國家)跟「政府承認」(承認為合法政府)通常會清楚區別,而前者被認為不可撤回,但後者則顯然能基於情勢變化調整。 至於「法律承認」和「事實承認」,雖然不是所有國家政府都予以區別,但也是另一種細緻化的作法。前者通常指明確透過外交辭令,對新國家或新政府發出正式的承認;而後者是透過某些實踐和行為進行,例如互派正式的外交使節,或在限定由國家出席的國際場合與特定「新實體」列席。也就是說,透過默示手段,來表示「我承認你為國家」或者「我承認你為某國的合法政府」。

在判斷一個政治實體是否為國家,必須觀察該實體的自我主張與實踐,還有其他國家行為者的回應。以中華民國(ROC)和中華人民共和國(PRC)為例,學界普遍認為就國際實踐觀之,兩者間存在的是單一國家之下的政府繼承關係,因為過往兩者如此主張並實踐,其他國際成員也只能據此回應。